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入岳返岳人员进一步加强检疫和监测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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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入岳返岳人员进一步加强检疫和监测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岳岳阳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


关于对入岳返岳人员进一步加强检疫和监测的若干规定




根据湖南省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入湘返湘人员检疫和跟踪监测的通知》要求,为了使我市今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防止疫情在我市输入和传播,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经研究,对入岳返岳人员检疫、监测事宜规定如下:

一、加大对车站、码头、交通道口检疫的力度
1、要长期地、坚定地认真做好车站、码头及交通道口的检疫工作,做到每车必检,每人必查。各旅客健康检测登记申报点实行24小时值班。各地对旅客的健康检查登记,未经市非典防治指挥部批准不得停止。

2、各健康检查站对所有从广东、北京、山西、内蒙古、河北等重点疫区入岳返岳人员实施检疫(测量体温,询问有关情况),并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详细居住地和联系电话。

   对无可疑症状者予以放行,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政府对其进行跟踪观察;发现有可疑症状者,立即对其就地隔离观察,并迅速报告当地非典防治机构,当地非典防治机构要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诊断并指导处置工作。

3、在岳阳境内运行的各次旅客列车,一旦发现疫情,该次旅客列车要对发现疫情车厢实施紧急隔离,对该车厢全部旅客进行健康检查和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到达站、联系电话等情况登记,同时,立即报告铁路主管部门和市非典防治指挥部。铁路主管部门和市非典防治指挥部立即分别通知该次旅客列车沿途停靠车站和停靠车站所在地的县(市)区非典防治指挥部,由指挥部组织力量进行处置。对可疑症状者,在前方最近到达站隔离诊治,对发现疫情车厢的其他旅客,在下车时实行就地医学观察。

4、长、短途客运汽车、水上客运船舶要对旅客进行体温测量,并实行健康申报和登记,一旦发现疫情,要立即报告运行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非典防治指挥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当地政府要采取紧急措施,对运行车辆、船舶实施就地停靠,对可疑症状者实行就地隔离诊治,对其他旅客实行就地医学观察,并登记全部旅客和司乘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和联系电话,对车辆、船舶要严格实施消毒。农村客运班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靠和上、下客,违者,从严处罚。

5、对过境客车在县(市)区内下车的旅客实行严格的健康登记、体温测量和旅客的交验、衔接制度。对违反规定中途下客的,公安部门要按照市非典防治指挥部11号指令对驾驶员实行拘留。

6、从非典疫区入岳返岳人员要自觉配合检疫工作,如实报告真实情况,不得以在中途转车、补票等形式,欺骗检疫人员,隐瞒、假报实情。

7、对拒不接受健康检查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强制执行。

8、各地要确保交通畅通。健康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收费、罚款或阻碍、中断交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外地货车进入岳阳进行正常货物运输;不得以任何理由停运客运班车。

二、加强对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建筑工地等重点部位和场所的半封闭管理
9、从现在起到疫情解除前,各单位对外出人员要全面掌握,离开岳阳要经单位批准,返回岳阳要登记、检查,一般不要到重点疫区、外省去,不邀请重点疫区的人来岳阳做客。

10、从外地返回人员,由各单位负责在第一时间,到健康检查站或医院发热门诊部接受检疫。

11、从北京、广东、山西、内蒙古、河北重点疫区返回人员,经检疫,身体健康者正常上班,由所在单位跟踪监测14天;有发热症状人员,在医院实行医学观察。

12、各机关对外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是有发热症状的都必须送到医院隔离留观。凡是进入的车辆必须进行消毒处置。

13、对附属单位严加管理。建设单位对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定期健康检查,对发热病人和其他可疑症状人员立即送医院诊断救治,并报当地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加大对宾馆、饭店、招待所、旅游景点检疫管理的力度
14、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景点要为外省入岳公务人员和客商(包括从重点疫区来的人员)创造良好条件,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确保公务、商务、旅游及其他人员的正常往来。

15、宾馆、招待所要对住店的入岳人员进行健康登记,对来自重点疫区的人员实施健康检疫(测量体温,询问有关情况),发现有可疑症状者,立即派专用车送往就近发热门诊做医学观察与鉴别诊断,并向所在地政府和疾病控制机构及时报告。身体健康者,由所在宾馆、旅社等跟踪观察,每日测量体温一次,观察有无可疑症状,观察期限为14天。

16、外地来岳游客经过检查,身体健康者可进入旅游景点参观。

17、违反上述规定单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单位和主管领导责任。

四、加大城市社区、街道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对入岳返岳人员监控力度
18、 城市社区、街道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对从重点疫区入岳返岳的人员要逐一进行健康登记,组织医务人员实施医学观察(每日测体温一次,观察有无可疑症状,观察期限为14天)。在观察期间无可疑症状者不需要隔离,并可随时离岳;如被观察者一旦出现可疑症状,应立即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由疾病控制机构进行鉴别诊断。若被诊断为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当地政府应立即用专用救护车将病人送至定点医院诊治,并对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观察。

19、城镇社区、居委会、农村村组要切实负起对重点疫区入岳返岳人员检查、跟踪监测的责任。同时,要发动群众,知情人进行监督。

五、加大对干部群众日常检疫、监测的力度
20、引导干部群众坚持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

21、坚持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场所每日消毒处理。

22、建立、完善卫生监督机制。

六、强化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实
23、各级各部门要继续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主要领导负总责、亲自抓,既挂帅,又出征,把非典防治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工作不力、落实不到位、防治工作出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指令、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自行废止。

岳阳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

20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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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区境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其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微波站、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广播室、有线电视系统(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站)拥有和租用的节目制作、接收、播放、传送和发射的各项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偷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将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空间列入规划,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保护设施和区域、空间
第七条 保护设施:
(一)技术用房: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收讯机房、发射机房、放大站机房、监测台、监测车、实验台、设施库房及其上述用房的附属设备;
(二)接收开线、馈线、拉线、场地、地网(井)、搭桅(杆)、防雷设备等;
(三)节目输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节目输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杆线、用户线路、喇叭、有线电视线路、水底电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线路、微波通道、卫星地面收站、传送节目信号的调频通路等。
(四)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包括转播车、录音录像车及其转播点的固定设施等;
(五)设施的标志物及警戒装置,包括水线装置(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墙、围网等;
(六)附属设施:为广播电视提供支持的专用附属设施,如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供水系统、专用道路和专用桥梁等。
第八条 保护区域和空间:
(一)中波发射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的区域和空间;
(二)广播电视塔(杆)正常维护所属的区域和空间,经及拉线、地锚、标志物和附属设施的基础周围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架空的广播电视馈线边线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和空间;
(四)地下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五)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进行抢修。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应在需要保护的设施及其区域、空间的边界设立标志物(标志牌、标桩、标石)或警戒物(围墙、围网、护杆),并书面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筑施工、排泄废水、挖沟取土取沙、平整土地、放牧、挖池、烧窑、钻探、堆放垃圾或笨重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二)修建公路、铁路、架设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
(三)倾倒酸、碱、盐液体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四)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炸鱼、撑船、拉网捕捞。
第十二条 除《保护条例》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室、播音室、控制室周围1米范围内高于70分贝的噪声;
(二)在技术用房周围50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专用桥梁的使用和设施的正常维护;
(四)在监测开线、收讯天线周围15米及天线主向水平角正负30度、仰角3度,距离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
(五)在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设置金属屏障;
(六)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收讯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第十三条 除《保护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听、放音设备;
(二)在广播电视传送塔(杆)上附设电力线、通讯线以及设置电视接收天线;
(三)攀登广播电视塔桅、线杆,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搭瓜棚、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四)截断广播电视台(站)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五)在微波、调频传送通道及卫星地面接收站电波通道内兴建足以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六)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随意中断利用邮电、电力通讯线传输广播讯号的线路;
(八)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两旁3米内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
(九)在架空的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1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2米;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小于1米;导线距烟囱或排气管的水平距离小于2米;
(十)在农村集镇广播线杆上架设照明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500米范围内兴建易燃易爆或腐蚀性强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中波以射天线场地保护区周围300米以内兴建大片建筑或高层建筑,以保护区边界为计算起点,高度不得超过仰角3度。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或在保护区内施工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须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必须在新建设施建成开通后方可进行。所有费用,均由申请方承担。搬迁、拆除的原有设施属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所有。
第十六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洪漫土地、放水淤地、开渠、开沟、挖池、开山炸石、筑路、进行军事训练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进行。
第十七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或铺设电气化铁路所需要的电力线、通讯线,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线路平行、交越、靠近,足以对广播电视线路造成不良影响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费用由新架设线路的
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农林作业、运输、建筑施工、水利建设等工作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负担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路保护间距3米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许可,并通知建设单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对已批准的广播电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和计划,应事先通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忠于职守,有突出成绩的;
(二)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哄抢、盗窃广播电视器材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保护、抢救广播电视设施有功的;
(四)认真执行各项广播电视设施政策法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警告,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赔偿一切损失并处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由当地财政从本项罚款中解决奖励经费。赔偿费应当用于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细则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单位可以申请
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具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1日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6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经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拉萨市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审查等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无不适当情形的,予以归档;认为有不适当情形的,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拉萨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无不适当情形的,予以归档;认为有不适当情形的,提出办理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与地区行政公署交换意见。经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经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自行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对规范性文件撤销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