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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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4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饲养和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试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类动物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环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岳阳市城区的养犬者到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办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经所在地居委会或社区组织同意,饲养保卫犬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
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城区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办理了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持《城区养犬许可证》携犬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逐级领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满2个月时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饲养地,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饲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店、公园、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口密集地;
㈢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㈣犬只不得放养,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㈤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㈥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岳阳市城区范围内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犬只出售前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岳阳市城区的犬只出售由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他人,犬主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扑杀处理病犬等费用。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或其他人犬共患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扑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销毁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加工、出售染疫和死因不明的犬类动物。
无《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的犬只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扑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商、城管、卫生、环卫、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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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与审判公正

海角甘泉


提要:确保人民法院审判公正,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宪法原则,必须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和落实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公正的根本保证。同时,应该逐步弱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媒体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实践宪法原则。
正文:审判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通过法律适用形式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关,审判是国家为公民之间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社会纠纷的方法。法院合法、公正的审判以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共产党作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和终结性。追求审判公正是现实社会平衡、社会稳定的需要,是人民生活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审判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依法公平与依法正义的原则;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审判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依法公平和依法正义的精神。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 追求审判公正尤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1]但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2004年,全国法院全年依法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930件。2004年,全国法院有461人因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2]2005年,全国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196342件,其中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再审程序的47902件,审结46468件,改判15867件。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10107 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全年共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人员378人,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6人。[3] 法院改判的案件数字说明了审判不公的现象确实存在,违纪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数字说明了确实存在法官腐败。其中,法官腐败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问题,因为受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官中,有法院系统中职务较高的辽宁省高院原院长田凤歧,广东省高院原院长麦崇楷,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吴振汉,黑龙江省高院原院长徐衍东以及广西高院、海南高院的原副院长,武汉中院、广州中院的原副院长等。这些数字说明了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存在这些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审判公正的大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不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落实造成的呢?还是由于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对职务较高的法官的监督不到位造成的呢?还是其他什么原因?
事实上,审判不公、法官腐败是由于对法官审判权力监督不到位造成的。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权力的构建应该是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该在于保障审判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法官是经过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人才,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审判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在法院系统中,这几年来同样也在进行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同样是追求审判公正,但追求审判公正的途径不同,这几年来,我们过份的强调了“司法独立”,并且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出现了超越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偏差,忽视了宪法规定的监督对审判公正的作用,过份强调了在“三权分立”理念下的司法独立,忽视了遵守宪法规定前提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改革的过程中,未能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实际上一些改革的做法超越了宪法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在事实上扩大了未能受到监督的部分法官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改变了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改变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严格要求。同时,在基层法庭实行从职权主义的办案作风转变到当事人主义的办案作风,这与中国目前的实际国情存在相当大的相适应的差距,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未必一下子就能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落后地区得以相适应而得以实行。证据规则制定的一些做法与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但现实是造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造成大量信访案件的一定原因。在法律、法规未修改之前,先行改变了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一些做法实际上是审判权逾越了人大的立法权,违反了宪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自觉不自觉的实践了“三权分立”的司法理念,其结果,造成了一些法官权力的自我膨胀,不受监督的自以为是,忽视了监督的存在,走向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司法理念的局端,与现实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出现了不协调的客观现象,出现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是难免的。
事实上,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同时,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在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独立,离开了执政党的领导来讲独立,就是失去了权力基础,失去了审判权的来源。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执政权力来源于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只有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原则,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现象。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必须正确认识、处理好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应该认识到法院是一切纠纷的最终处理机关,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审判因法官的腐败而失去公正,人民群众就失去了最后说理的地方,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最终失去的则是对执政党的信任,并进而妨碍到国家的稳定。所以,党必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其目的是实现法制的统一,审判的公正。逐步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变为法官自觉审判公正的行动。
其次,应该认识到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是独立履行其担负的审判职能,并不是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不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而且,独立进行审判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它遵循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的合议制原则,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再次,应该认识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是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现实中,有些人往往把审判独立和坚持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孤立、片面地认识二者的关系,错误地认为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审判是对立的、矛盾的,没有认识到党的领导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路线,才能依法行使好审判权。
一方面,应该认识到法律是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法院只有正确运用法律裁判案件,制裁违法行为,才能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成员都能严格遵守法律,使法律、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得以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维护和尊重党的领导。
另一方面,法院和法官应增强党性观念,
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坚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牢牢占领法学舆论阵地。
要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方法分析社会现象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那些打着依法治国和“司法独立”幌子否定党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利用审判个案炒作诋毁党和政府形象的错误言行。
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尤其必须坚持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对实行“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加强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宪法第126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我们不但要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更要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和监督。
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应该保障、促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审判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权力机关对法院监督,就是促进审判公正,这也是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树立权威性,保证法院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审判的权威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对法院的信心和信任,最终会增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至于打着监督的旗号,干着干扰法院审判的非法监督,是与权力监督的本意相悖的,应另当别论,人民法院应理直气壮的予以抵制。虽然权力监督的唯一目的是促进审判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大监督只是促进审判公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为审判公正最根本的依托还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个监督者,只要它拥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就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同时,由于权力机关受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导致人大监督是不彻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力量存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而不是仅靠外部的监督机制来消除法官腐败的问题。我国的法制环境不理想,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人大机关如果正当行使监督权力,不仅不会损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可利用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矫正妨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违法行为,为审判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加强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坚持宪法原则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应该逐步弱化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原则不相一致,宪法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不等于是“审判机关”的“监督机关”。宪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故检察机关受理抗诉范围,应仅为法官腐败贪赃枉法和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代表国家主张的案件。弱化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带来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实现法官之上没有“法官”,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官审判权威的社会体系。“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是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和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土壤的,总体上看,现有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没有什么大的弊端,符合中国的实际,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等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法院的内因,主要是由于法院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自身的建设出了问题,而不是审判体制‘惹的祸’。”[5]故在弱化检察机关监督,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而不是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改变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关系,逐步加强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只有加强法院内部自身的监督才能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落到实处。
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监督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审判工作监督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上级法院二审监督不够有力。有的上级法院不能坚持原则,没有履行好二审监督职责,对确有问题的一审裁判该改判的没有改判。有的二审案件没有依法开庭审理。二、申诉无序影响终审制度的有效性,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诉再审制度对于纠正错判、误判,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必须有一个终结,再审也不能没有必要的限制。实践中对不应再审改判的案件反复申诉、反复再审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个案件经过七、八次甚至十多次判决的情况时有所见。一方当事人息诉,另一方当事人又申诉,“按下葫芦起来瓢”,不仅使当事人陷于讼累,法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少数法院不够重视人民群众的涉诉信访办理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在一些法院立案再审的案件中,人民群众通过信访申诉渠道反映的案件所占比例不高。此外,由于信访数量非常大,人手不足,无法对每一起信访进行认真的审查,致使一部分确有冤情或合理要求的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并进入再审程序,导致大量的重复上访,耗费司法资源,影响了对下级法院的有效监督。四、一些法院自身监督中存在把关不严、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有的院长、庭长不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审核裁判文书把关不严,致使案件裁判出现问题。有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流于形式,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6] 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审判工作监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上级法院的监督能力,提高监督水平;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力度,疏通监督渠道;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 改革和完善法官业绩评定办法,客观分析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防止单纯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与否作为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严格禁止下级法院就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请示,避免影响上级法院的依法监督。 建立审判活动的有效“隔离带”,防止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完善人民法院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健全接受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制度。 实现审判的全过程公开,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公开、执行公开。加强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判的案件的监督。建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制度,把监督的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到事前、事中监督。加强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尤其是注重对事前和事中监督,将错误裁判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当从立案、审前准备到庭审,严格地按照审判流程进行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应当从实体到程序全方位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进行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实体公正是审判公正的最终目的。要纠正那种只对实体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不进行处理的错误倾向,对程序错误但实体没有错误的案件,对审判人员也要追究责任。加强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同时转变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目前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加强监督的权威性。监督的权威性是建立在严格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的。要使监督真正见到实效,就必须加强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审判人员权力的扩大必须以相应的责任作为条件,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案件,不仅对案件本身要按照程序进行纠正,而且对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审判人员要严格追究个人责任。要制定明确的量化的承担责任的具体标准,使责任追究有据可依,同时,还要把监督结果和审判人员的考核、奖惩、提拔、晋升相联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法院内部的监督,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宪法原则,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实现。
[1].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2000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
[2].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年3月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第154页。
[5].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载《法学》2006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报告。
E-mail:jyzyzch@xinhuanet.com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2002]22号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竹山县、房县、张湾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8月14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
                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的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水库移民专项资金,妥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水利部、财政部颁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移已建〔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丹江口、黄龙滩库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建成的丹江口水库和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
  第三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实行项目管理,坚持移民资金按项目计划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随项目落实到位,工作按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坚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的原则。引导和鼓励广大移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依靠科技进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发展特色产业、产品,充分利用库区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多种经营,促进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脱贫致富。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系指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规划的编制、评估、审查及单项工程设计。项目的规划或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照所涉及行业的规范进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层层把关,每个项目的确立必须要有责任人签字负责,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追究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效益、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项目规划的范围必须是库区建设项目,必须是移民群众能直接受益的项目。
  第六条 库区各县(市、区)都要建立"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应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单项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单项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初级评审后报省移民局终审;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理项目规划及下一年度的投资控制指标。年度计划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代码、建设地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规模、起止年月、投资来源、总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主要建设内容、新增效益及受益人口、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
  第九条 年度计划应逐级申报。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市移民局报送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的建议(报告、表格和软盘),市移民局审核汇总后报省移民局。
  第十条 维护年度计划的严肃性。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随意或擅自变更。市移民局在下达项目计划的同时,将项目计划发至项目实施单位。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的实施与检查。各县(市、区)移民部门是组织实施年度计划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与建设单位签定项目责任书(或合同),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建档立卡,为工程验收积累资料,并按规定编报统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十二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处理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计划外资金,由市移民局按省移民局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及经费在30日内下拨到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移民部门都要加强对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跟踪检查,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内容包括:实施进度、资金使用、原始记录、工程质量、财务收支、移民受益及工程效益。
  第十四条 严禁将移民专项资金用于非库区或将无偿资金转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未经审批的、资金未到位的项目,不得挪用项目资金偿还借贷。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是移民经费投资的项目均应实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项目管理是否严格,手续是否齐备;(2)项目投资是否按规划完成;(3)项目实施是否按设计的要求,达到规定的标准;(4)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划的要求配足并及时到位;(5)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有无违纪问题;(6)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7)规划是否如期实施。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工程竣工后即督促完成工程决算,按组织验收权限,做出验收结论。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提前写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验收组织。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向省移民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由市移民局组织验收。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单项工程,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移民局抽查。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分终极验收和阶段验收。对已竣工的项目必须进行终极验收,对分年实施尚未竣工的项目应实行当年阶段性项目验收小结。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应以原始资料为依据,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对所提供的验收资料做总评审或阶段性评审,由设计、施工、管理等有关单位人员共同参加。
  第二十条 单项工程验收和决算编制具体办法按水利部移民开发局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水库遗留问题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移民局负责对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的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随意变更项目计划、转移资金投向,违反规定程序、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况减少其下一年度经费额度或予以暂停拨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项目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移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