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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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5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着力解决小企业融资方面的突出问题,监管部门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金融业务,不断优化小企业融资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小企业金融工作成果,促进小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商业银行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引导商业银行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按照四单原则(小企业专营机构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大对小企业业务条线的管理建设及资源配置力度,满足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努力实现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

三、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积极探索,进行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信贷产品及抵(质)押方式的研发和推广。

四、优先受理和审核小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的有关申请,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连续两年实现小企业贷款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且风险管控良好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积极支持其增设分支机构。

五、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企业专营管理建设。对于设立“在行式”小企业专营机构的,其总行应相应设立单独的管理部门。同时鼓励小企业专营机构延伸服务网点,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支持其在机构规划内筹建多家专营机构网点。

六、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为专门从事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

七、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行专项用于小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同时严格监控所募集资金的流向。

八、对于风险成本计量到位、资本与拨备充足、小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认定,相关监管指标可做差异化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于运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允许其将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处理,对于未使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对于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在满足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可视为零售贷款,具体的风险权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

(二)在计算存贷比时,对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九、根据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核销等具体情况,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十、积极推动多元化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同时协调各地方政府、各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商业银行同融资性担保机构、产业基金的科学有序合作,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本通知所指小企业,暂以《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小企业定义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小企业划型标准修改后即按新标准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问题和经验,不断发展完善,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银监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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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998.11.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的通知

建质[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我部组织编制了《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现印发给你们,供在有关专项论证工作中使用。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的落实。

  各地在论证和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为做好全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工作,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工程:

  (一)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或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其主要取水设施和输配水管线,管网中的加压或提升泵房,水质净化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等;

  (二)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或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其污水干管(含合流),管网中的加压或提升泵房,主要污水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进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以及城市排涝泵站、城镇主干道立交处的雨水泵房;

  (三)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和所有县及县级市,其主要燃气厂的主厂房、贮气罐、加压泵房和压缩间、调度楼及相应的超高和高压调压间、高压和次高压输配气管道等主要设施;

  (四)5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的主要热力厂主厂房、调度楼、中继泵站及相应的主要设施用房,热力管网的主干线。

  (五)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六)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第三条 依据本技术要点论证后,应达到以下抗震设防目标:当遭受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多遇地震(50年超越概率约为63%)影响时,工程设施不致损坏或不需修理便可继续使用;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设防地震(50年超越概率约为10%)影响时,建(构)筑物不需修理或经一般修理后即可继续使用,管网震害可控制在局部范围内,不致引发次生灾害;当遭受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罕遇地震(50年超越概率2%~3%)影响时,建(构)筑物不致发生危及生命或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损坏,管网震害不致引发严重次生灾害,并便于抢修、迅速恢复使用。

  第二章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并提前至少三天送交参加论证的专家: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见附录);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含工艺、设备和建筑、结构及其主要施工工法);

  (五)结构设计的初步设计计算书;

  (六)当参考或引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震害资料和计算机设计软件时,应提供相应的说明与论证。

  第五条 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论证其选址、布局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并说明其与已建、续建同类工程的关系。

  (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剪切波速测试结果、地基及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对测定土层剪切波速的钻孔数量,应符合《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要求。

  当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岩土地震稳定性(如滑坡、崩塌、液化和震陷特性等)评价,以及地形及断裂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三)结构设计的计算书,应包括燃气、热力、给水工程的水质净化处理、排水工程的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厂站内各种功能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结构的抗震计算。

  建筑物的结构抗震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构筑物和管道结构的抗震设计应符合《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对超越规范适用范围的结构,应说明其抗震设计依据,并论证相应抗震措施的可靠性。

  当采用软件分析时,应提供软件名称、原始设计参数,并对计算结果作分析论证。

  (四)要求工艺和设备满足的抗震措施。

  (五)除本条要求外,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专项论证的内容

  第六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施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水水源、燃气气源、热力供暖热源不宜少于两个,并尽可能布局在城镇的不同方位。

  (二)取地表水为水源的城镇,宜配置适量的提取水质合格的地下水的水源井,以备应急用水。

  (三)给水、燃气管网的干线应环状布置;热力管网的主干线应联网运行。

  (四)燃气气源的布局应充分考虑气源的热值与组分,具备互换性。

  (五)城镇内的排水系统宜分区布局,就近处理,分散排放。

  (六)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划的要求,并应避开发震断裂影响、滑坡、泥石流、沼泽地段。

  第七条 岩土工程勘察成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波速测试孔数数量和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的数量应符合规定。

  (二)建设场地的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的判断(含对存在断裂评价)应准确、可靠。

  (三)对河、湖、塘等处的岩土边坡稳定性,应提供抗震性能评估。

  第八条 抗震设防依据的采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正确无误地应用岩土工程勘察成果;

  (二)应正确无误地采用设计地震动参数;

  (三)对建筑物的结构抗震计算和采用的抗震措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对构筑物和管网结构的抗震计算、抗震措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

  (四)根据《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工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出的评价结论,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基础性依据。

  第九条 给水、排水工程的构筑物和管网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厂站的厂址和管网的线路,应由工程设计的工艺专业会同结构专业通过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论证确定。首先应依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做好场地的选择,尽量避开不利地段,选择有利地段,不应在危险地段建设。

  (二)当管道、厂站内构筑物不能避免在液化地段建造时,应对液化土层进行抗震处理。液化土层的抗震处理,应根据构筑物、管道的使用功能和土层液化等级,按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区别对待提供处理措施。

  (三)当管道线路不可避免需要靠近或通过发震断裂建造时(指已评价为不可忽视的必震断裂影响),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靠近发震断裂建造时,应避开一定的距离;避开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规范规定的要求;

  2、当管道不可避免通过发震断裂时,应尽量与断裂带正交;管道应采用钢管或聚乙烯(PE)管(无压、中低压管道);管道应敷设在套管内,周围填充砂料;断裂带两侧的管道上应设置紧急关断阀(宜采用振动控制的速闭阀门),以及时控制震害。

  (四)当管道和厂站内构筑物靠近河、湖、塘边坡建造时,如地基内存在液化土或软土时,应通过对边坡的抗震滑动稳定验算,做好边坡加固处理。

  (五)对管网应根据其运行功能,分区、分段设置阀门,以便按需切断,控制震害;阀门处应设置阀门井。

  (六)对于中、小城镇由于条件限制,仅具备一个水源时,应适当增加净水厂中清水池的有效容积;增加容量不少于最高日运行量的10%。

  (七)管网中管道结构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采用承插连接的圆形管道,其接口内应为柔性连接构造;当采用刚性接口圆形管道或钢筋混凝土矩形管道(含共同沟)时,应按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作抗震计算,依据计算结果配置必要的柔性接口或变形缝;

  2、采用钢管时,应具备可靠的管内、外及管件的防腐措施;

  3、采用PE管时,应根据PE管不同结构形式的特点按规范规定进行抗震计算,同时在计算中不宜计入管土共同作用(即位移传递系数取1.0);

  4、采用钢管或刚性连接口管道时,在与设备连接处应设置可靠的抗震措施,防止在地震行波作用下管道呈现拉、压(瞬时交替作用)导致损坏设备。

  (八)盛水构筑物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1、盛水构筑物一般不宜采用普通砌体结构;当设防烈度为8度、9度时,不应采用普通砌体结构。

  2、矩形水池的角隅处属抗震的薄弱部位,应通过抗震设计加强该处截面的配筋量。

  3、对采用板柱(无梁)结构的盛水构筑物、顶板与周壁间应牢靠连接,保证周壁起到抗震墙作用。

  4、对有盖的盛水构筑物,当设防烈度为8度且场地为Ⅲ、Ⅳ类时,池壁应留有足够的干弦(余高),以免在长周期地震波作用下水面涌起波浪,对顶板产生负压。

  5、对盛水构筑物进行抗震计算时,应区分地面式和地下式;对所有大型分体式敞口式水池,其内部结构单元及池体内部的墙体构件应按地面水池对待;对其他池高一半以上埋于地下的构筑物,可按地下式水池计算。

  第十条 取水构筑物和泵房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地下水的水源井:

  1、井管应采用钢管;当地基内存在液化土层时,井管内径与泵体外径间的空隙不宜少于50mm;

  2、水泵的出水管应设置良好的柔性连接;

  3、对运转中可能出砂的管井,应设置补充滤料设施。

  (二)取地表水的进水泵房,当靠近河、湖边坡设置时,应对边坡进行抗震分析,以确保边坡的抗震稳定。

  (三)泵房与配电室、控制室等毗连建造时,当两者的竖向高程、平面布置相差较大,应对整体结构作空间抗震分析,在连接部位加强抗震措施,或设置防震缝加以分割;如同时考虑兼作沉降缝时,则应贯通基础。

  (四)泵房的地面以上结构的抗震设防,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地下部分结构的抗震设防,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热力工程设施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关于建设场地选择、液化地段和管道靠近或通过发震断裂带等抗震设防要求,同第九条(一)至(四)款。

  (二)燃气厂、门站、储配站、气化站、减压站、混气站、输气管道的首、末站、分输站和气源接收站的进出口,均应设置紧急切断阀。

  在中压及以上压力级燃气干管上,应设置分段阀门,并应在阀门两侧设置放散管;在燃气支管的起点处、燃气管道穿越或跨越河道的两岸,均应设置阀门。

  (三)热力工程中每台锅炉的供油(气)干管上,应设置快速切断阀;回油(气)干管上应设置止回阀。贮气罐承受的地震作用,应按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计算确定。

  (四)球形贮气罐在地震力作用下,主要应核算其支承结构。支承结构的基础,当设防烈度为7度且场地Ⅰ、Ⅱ时可采用独立墩式基础,当场地为Ⅲ、Ⅳ类或设防烈度为8度、9度时应采用环形基础,使基础连成整体。

  卧罐应设置鞍型支座、支座与支墩间应采用螺栓连接。

  水槽式螺旋轨贮气罐每组导轮的轴座,应具有良好的整体性;当罐容量大于或等于5000m3时,贮气各塔的导轮不宜采用小于24kg/m的钢轨。

  与贮气罐相连的液相、气相管、进出燃气管,均应设置补偿器、金属软管或其他可绕性连接措施。

  (五)对现行抗震设计标准中未涵盖的设施,应提供抗震设防依据及相应抗震措施的可靠性,供论证分析。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垃圾焚烧厂内的主要设施:进料车间、焚烧厂房、发电机房、变配电间、烟气处理车间、控制室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锅炉房、油库等应符合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2的规定;污水处理站的构筑物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

  (二)垃圾卫生填埋场内的主要设施:污水调节池、污水处理站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垃圾填埋库区及运输道路的边坡抗震稳定、垃圾坝的抗震设计及抗震措施,应符合《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SDJ10的规定(应注意荷载、工况等不同条件)。

  (三)垃圾堆肥厂的主要设施:进料车间、分拣车间、堆肥车间、变配电间、污水处理站等、抗震设防要求同本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城镇中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程的重要厂站和交通主干道处的排水泵站,应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程设施中有特殊要求时应设置的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论证其装置布局是否合理、适用;装置设备是否可靠;并列入建设项目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的总体布局、场地评价、建(构)筑物的体型规则性、结构体系及分析模型,管网管材的选用、工艺及结构构造措施,抗震计算的正确性等,作出简要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明确处理意见。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

  1、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列为“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对论证提出的重要意见的执行情况,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进行检查。

  2、对抗震设计、工艺和结构抗震措施不尽合理,抗震设防存在缺陷的工程,应列为“修改”。由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后提出局部修改报告,经原专项论证组确认通过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其执行情况。

  3、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问题的项目(工程布局和管网管材的选用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工艺抗震措施缺失、勘察设计结论或结构抗震计算有误等),应列为“不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应重新进行勘察或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项论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十七条 本技术要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gczl/201005/P02010051259474765732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