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39:06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4]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建设等部门要做好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或联席会,研究档案工作或听取工作汇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档案机构,配备相应档案人员,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提倡建立家庭档案和私人档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突出抓好著名人物、地方特色、重大活动等重要档案的文字材料、声相实物等的收集。
第七条 为确保重大活动档案完整齐全,及时进馆,活动主办(承办)单位要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监督和指导,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将整理规范的全部档案依法向档案部门移交。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市、县(市)区重大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形成的档案,具体包括:
1、市、县(市)区领导机关召开的全体会议,在当地召开的全国、全省、全市性会议;
2、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主要领导视察工作,国内外代表团、知名人士来访和较大规模的当地代表团外出考察;
3、当地举行的重要庆典、纪念、展销、公祭、竞赛等活动;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奠基、竣工;
5、当地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灾;
6、其它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历史影响的活动。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印出版的各种载体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及重要的报刊、专题资料、文件汇编等,应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两套,并定期报送重要档案资料目录、统计报表。
市、县(市)区所属各部、委、办、局及有关机构在实施领导、履行职能过程中制定的与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发送一份。
第九条 机构改革中撤、并、转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交接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
第十条 凡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或因职务行为形成的档案资料,必须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其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出售、破产时各有关单位必须依法做好档案的鉴定、整理、移交或寄存、保管、保护工作,防止档案的流失和损毁。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将档案处置纳入破产程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各项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馆(室)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必须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及现代化管理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建立完善的档案安全制度,如实做好档案保管保护工作记录,及时排查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将档案保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保管、抢救经费的需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寄存单位或个人的寄存费。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保管保护技术的研究。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馆藏特点和地方实际,采取举办档案展览、传媒宣传、资料及现行文件阅览等多种形式把档案馆建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地方重要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查询、交流。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成效显著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可按所创效益的大小奖励提供档案信息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把好进人关、用人关。档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不断更新知识。晋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档案人员可享受档案保健津贴。档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对档案人员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国家所有的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人员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的;
(五)未依法对各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实行统一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进行档案统计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不及时移交、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九)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档案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36 号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丹霞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丹霞山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丹霞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在丹霞山范围内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生产生活、旅游和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丹霞山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作。

  丹霞山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将丹霞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体制共同负担。

  鼓励多渠道和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经费,建立丹霞山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丹霞山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丹霞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丹霞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韶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丹霞山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丹霞山(包括驻地农村)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并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方可施工。

  丹霞山内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修缮应当符合丹霞山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韶关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对丹霞山内工程建设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丹霞山内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周围环境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丹霞山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林、竹木、植被、水体、岩石、湿地、文物、景观农田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质遗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污染、破坏。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 在丹霞山建设通信基站、发射塔、电网、水网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对丹霞山内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对于非法建设项目,不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丹霞山保护范围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景观环境保护带。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丹霞山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金龟岩-金龙山、大石山和大湖坑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特级保护区之外的典型丹霞地貌分布区,包括丹霞景区的大部、金龟岩、大石山特级保护区外围、飞花水景区中部、仙人迹景区南部、五马山小区等。

  二级保护区是一级保护区的外围,对一级保护区起保护和缓冲作用的区域。包括大部分河谷盆地和丘陵地区。

  三级保护区是丹霞山内,以上各级保护区之外的区域。

  景观环境保护带是三级保护区以外与外围公路之间的丘陵平原范围。

  第十六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度假村、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服务设施,除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外,严禁修建公路。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必要的旅游服务点,但是限制建设度假村。

  景观环境保护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和烧荒,禁止开辟用材林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丹霞山下列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一)地形地貌、山体、地层、岩石、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

  (二)湿地、瀑布、河溪、景观农田、水体、林、竹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

  (三)文物古迹、原有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原生地;

  (四)古建筑、古山寨、古墓葬、古遗址、碑碣、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

  第十九条 丹霞山内的单位、个人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景区设施;

  (二)烧田坎、野炊、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焚香、生火;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放养牲畜、家禽;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丹霞山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同意:

  (一)进行科学考察;

  (二)拍摄影视剧;

  (三)移植树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丹霞山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维修基础设施,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丹霞山的物种与生态系统。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禁止运输、携带带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第二十三条 丹霞山所有山林列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保护。严格控制采伐林木,确因更新和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丹霞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载明需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报韶关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对丹霞山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向丹霞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采集。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丹霞山内的经营活动应当在丹霞山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随意摆卖、叫卖。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和植保制度,设置防火和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有害生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丹霞山的治安管理,确保景区内人员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游览者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遵守旅游秩序,服从丹霞山管理机构管理。

  凡利用丹霞山地质遗迹和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门票收入、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丹霞山管理机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丹霞山的保护、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丹霞山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烧田坎、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炸鱼、毒鱼和电鱼的;

  (三)擅自携带外来物种,运输、携带带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的;

  (四)不按指定地点经营,随意摆卖、叫卖的;

  (五)随意放养牲畜家禽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购买门票或者不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核定价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丹霞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丹霞山的四至点坐标为东经113°36′25″至113°47′53″,北纬24°51′48″至25°04′12″之间。东北、东、东南以国道G106线和国道G323线为界,西、西北以省道S246线为界,南、西南以湾头-鹧鸪石-大王冲-大井-河塘一线为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后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后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后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1号)规定,部分外商投资企业1994、1995年度进口环节多缴税款1996年已陆续得到返还,现将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具体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29号)的规定,自1996年度起,审批进口环节多缴税款退库时,结合生产环节税负升降情况,确定实际退库金额。因此,进口环节退税款应同生产环节的超税负返还一样作为补
贴收入处理,计入收到退税款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返还给企业的属于1994、1995年度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原则上应据以调整所属年度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但考虑到企业帐务已作处理,为简便起见,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其所属年度生产环节实际税负,对于相当于其所属年度生产环节实际缴纳的税款少于按原工商统
一税计算的税款部分,应在收到退税款年度冲减生产环节的进项税额,并且不再计算生产环节超税负返还。剩余部分应计入收到退税款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