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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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2号
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帮助市直低保对象和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规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基金,是指由市本级设立,用于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和对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第三条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的宗旨,是为解决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和患有特定病种困难对象进行特别医疗救助,通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二章 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市政府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直接处理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基金的统筹落实工作;

  (二)组织发动各项筹款活动。

  第七条 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

  (三)负责审批医疗救助金;

  (四)负责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组织筹款活动;

  (六)做好救助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每年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补充资金,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负责按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的救助金额及时划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人;

  (三)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确定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三)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申请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

  (二)配合民政部门处理申请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复核;

  (二)负责对特定病种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生活和有关收入情况调查复核;

  (三)张榜公布基本医疗救助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单位或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申请者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调查审核部门的要求,准确提供本单位或本部门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


补助等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本级自行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纳入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包括: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基本医疗救助金预算安排。

  2、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充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作医疗救助基金。

  (三)从药品收支两条线结余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资金中按50%提成划拨。

  (四)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其他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五章 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

  (一)市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给予救助的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低保对象的一般疾病治疗(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用药范围原则上按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的救助标准实行总额控制,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为20000元(未超过20000元,而救助对象又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医疗费用总额的90%报销;救助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当年自付医疗费用部分的80%报销)。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用于医药费用开支,资金拨付(支付)方式可视实际情况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决定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本人。



第六章 救助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须凭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和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填写《江门市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每季度报销一次,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末5天内)。

  第二十一条 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情危急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治疗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江门市市直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后,于下一季度前5天内,将有关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后,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5天内对申请者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资料5天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通过银行支付;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特定病种救助金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5天内,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后进行拨付(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理由,给予答复。



第七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使用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以下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虚报病情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开展义演和募捐活动筹集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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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0〕309号文件、 湘财综〔2001〕3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出让采矿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采矿权空白地。

第四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应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并以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收缴采矿权价款的依据或招标、拍卖的底价。

第五条 逐步限制直至取消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积极推行以招标及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六条 以往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在办理延续登记时,采矿权人应按经评估确认的价格补缴采矿权价款,具体按湘国土资〔2003〕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操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所涉矿区范围应无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九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投标、竞买资格。

第十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项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采矿权招标、拍卖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该采矿权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依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聘请的地质、采矿、选矿、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内按下述规则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可依法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依法出租、抵押采矿权。

采矿权的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管理。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但可以作为出租人依法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六条 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权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转让的底价。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被转让的采矿权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书。

(三)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开采现状的文字报告与图件。

(五)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缴讫收据和采矿权价款确认文件。

(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

(七)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采矿权申请变更登记报告。

(九)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受理的采矿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或根据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直接审批。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采矿权出租的,出租期间,采矿权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所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采矿权依法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期间,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因改制重组、破产等需要公开招标、拍卖转让采矿权的,应报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不得擅自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变更,应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中所收缴的采矿权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3〕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规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自觉地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采矿权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2号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出境就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共职业介绍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十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证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和市属以上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定期公布职业介绍机构的信用状况;
(七)组织、指导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
(二)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应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二)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收人员;
(六)组织境内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咨询;
(二)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收集、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税务登记证;
(二)开展的服务项目及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监督机关名称、监督举报电话;
(四)用工信息的有效期。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用人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和信息应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人员或者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用人单位空岗调查;
(二)出示能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和招用人员简章;
(三)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人员应提供委托书;
(四)在招用人员报到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职工失业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件;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出示国家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共同承担。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受政府委托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介绍职业未成功的,除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三日内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