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槿一与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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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槿一与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金槿一与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3]沈民(4)外初字第3号
原告:金槿一,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朝鲜族乡新光5-21号。
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宰基,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韩国籍。护照号:BS1439806。
原告金槿一与被告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槿一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宰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槿一诉称:2002年10月19日,赵宰基借用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并承诺两日后偿还。到期后,金槿一多次向赵宰基催要欠款,赵宰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赵宰基未进行答辩。
查明:2002年10月19日,赵宰基向金槿一借款人民币38,000元。赵宰基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2年10月19日借用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金槿一多次催要借款,赵宰基一直未予偿还。故金槿一诉至本院,要求赵宰基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槿一与赵宰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金槿一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赵宰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金槿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宰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赵宰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槿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赵宰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坤 赤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东 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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