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安委办〔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领域扎实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矿山数量多、规模小、布局不合理等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事故总量仍然偏大,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造成的事故仍然占较大比例,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精神,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思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以“治乱、治散、治差”为重点,着力打击金属非金属矿山领域非法违法建设和开采活动,依法取缔无证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矿山,清理纠正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新建、改扩建项目,促进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秩序进一步好转,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制止;小矿山基本实现正规开采,安全设施得到较大改善,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技术素质有一定程度提高;小矿山(含尾矿库)数量在2008年基础上减少5000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努力杜绝特别重大事故。
二、整顿和关闭的重点对象
(一)整顿的重点对象。
1.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已经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山。
2.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矿山。
3.存在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同矿山井下相通的地下矿山。
4.新、改扩建项目未依法履行立项审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程序,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的矿山。
5.未采用分台阶(分层)开采的露天矿山和未实现机械通风的地下矿山。
6.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的矿山(含尾矿库)。
7.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矿山。
8.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储存尾矿、超量排放尾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尾矿库。
(二)关闭取缔的重点对象。
1.未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资格证书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生产的矿山。
2.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在限期内未完善相关手续的矿山。
5.私挖滥采、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矿山。
6.危库、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再利用尾矿的尾矿库。
三、关闭程序和标准
(一)关闭程序。
关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矿山(含尾矿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关闭矿山(含尾矿库)实施关闭,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关闭工作实施验收。
(二)关闭标准。
1.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证照。
2.拆除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直接用于生产的设施和设备。
3.地下矿山要炸毁或填实矿井井筒,露天矿场要恢复地貌或治理边坡,尾矿库要履行闭库程序。
4.消除重大安全和环境隐患,地表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5.清理收缴矿山留存的民用爆炸物品。
6.妥善遣散关闭矿山的从业人员。
四、方法步骤
(一)制定方案,明确职责。
各地要制定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晰工作职责,分解任务指标。整顿关闭工作方案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下发,工作方案要明确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和参加部门,并具体细化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安排部署,摸底排查。
根据工作方案,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安排部署整顿关闭工作。要按照整顿关闭要求对辖区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进行摸底排查,研究提出整顿和关闭矿山企业名单。
(三)履行程序,关闭到位。
各级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关闭标准”确保关闭到位,并履行关闭验收工作程序。
(四)认真总结,全面深化。
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认真解决整顿关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创新整顿关闭工作新机制,并积极探索整顿关闭工作常态化的措施和手段,防止反弹,确保整顿关闭工作成果的巩固,确保工作不断深化。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安全发展,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深入落实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有效措施,是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迫切要求。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充分理解整顿关闭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整顿关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积极主动做好整顿关闭的协调工作。
(二)明确责任,强化执法。
各地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并落实国土、发展改革、公安等各相关部门在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责任。进一步强化非煤矿山整顿关闭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要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需要关闭的矿山(含尾矿库)名单,由指定部门汇总后,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通报证照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三)严格标准,提高门槛。
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各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政策,提高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市场安全准入门槛。要探索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安全准入制度,完善矿山建设项目审批机制,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过程中严格安全生产条件。
(四)抓好典型,强化宣传。
各地要选择辖区内整顿关闭的难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加强调研与指导。同时,要注重发现和培养典型,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要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对整顿关闭不力的地区和单位要及时予以曝光。要建立并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推动整顿关闭工作。
(五)加强检查,督促落实。
各地要强化整顿关闭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促进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完成金属非金属矿山关闭计划。同时,通过监督检查,推动整顿关闭工作向纵深推进,并根据新的情况,不断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安全法规,推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
附:2009年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关闭数量计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7/2009/0508/59372/files_founder_294423059/394726742.xls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七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九条 上级财政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还应当再适当提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对属于地方税需要减征或者免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具体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和扶贫贷款应当优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省际间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
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文化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余劳动力。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外援项目,鼓励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
上级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争取、制定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边境贸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和应用智能化农业新技术,加快农产品及其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对民族自治地方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上级农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支持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运输体系。
第十八条 上级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公路建设时,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建设费用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投资。
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建立规范的补偿机制。
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上级财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上级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