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司法部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鼓励先进,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组织健全,制度完善;
2、调解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成绩显著,连续三年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民间纠纷效果显著;
4、积极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
1、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作出突出贡献者;
2、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对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
3、在纠纷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的紧急时刻,及时疏导调解,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
4、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改革开拓,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
5、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者;
6、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众性械斗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7、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五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八条 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九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或锦旗。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按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财字384号《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调解费开支。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为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领域中的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拉各斯签署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同意制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待(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1.包括官员在内不超过四十人的艺术表演团体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2.来自不同文化领域的两人代表团访问中国,以了解中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向中国人民介绍尼日利亚人民的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3.尼方在中国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不超过十四天,一至两名官员随展。
4.博物馆工作人员和考古学家组成的两人代表团访问中国,参观博物馆和考古遗址,为期十四天。
5.反映尼日利亚人民生活的影片将在中国放映,为期一周。
6.尼日利亚新闻出版代表团一行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十天。
7.尼日利亚联邦广播公司和电视协会将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与中国同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问题,为期不超过七天。
8.三人组成的尼日利亚妇女委员会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举行旨在加强双边关系的座谈,为期十四天。
9.中方每年向五名尼日利亚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提供奖学金,供其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学习或研究。
10.两名尼日利亚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将访问中国十四天,考察中国的图书馆设施。
11.两名尼日利亚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简要了解中国的教育体制,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12.尼日利亚司法部三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十天,与中国同行商讨司法、立法和法制等问题。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待(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1.包括官员在内不超过四十人的中国艺术表演团体到尼日利亚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2.来自不同文化领域的两人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以了解尼日利亚人民的文化生活,并向尼日利亚人民介绍中国人民的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3.中国在尼日利亚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不超过十四天,一至两名官员随展。
4.中国博物馆工作人员和考古学家组成的两人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参观博物馆并与尼日利亚同行交换意见,为期十四天。
5.反映中国人民生活的影片将在尼日利亚放映,为期一周。
6.中国新闻出版代表团一行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尼日利亚,为期不超过十天。
7.中国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将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与尼日利亚同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问题,为期七天。
8.三人组成的中国妇女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十四天,与尼日利亚妇女委员会举行旨在加强双边关系的座谈。
9.尼方每年向五名中国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提供奖学金,供其在尼日利亚高等院校学习或研究。
10.三名中国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考察尼日利亚图书馆设施,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11.两名中国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了解尼日利亚的教育体制,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第三条 对本计划互访项目所规定的访问期限的任何修正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1.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直接进行合作,相互交换有关历史、地理、经济和文化方面的纪实性资料。
2.缔约双方将鼓励翻译对方文学和科学方面的代表作。
3.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文化机构交换图书、出版物、纪录片和音像资料。
4.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文化艺术机构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文化信息和资料。
5.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由尼日利亚联邦广播公司和电视协会与中方的类似机构商定的协议书的各个条款。
6.缔约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以便彼此评价和确定相等的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证书。
7.缔约双方将鼓励发展体育方面的交流,交流的方式和方法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8.缔约双方将鼓励在医学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费用总的规定:
1.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方国内的旅费由接待方负担。如有条约明文规定,奖学金留学生也可享受此待遇。接待方还将提供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2.关于人员互访,派遣方将在出访前至少一个月向接待方通报有关访问人员的详细情况、访问计划、具体行期,以及飞机航班号或预计到达的时间。
3.缔约双方将根据接待方国家现行的规定,向享受奖学金的留学生提供学费、教材费、生活费及免费住宿和医疗,并根据奖学金条款的规定,向其提供在接待方国家内的旅费。缔约双方将不负担享受奖学金留学生家属的费用。
4.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为期一个月或少于一个月,接待方将提供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5.缔约双方将就举办展览做如下规定:
(A)派遣方将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B)接待方将负担展品在该国国内的运输费以及展览的宣传费用,包括请柬、广告和展品目录的印刷费。接待方还将确保展品的安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防止非法买卖对方民族文学的和文化的财产及珍宝。
第七条 履行本计划时,如出现无特殊协议所遵循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计划将不妨碍由双方订立的其他文化项目的履行。
第九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拉各斯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金伯雄 格 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