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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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5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是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委会(经济联合社)、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以一定时限确定配股对象,以固化股权、量化资产,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实行股份化改造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了规范股东资格的界定工作,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股东资格界定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股东资格界定日的确定
  原则上,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日期作为股东资格界定日,由各镇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界定日确定后,要提前1个月向本组织成员公布。
  二、股东资格界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要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为基本依据进行。具体可划分几种类型进行界定:
  (一)享受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
2、原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
3、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男性村民依法娶入,并在本村居住生活,但户口暂不能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妻子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
4、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农村子女;
5、入赘到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纯女户方、且户口已迁入的男方,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且户口在本村的子女;
6、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享受配股但暂不分红的人员。
1、可享受配股,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子女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后,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能享受分红;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间隔生育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办法处理完结后,四周年内不能享受分红;
2、可享受配股的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的属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可给予配股,但必须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并购买股权后才能享受分红;
3、可享受配股,但仍在劳教、服刑、戒毒、逃避兵役处理期间的农业人口。
  (三)不能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
2、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各级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干部职工(包括已享受待遇的离退休人员);
3、本村有配股权的村民违法收养的子女;
4、在本市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嫁娶,在另一方已享有配股分红的;
5、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本村农业人口。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由各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界定。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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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4〕12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省政府决定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现将《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整合部门力量,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推进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和国务委员周永康同志的有关讲话精神,省政府决定建立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责联席会议在省政府领导下,掌握全省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对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部署,监督指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整合政府资源,促进部门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长效机制,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司 南 省政府副秘书长

  周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田维新 省公安厅副厅长

  王昊文 省安监局副局长

  刘 斌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赵乐秦 省交通厅副厅长

  许胜利 省农业厅副厅长

  岳 崇 省监察厅副厅长

  黄立勋 省卫生厅副厅长

  黄赛蒙 省发改委副主任

  张恒亮 省建设厅副厅长

  师宏昌 省司法厅副厅长

  张高计 省工商局副局长

  吕明凯 省教育厅副厅长

  仵西居 省质监局副局长

  王军道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毋育生 中国保监会陕西监管局副局长

  宁乾忠 省军区后勤部部长

  杨兴哲 省武警总队副总队长

  鱼威东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政府巩德顺副省长担任,省公安厅副厅长田维新牵头负责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处长担任联络员,联络员召集人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鱼威东局长担任。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例会,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由召集人委托公安部门负责同志召集。根据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结束后,应将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签批同意,印发各有关单位和设区市政府,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按照部门职能,负责督促和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各成员单位要按联席会议制度要求,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组职责、工作规则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组,负责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各成员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情况;专题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存在的重点问题和安全隐患,协调解决涉及多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向联席会议提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对策建议。

  联络员工作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召开联络员会议。会后,应将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八条 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源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发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珍展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耕地,严禁乱采滥挖。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采矿技术规程和有关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集体企业采矿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或闭坑,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闭矿、闭坑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
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采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集体企业采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改为《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五、第十条修改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
决定。”
八、删去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乡镇”二字。
九、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