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3:30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证监会发布)

汇发〔2002〕77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证监会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境外上市分公司:


为规范境外上市有关的外汇收支行为,加强对上市所筹资金的调回及结售汇的外汇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件)。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初步招股说明书;

(五)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金调回境内的计划;

(六)视情况需补充的其他材料。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所余的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所调回的资金视同外商直接投资资金进行管理,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专户保留,也可以结汇。办理开户或结汇手续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正式招股说明书;

(三)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文件。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的外汇资金,应在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所余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该项资金调回后,应经外汇局批准结汇。办理结汇手续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正式招股说明书;

(三)有关的外汇登记文件;

(四)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

(五)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

五、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的外汇资金,在尚未调回境内之前,如需开立境外账户暂时存放募集资金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外汇账户,期限最长为开立之日起3个月。

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将所筹资金作为投资或者外债投入境内的,均应按现行的投资、外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七、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向境外注入资产或权益的境外投资行为,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拟注入的资产或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程序。

八、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如需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的境外开户和资金汇出核准手续。

九、本规定颁布之前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可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外汇局补办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十、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外汇管理有关手续,办理时应提供私募方案等相关材料。

十一、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账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省、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从历史上到现在都没有全面勘定过。由于许多地方的边界未经依法正式划定,导致边界争议迭起,资源遭到破坏,群众械斗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当地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为处理边界问题,牵扯了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很大的精力。解决边界问题的
根本出路,是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这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确保边界地带长治久安、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战略性措施。
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的请示,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国务院在批示中,决定了勘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问题,即: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国务院在批示中
还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五千公里省级界线进行勘界试点,计划三年完成。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将在全国全面开展省、县两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现在,已批准在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宁夏与甘肃、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青海与新疆等六条涉及九个省(区)的省级界线上进行勘界试点。还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区内进行全面勘界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和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试点的九个省(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毗邻两省(区)要密切配合,做好勘界工作。请其他有关省(区)在涉及到勘定上述六条省级界线
的问题时,予以支持配合。
根据国务院批示的精神,尚未纳入全国勘界试点计划的省(区、市),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勘定县级界线的工作,并为今后勘定与本省有关的省级界线及早作必要的准备。



1989年11月13日

广州市土地收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土地收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收益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以及对土地开发、农田征用、房产交易、铺面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土地收益包括:
(一)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取的出让金;
(二)本土地开发中心对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后,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综合开发费;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房产交易产生的增值,政府在增值中依法提取的增值费;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铺面出租后,政府依法从租金中提取土地收益金;
(五)政府依法征用农田而划拨给用地单位所收取的土地资源拓展费;
(六)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无故不按期进行规划建设,政府依法对其征收的土地资源闲置费。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国土、房管局统一收取本市市区范围(不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收益资金。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土地收益资金。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外商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资金必须用外汇支付。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提取5%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该项费用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广州市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帐户,实行帐户专项管理。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当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于下月十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中央,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立广州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当月土地收益于下月十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并按市八成、区二成比例核定有关区应分成的数额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银行送达收款单的当天,根据市国土、房管局的核定数额将资金划给有关区政
府,其中外汇资金按当天银行现汇牌价兑成人民币划给有关区,外汇额度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县(含番禺市,下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由县财政局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中央,所剩部分纳入县土地收益,县土地收益按市一成、县九成分成,市的部分由县财政局于下月十日前上交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专户中的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并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人民币资金使用分配由市计委根据穗府〔1992〕5号文件规定,按季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分配给有关单位。其中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建委安排使用;属于农村耕地开发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安排使用;属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用于建立市土
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土地开发中心安排使用;属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的,由市计委安排使用;属于地铁工程资金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政府在市建行开设的“广州市地铁工程资金协调办公室”专户。
(二)外汇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目前主要用于地铁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发生每笔土地收入,按月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与银行对帐单核对。
市国土、房管局季末七天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我市土地收益季度统计报表和有关的财务报表,并由市财政局按季将土地收益情况汇总上报主管市长和市计委。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中使用各项专用资金的单位应建立季、年财务报表制度,分别送市计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市审计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组成土地收益和使用情况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各县的土地收益资金管理办法除应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由县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