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展播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9:22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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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展播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广电总局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卫 生 部
广 电 总 局
卫办发[2005]90号

关于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展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领导小组、协调会议制度)办公室、卫生厅(局)、广电局:
2005年5月是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20年。20年来,艾滋病的流行呈逐年上升趋势。目前,我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84万人,疫情正在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防治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宣传教育是预防艾滋病最为关键的举措。
十几年来,各地陆续涌现出许多预防艾滋病的影视作品,在不同时期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基层和农村地区,可收视和利用的宣传材料较少,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不平衡,与防治实际需求相比,在广度、深度和持久性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距;公众保护意识不强,社会歧视现象普遍存在。
为了进一步加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影视媒体的优势与作用,围绕重大新闻事件,不断掀起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高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部、广电总局决定共同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该活动于2005年3月-6月期间举办,入选作品由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颁发“艾滋病防治优秀影视作品”证书和纪念奖杯,名单通过中央主要媒体及央视网、新华网、中国电视报等媒体发布,并由主办单位推荐到中央电视台和各级地方电视台相关频道展播。
二、成立“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办公室”(以下简称作品征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
三、各单位收到通知后,按照《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方案》要求(见附件1),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积极组织好作品的推荐报送工作。
四、各单位于4月15日前,将加盖公章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报送登记表”(见附件2)和作品专业播出带,一并报送作品征集办公室。
五、联系方法:
通讯地址:北京复兴路11号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社会专题部
“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办公室”
邮 编:100859
联 系 人:曲静
电 话:010—88244358、010—88243558
13901162547
传 真:010—63950850
电子邮件:aidsm2004121@sina.com
附件:1、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方案
2、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保送登记表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 广电总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方案

一、 背景
2005年5月是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20年。20年来,艾滋病在我国的流行经历了传入期、散播期和快速增长期三个阶段,流行形势日趋严峻。据2003年底估计,我国现存艾滋病感染者为84万,全人群感染率为0.07%,艾滋病的流行处于全国低流行和局部地区及特定人群高流行并存的态势,如不能有效控制,将会给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
近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公众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认知水平依然偏低,宣传教育的社会舆论氛围还没有真正形成。2004年零点调查公司在《中国居民对待艾滋病的态度与行为》的调查报告指出,只有8.7%的居民能答对艾滋病传播与安全性行为的问题;25.6%的居民能答对艾滋病传播途径的问题;21.4%的居民能正确回答预防经性途径传播艾滋病的有效措施;只有33.9%的城市居民和19%的小城镇居民表示可以在工作环境中与艾滋病感染者平等相处。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的防治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发表重要讲话并看望艾滋病患者,表达了党中央、国务院坚决遏制艾滋病的决心和信心。大众媒介是向全民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的主力军,为充分发挥影视媒体的优势与作用,围绕重大新闻事件,不断掀起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高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广电总局将于2005年中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二十年前夕,共同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
二、 目的
1.动员影视媒体及全社会对艾滋病防治的关注、支持和参与,推动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大力普及,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2.对现有的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进行系统的收集、整理,以推动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制作更快更好的发展。
3.为基层和农村地区提供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数量较多的宣传教育素材。
4.为落实《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中的大众媒介刊播计划提供保证。
三、 活动名称
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
四、 主办单位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 国家广电总局
五、 承办单位
中央电视台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六、 媒体支持
央视网 新华网 中国电视报
七、 组织机构
成立“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办公室”(以下简称作品征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负责作品的征集、整理、评选、推荐展播等具体工作。
八、 作品征集及发布
1.作品征集方式
由主办单位联合发文,通过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广电厅(局),向各级电视台、电影制片厂(影视公司)、宣传教育机构广泛征集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
2. 作品征集种类
影视剧类 新闻专题类 公益广告类 文艺类
3.作品报送方式
各级电视台、电影制片厂(影视公司)和各宣传教育机构,将拥有版权并已在影视媒体上公开播放过的作品,复制成电视专业级播出带(SP或DVW带式),并填写登记表,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作品征集办公室,作品数量不限。
同一部作品如有两个或以上版权单位,可由版权单位共同报送,也可分别报送,由作品征集办公室负责分类汇总。
4. 作品评选
由主办单位、影视制作、大众传媒和艾滋病防治领域的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委会,对报送的作品进行分类筛选,从中评选出兼具政策性、知识性、科学性、思想性、艺术观赏性和人文关怀的优秀作品。
5. 作品发布
所有报送作品的精编内容在央视网专门开辟视频窗口播出(报送作品需做出3-5分钟 real play 300k的光盘附送)。优秀作品名单通过央视网、新华网、中国电视报等主流媒体发布。由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颁发“艾滋病防治优秀影视作品”证书和纪念奖杯。
九、优秀作品评点展播
1、制作评点节目
制作10-20期优秀影视作品评点系列节目(每期30分钟),于5月中下旬在CCTV播出。通过对优秀作品的盘点,回顾中国艾滋病防治20年的历程,总结过去,展望未来。
2、推荐展播及宣传推广
由主办单位通过发文的形式,将优秀作品推荐到中央电视台各相关频道和各级地方电视台,特别是县级电视台播出,同时要求各级电视台按照《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刊播计划的要求,保证艾滋病防治节目每周播出不少于2次。
展播结束后选择部分优秀作品,分期分批编辑制作成公益光盘,免费发放到广大农村和各级单位,满足更多人特别是基层和偏远地区群众的宣传需求。
十、 时间进度
3月16日—4月15日 影视作品报送
4月16日—5月20日 报送作品分类、评选、发布
5月20日—6月10日 优秀作品评点节目拍摄、制作、播出
6月下旬 优秀作品推荐展播



附件2:
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报送登记表
编号:
作品名称
类 别 时 长 带 式
出品时间 播放情况
主创人员 制片人 工作单位 电话
编导(导演) 工作单位 电话
其 他 工作单位 电话
内容简介 (填写不下可附页)
报送单位 联系人
通讯地址 邮 编
电话/手机 传 真 e-mail
单位推荐意见 (签章)2005年 月 日
注:
1. 此表复印有效,每部作品填写一张登记表。
2. 请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此表邮寄到作品征集办公室。
3. 邮寄地址:北京复兴路11号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社会专题部“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办公室” 邮编:100859 联系人:曲静 电话:010—88244358/88243558传真:010-6395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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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事业局 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为促进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友好和互相谅解的精神,在广播和电视领域内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交换科学、文化、体育、音乐、戏剧、儿童、青年等广播节目,并附有中文、意大利文或英文说明材料。

  第三条 双方交换时事、科学、文化、体育、地理风光、儿童等电视节目,(影片或录像带)并附有英文或法文解说材料。

  第四条 双方应无偿提供本协定规定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如某些节目的播出需要向第三者付款时,寄送一方应事先通知接受一方。

  第五条 双方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各自酌情使用,但遇有任何修改或删剪,都不得改变其愿意;如需向第三者转让,则应征得寄送一方的同意。

  第六条 经事先商定双方可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工作人员、记者等进行友好访问、实习、交流经验或采访,费用另商。根据对等的原则,接待一方要尽量给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技术协助。

  第七条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双方愿就共同感兴趣的题材,探讨联合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可能性。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日常的业务联系,原则上应由双方各自的对外事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       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
     张 香 山            塞尔焦·扎沃利
      (签字)              (签字)
“无过失责任”有什么错?

高原


看了2004年8月16日《南方周末》的《司机找谁去撒气》及2004年9月10日《21世纪经济报道》的《新背后的博弈》两篇文章,感到有些话不可不说。当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引起了很多人的争议,包括网上出现的北京市为制订《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而产生的争议,以及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因此也想谈谈我的看法,供大家更加全面的了解这一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处理,应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交通事故责任都是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原则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的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由于在适用过错原则处理交通事故时太过于严格,附加了更多条件进行限制,实际上也已不是通常我们所指的过错责任,再加上责任保险制度的施行,仍然可以达到无过失责任的效果,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当然,更多国家都把机动车辆责任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早已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并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不予区分,颇为混乱。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法学家及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的保护,这一发展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明确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了历史的发展潮流。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确实存在一段不正常的历程。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特别是归责原则与赔偿方法不分,以及过失相抵基准的缺失,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的裁判,也使得公民对这一规定产生了极大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作为机动车一方是否必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失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免责情形外,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多少数额的损失,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时,如何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赔偿,法学理论中叫做过失相抵。这对当事人双方同样(甚至更加)重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就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我认为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法院如何制订出一套较为合理的过失相抵的标准来指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例如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严重过错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比如让机动车一方赔偿5%的损失),难道说这样的赔偿还不公平合理吗?

再来看看与机动车辆责任有点相似的工伤事故责任。可以说工伤事故的产生绝大部分是由工人的违章操作行为而产生,但是并不能因为工人存在过错(违章操作行为)就不予保护或免除雇佣者的责任。人们在享受高新技术所带来的便捷、利润等同时,也应承担由此而给社会其他人所带来的风险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是将此责任与风险转嫁于他人或社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公民的利益,也不可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例中都能做到公正,这是一个法律常识。但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南方周末》所刊发的这篇文章中却用几个具体个案来否定交通安全法中采用的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无过失责任,难免偏颇。我认为,尽管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过失相抵的比例不太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数额或比例让当事人觉得不公平的情况。在这一点上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建立起一套细化且相对公平的过失相抵的评价标准或基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以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在法学界并未引起多大争议,甚至是得到了整个法学界的支持与赞扬,反倒是引起了部分媒体(包括一些报纸及网站)的几乎一致的讨伐与责备。这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这也是我为什么要写这篇短文的原因,也使想起了前些日子被人提到的“媒体审判”这个新词汇。我认为,作为新闻媒体,必须保持客观与公正,而且编辑者最好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对于较深一点的专业知识问题,最好是能征询一下法律顾问或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而有些新闻媒体不知是出于新闻炒作还是误解法律,把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非常简单地称为“机动车负全责”,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真要按照这些文章作者的意见,规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责任”,不知中国有多少公民都会因为交通违章而丧命?!

新闻媒体毕竟不同于专业杂志,不是进行专业研究与讨论。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我认为《南方周末》刊发这篇文章是不妥当的——不仅仅这篇文章的观点存在一些问题,误解法律并造成不良影响,而且有损于自己的专业水准。这也是那些需要重视自己声誉的新闻媒体都应注意的问题。



写于200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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