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4:06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声明

中国 蒙古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蒙古国总统那木巴尔·恩赫巴亚尔于2005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胡锦涛主席同恩赫巴亚尔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恩赫巴亚尔总统。两国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就进一步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诚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自2003年中蒙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以来,两国政治互信不断增强,经贸合作迅速发展,各领域交流与合作日益活跃,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中方强调,不断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是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战略方针。

  蒙方重申,全面发展与中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

  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本着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以及其它双边政治文件的精神,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向前发展,永远做和平共处的好邻居、相互信任的好朋友、共同发展的好伙伴。

  三、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各自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加入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联盟,不签订有损对方权益和利益的条约和协定。

  双方认为,蒙古的无核武器地位有助于加强本地区的稳定。中方表示支持蒙古为巩固这一地位所作的努力。

  蒙方重申,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蒙方坚持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和平统一。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四、双方一致认为,高层互访对发展中蒙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领导人将继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联系和交往。

  双方支持两国议会、政府各部门、政党、民间团体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沟通与对话,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与国际问题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增进相互理解,促进友好合作。

  五、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一致同意继续共同努力,推动以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的互利合作,共同探讨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实现共同发展,造福于两国和两国人民。

  双方表示,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地方政府和企业扩大经贸合作,重点落实业已确定或正在商谈的大型合作项目。双方同意,从两国实际情况出发,加强能源、交通、通讯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商定,进一步加强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丰富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内涵。双方对“中国文化周”和“蒙古文化周”活动顺利举行表示满意,同意今后继续举办形式多样的文化交流活动。中方表示正在积极考虑在蒙古设立中国文化中心,蒙方表示有意在中国设立文化中心。

  双方鼓励两国科研机构、高校和学者进一步开展友好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旅游合作,根据双方业已签署的有关协议,尽早启动中国公民团队赴蒙旅游事宜。

  双方同意,继续在环境保护、共同防治沙漠化和紧急救灾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同意,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传统医药和传染病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禽流感防治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双方对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工作顺利完成表示满意。双方一致同意在有关条约和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两国边境地区经贸关系和人员往来,把中蒙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合作的纽带。

  六、双方指出,面对21世纪的机遇和挑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双方积极评价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认为应切实落实《成果文件》和千年发展目标。

  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必要的改革,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加强多边主义,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以及应对各种传统和非传统威胁的能力,有助于使联合国机制更加透明、更加民主、更具代表性。安理会改革应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通过广泛协商寻求共识,充分照顾发展中国家和中小国家的利益。

  七、双方商定,加强在本地区多边框架下的合作,以维护地区的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

  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对发展本地区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与合作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将在该组织框架内,与有关各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中蒙俄三国外交当局磋商有利于促进三方合作,希望这一磋商能取得积极成果。

  双方对中蒙俄三国过境运输问题第7轮谈判在乌兰巴托成功举行并商定协议草案表示满意。双方指出,尽快签署有关协议将为扩大三国货物交流与经贸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双方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化,主张通过对话妥善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维护朝鲜半岛及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一致认为,认真落实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对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维护东北亚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中方表示,支持蒙古国积极参与包括东亚合作在内的地区合作进程,支持蒙古国加入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双方表示,将在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的同时,共同积极参与本地区一体化进程。

  八、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边界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关于派组对援蒙古国乌兰巴托体育馆项目进行考察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与蒙古国燃料和动力部关于在煤炭电力领域的合作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蒙古国教育文化科学部2005-2010年教育交流与合作执行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蒙古国交通运输和旅游部铁路运输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银行和蒙古国财政部关于中国政府向蒙古国政府提供3亿美元优惠出口信贷的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网公司与蒙古国中央区域输电网国家公司合作备忘录》。



  九、恩赫巴亚尔总统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恩赫巴亚尔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蒙古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2005年11月29日于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971年10月29日)

缔约各国,
担心普遍和不断增加的对录音制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利益带来的损害,
相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此种行为,还将有利于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
承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
期望毫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毫不妨碍保护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承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a)“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
(b)“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c)“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d)“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未(通过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识)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和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任何通过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或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允许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所作的相同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才允许颁发强制许可证:
(a)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
(b)许可证仅适用于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进行的复制,不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
(c)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考虑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和其他因素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其他保护。
(2)如果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护,保护程度以及享受此种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确定。
(3)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
(4)任何在1971年10月29日仅根据首次固定地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其将适用这个标准而不是制作者国籍标准。
第八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汇集和出版与保护录音制品有关的信息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所有这方面的新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传送国际局。
(2)国际局应当应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开展研究和提供服务。
(3)国际局应当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本条第(1)、(2)款所列的职能。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在1972年4月30日之前,联合国和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1)款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接受或加入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
(4)不言而喻,一个国家受本公约约束时,便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在该国生效。
(3)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任何国家可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于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任何一领土。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但是,上款不得理解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上款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某一领土的现实状况。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领土,通过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应当以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合一的文本签署,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a)本公约的签署;
(b)批准、接受或加入书的交存;
(c)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任何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通知的声明;
(e)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4)款作出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种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5)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两份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往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23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盟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对由其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清理责任主体应当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参照执行。清理结果报盟行政公署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