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7:31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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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税地[1988]28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系统财务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对银行所用营业账簿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营业账簿与非营业账簿划分的问题
  凡银行用以反映资金存贷经营活动、记载经营资金增减变化、核算经营成果的账簿,如各种日记账、明细账和总账都属于营业账簿,应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现金收付登记簿等,其记载的内容与资金活动无关,仅用于内部备查,属于非营业账簿,均不贴花。
  二、关于营业账簿如何贴花的问题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银行的营业账簿,应在启用时贴花。对资金总账,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以后每年变换新账时,应按账面结转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部分计税贴花。对其他账簿,按件定额贴花五元。
  对银行使用的日常单页记载而按月、按季或按年装订成册的活页账簿,如分户账等,可在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五元。
  为了支持城乡储蓄事业的发展,对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展储蓄业务设置的储蓄分户卡账,暂免贴印花,对其他账簿应按照规定贴花。
  三、关于使用计算机记账如何贴花的问题
  银行使用计算机记账,按照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的账务组织和账簿设置要求,输入计算机的核算资料(包括综合、明细核算资料),需要输出打印账页、装订成册,具有账簿的作用。对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账页,装订账册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四、关于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
  按照银行现行的资金供应和分配体制规定,下列资金属于银行自有流动资金,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1.各级财政拨付的信贷基金和每年按一定比例从利润中提留的信贷基金;
  2.实行股份制的金融组织,集资入股形成的信贷基金;
  3.用于经营外汇资金业务的外汇信贷基金。
  五、关于纳税地点
  根据银行系统的机构设置,银行所用营业账簿的印花税,由各级独立核算的行、处在其所在地缴纳。对记载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由各级行、处按其账面记载的自有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对附属核算的处、所使用的其他账簿,由独立核算的行、处负责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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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1999年9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确保市容景观容貌的整洁,美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景观设施系指城市主次干道、支道、河堤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各种装饰,各种灯饰设施;雕塑、牌楼、牌匾、橱窗、画廊、大型广告;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果皮箱、交警台、人行道护栏、交通标识、车站牌、候车棚、电话亭、阅报栏等设施。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容景观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内各种市容景观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市容景观设施的产权人以及从事各种市容景观设施保洁的经营者、监督管理者都应当保持景观设施的完好、整洁,均须按下列要求对市容景观设施进行清洗喷涂、油饰刷新、检查维修或拆除更新。
(一)建筑物立面用瓷砖、大理石、水刷石、玻璃幕墙、 各种板材等装饰的,产权人每年至少要彻底清洗一次。
(二)建筑物立面用各种外墙涂料喷涂装饰的,产权人必须每年饰新一次。
(三)霓虹灯、投射灯、轮廊灯以及灯箱等,必须配备专人管护,定期检修,始终保持整洁,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 (夏时晚8时开启,冬时晚6时开启,每日开启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
(四)雕塑、牌楼等,产权人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五)牌匾、橱窗、画廊、大型广告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产权人每年必须清洗或油饰刷新两次。牌匾、大型广告的文字,要合乎规范。如发现掉字、错别字、不规范字、字迹不清等情况,应当立即改正、更新或拆除。
(六)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除天气原因不需要冲洗或浇水外,每周必须冲洗或浇水一次;其护栏必须每年刷新一次。
(七)交警台、交通标识、人行道护栏、大小客车站牌、牌车棚(亭)要保持规范、醒目、美观,无损坏锈蚀现象,产权人每月要清洗一次,每年要进行一次油饰刷新。
(八)沿街电话亭、阅报栏,要美观大方、整洁卫生,无损坏锈蚀、无乱贴乱挂现象,产权人或其代管人要每周清洗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刷新。
第五条 市容景观设施设置、饰新、更新的方案和设计,须经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不得擅自实施。
第六条 凡不按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油饰装修景观设施的,在接到管理部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可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清洗、装饰或拆除,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七条 本规定生效后第一个月内,临街各景观设施产权人要进行首次清洗刷新、喷涂活动,并将首次清洗刷新、喷涂时间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立面进行清洗、喷涂,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改正的,每逾一日每平方米罚款l元。
(二)不按规定清洗雕塑、牌楼等景观设施的,处以50-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对牌匾、橱窗、画廊、大型户外广告进行清洗或油饰刷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一30元。以上设施中出现掉字、字迹不清或不规范汉字的,对拒不改正者罚款50元一100元。
(四)不按规定对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及其护栏进行冲洗、浇水、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200元。
(五)不按规定对交警台、人行道护栏、交通标识、各类客车站牌、候车棚(亭)进行清洗或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100元。
(六)不按规定对电话亭、阅报栏清洗或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100元。
(七)不按规定时间开启灯饰、非停电等客观原因中途关闭灯饰或灯饰设施中出现局部不亮而造成内容误解的,每处每次罚款50元一100元。
(八)在景观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搭乱挂,每处每次罚款50元一100元。
第九条 损坏市容景观设施的,应予赔偿。故意破坏市容景观设施,情节严重的,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宴请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铜川新区和各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厅对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应畜主的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对诊疗结果负责,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

(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按规定免疫程序、操作规程,在指定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动物疫情;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

(四)积极宣传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

(五)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对诊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统一集中处置;

(七)除诊疗所需用药外,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职称;

(二)熟悉并遵守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等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无色盲症。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条件:

(一)人员配置要求

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

(二)场所条件要求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诊疗场所出入口应当距离居民楼院、幼儿园、学校、超市、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出入口15米以上,并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3.不得在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内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不得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设施设备要求

1.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

(2)配置药品柜、冰箱、消毒器械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2.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拥有独立的门诊室、手术室、药房、检验室和患病动物隔离室(箱)等;

(2)配置药品柜、器械柜、冰箱、显微镜、高压灭菌设备、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等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具有相应的防止噪音措施和隔音的硬件设施。

(四)内部制度要求

按规定建立病历、处方、用药、消毒、疫情报告、医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档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二)要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当事人应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条件的审核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的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如确需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按重新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和动物诊疗专业技术。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参加学习活动。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行政许可等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格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浙农专〔2001〕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