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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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

(1989年7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学习讨论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的精神。会议认为,四中全会不仅对于当前进一步稳定全国局势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对于保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连续性,必将产生深远影响。会议对全会的各项重要决定表示坚决拥护。
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陈希同《关于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情况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对这个报告和国务院为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表示满意,对在平息反革命暴乱中作出巨大贡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公安干警,表示崇高敬意!对在动乱和暴乱期间坚持工作和生产岗位的广大职工,表示亲切慰问!
会议指出,我国进行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稳定是国家的大局,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极少数人利用学潮,在北京和一些地方掀起一场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政治动乱,进而在北京发展成了反革命暴乱。他们的目的就是要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翻中央人民政府,颠覆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同反革命暴乱分子之间的这场斗争,是关系到我们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的政治斗争。会议认为,国务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决定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坚决采取果断措施,平息了反革命暴乱,迅速恢复了首都的正常社会秩序,是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是必要的、正确的、合法的,对此表示坚决支持。必须把制止动乱、平息暴乱的斗争进行到底,务求取得彻底的胜利。要放手发动群众,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坚决执行政策,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坚持宽严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严格依法办事,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严惩策划、组织指挥动乱和暴乱的阴谋分子,参与暴乱的反革命分子和打砸抢烧杀的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坚决打击国内外敌对势力的各种破坏活动。对于一时不明真相而参加过游行、静坐、绝食和声援的人,要加强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做好团结工作。
会议认为,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目标是正确的。中国共产党十三大提出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是正确的。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必须毫不动摇、始终一贯地加以坚持;改革开放是强国之路,必须坚定不移、一如既往地贯彻执行,绝不回到闭关锁国的老路上去。要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基本思想教育人民,切实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要认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独立自主、艰苦奋斗的教育。要加强立法工作,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维护宪法尊严,切实监督宪法的实施。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特别是要加强对法律实施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要加强法制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以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会议认为,国务院应认真贯彻执行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积极完成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任务,更好地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要加强廉政建设,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惩治腐败,坚决惩治“官倒”,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克服官僚主义,密切同群众的联系,做出成效,取信于民。
会议指出,我国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正义斗争,得到许多国家的理解。一些暂时还不理解的国家,了解了事实真相,也会逐步理解。同时也有些国家和敌视我国的势力,有意歪曲我国形势,攻击我国为维护法律和秩序所应采取的措施,并在政治上、经济上对我国施加压力,粗暴干涉我国内政。最近,美国众议院悍然通过进一步对我国实行制裁措施的修正案。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极大的愤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绝不允许任何人干涉我国内政。已经站起来的中国人民,永远不会屈服于外来的压力。我国将坚定不移地执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对维护世界和平继续作出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把维护国家稳定,巩固安定团结,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自觉地遵纪守法,并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振奋民族精神,群策群力,团结一致,克服前进道路上的一切困难,夺取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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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联合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联合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为从事生产或经营,在人才、技术、资金、资源、工业产权等方面进行联合而订立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合同)。
第三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利互惠、共担风验、共享利益的原则。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联合各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联营合同的文书(包括电报和图表)均是联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法人之间及吉林省境内法人与省外法人之间,为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而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联营合同(负责监督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联营合同,查处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仲裁联营合同纠纷等)。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订立联营合同前,当事人应对联营项目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制订联营章程。
第九条 联营合同应依照联营章程由联营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法人印章。
第十条 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项目、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方式:
(二)投资形式、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比例及出资额、交付期限、资金来源。
(三)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价值确定方法;
(四)联营各方的收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比例及支付方式、支讨期限;
(五)联营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经济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七)联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八)联营经济组织终止时的财产清结、审计方法及程序,债权债务的分担、清偿方式;
(九)联营各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签订半紧密型、松散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参照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联营合同的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供保证的,可由自愿保证的单位担保。被保证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保证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当事人一方因关闭、停产、转产或破产使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五)订立联营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或取消的;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他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提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的,应该向他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他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负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一)联营一方逾期缴付投资款的;
(二)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不符合联营合同规定的;
(三)以工业产权参加联营,未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转让及使用手续的;
(四)联营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工业产权,非法转让或造成泄密的;
(五)联营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生产,致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六)联营一方擅自退出联营组织或转让投资的;
(七)违反联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的。
第十七条 凡具有第十六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之一者,除联营合同另有约定者外,由违约方向他方支付其投资额1-5%的违约金;凡具有第十六条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之一者,除联营合同另有约定者处,由违约方向他方支
付联营投资额3-8%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逾期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违约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违约责任。但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他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联营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履行联营合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无效联营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订立假联营合同或利用联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及公民与法人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项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收费包括:
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服务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管理和服务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行使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该依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支出额度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状况分别加以确定。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已列入预算的服务项目不许收费;国家财政部分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酌情核定收费标准;国家财政不予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各种社会福利性收费,其标准要同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以成本、税金和利润来依据,同时要符合国家物价政策的要求,考虑供求情况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以及按质论价的原则制定标准。
第七条 各项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设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同级物价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批准;盟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均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重要的收费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
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检查部门,是各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按分级管理权限规定,根据各项收费分级管理目录和标准,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必须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部门停止收费或调整、增加收费项目及标准,均需向物价部门申报,修订《收费许可证》的有关项目。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不得超过《收费许可证》准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允许浮动的收费标准,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收费许可证》由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无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