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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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4年4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贷款利息、承储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划储备粮总体布局、制定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及时、足额拨付储备粮所需贷款利息、承储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根据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储备粮的日常保管。

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承储单位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提出申请,市农发行应当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九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告知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条 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卖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销售收入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变动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四)确保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动用储备粮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未完成储备粮购入和销售任务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粮食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七条 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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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荆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财政资金安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7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债或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所属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重大项目的稽察和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主要环节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稽察特派员制度

第七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稽察制度。稽察特派员负责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由相关部门推荐,市发改委根据稽察业务要求,择优选拔相关专业人员,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项目稽察实行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配备一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为国家公务员。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行使稽察职责,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知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项目稽察业务培训。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不得将稽察特派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同一稽察特派员对同一项目实行稽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工程招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工程建设标准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稽察以及项目后评价等。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条件、竣工验收是否按规定审批、核准,审批、核准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工程招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合法、严谨、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六条 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它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以及“三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七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合法、严谨、规范,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是否按设计规范及标准执行,是否存在超标准、超规模和随意调整建设标准的现象。

第二十二条 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挤占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第二十三条 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为项目及时提供各种服务,是否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后评价。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初步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原因,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章 稽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市稽察办负责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八条 确定稽察项目。稽察项目按照当年稽察计划确定。市稽察办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立即介入对项目的跟踪监督和服务,并以文件形式通知项目单位,同时编制项目稽察提纲。

第二十九条 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及专家根据稽察计划和稽察工作需要,进入项目现场,按照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第三十条 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及时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报市稽察办。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稽察报告由市稽察办负责人审核,报经市发改委领导批准后,印发给被稽察单位并抄报市政府和抄送有关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和省稽察办。

第三十一条 下达整改通知。每次稽察结束后,对存在较严重问题的项目,下达整改通知,督促项目单位整改。整改通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查验收。市稽察办应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写出复查报告,报市发改委领导审核。复查验收合格后,项目稽察工作结束。

第三十三条 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复查报告,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集中立卷和归档。

第五章稽察工作方法

第三十四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经常性稽察、重点稽察和专项稽察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特点,稽察可以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察,也可以对项目建设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

第三十六条 现场稽察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的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据可以依法进行录音、复印、拍照和摄像。

第三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以与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稽察成果实行部门共享。

第三十八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向项目建设单位通报稽察情况,并与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市、区)分管领导交换意见。

第六章 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听取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市稽察办商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四)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第四十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项目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项目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自觉执行市稽察办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上报整改报告。

第八章 对相关问题的处置

第四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整改不力的,市发改委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或建议作出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与核准。

第四十七条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其他有关县(市、区)政府及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由相关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稽察办除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外,还应承办上级交办的项目稽察以及对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发改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与后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
财税地[1987]19号

1987-09-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三条中规定:“港作船”、“工程船”免纳车船使用税。在具体执行中,有些地区征纳双方对“港作船”、“工程船”的概念理解不一致,要求予以明确。现对“港作船”、“工程船”作如下解释:
  一、《暂行条例》中的“港作船”是指在港区内从事专项作业或专项服务的港务、海运、港务监督部门的船。如:引水船、清洁船、消防船、救助船、联检船、供应船等。不包括上述部门在港区内从事客货运输并收取费用的各类船舶。
  二、《暂行条例》中的“工程船”是指装有特种机械、在港区内或航道上从事修筑码头,疏通航道等工程所使用的专用船舶。如挖泥船、打桩船、破冰船、测量船、电焊船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解释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