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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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完善的建设领域政府投融资体系,形成有效的投融资运作管理机制,加快和规范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建设,确保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是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无法建立或不能完全建立直接收益回报机制,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城市水利和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融资)是指在完善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手段,规范融资方式,加强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上,通过适度负债对公益性项目实施的投资建设行为。对一般竞争性领域项目,原则上不列入政府投融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从金融机构组织借贷以及通过资本金投入或偿债专项支出等形式拨付给政府投融资主体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包括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贷款的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应统一行动、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要求,履行相关责任,落实工作措施,确保政府投融资工作的有序、健康运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
第六条 无锡市政府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分管市长担任组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人行、审计、国资等部门以及相关政府投融资主体负责人参加。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定期会议制度,负责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包括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和季度建设资金,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建设投融资运作中的相关问题;对各投融资主体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以及其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专人参加,其主要职责为:
(一)为领导小组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推进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
(三)协调各投融资主体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往来业务;
(四)协调各部门、各投融资主体、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在政府投融资管理中的相互关系和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
(五)对各投融资主体实施日常监管和对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是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的负责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和跟踪管理的资金管理主体,目前主要包括市交通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单位。有市场化运作的政府投融资主体应将承担公益性项目和自营的非公益性项目分离,实施项目和资金的封闭管理及财务核算,并创造条件,成立相应的公益性投资公司或分公司。
第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政府投融资主体通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的项目建设实施主体,现承担项目建设职能的市重点办、市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单位,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均可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主要负责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项目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进行工程合同管理,签发计量支付,同时确保项目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参建单位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主要负责项目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及安装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对项目工程提供及时、完备的概算、预算、决算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融资及偿债
第十一条 每年四季度,领导小组根据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总体计划,审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审议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政府投融资主体。
第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投融资计划,研究制订具体项目的融资方案,在批准的信用额度范围内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融资计划内的项目贷款,其担保和抵押方式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债权金融机构确认后,在投融资体系内协调解决,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同时做好备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政府增信手段强化政府投融资主体的投融资运作能力,采取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拨改投、国有土地作价注资、城建资产资本化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积极做大政府投融资主体的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提高其资信等级。
第十五条 贷款资金的偿还来源为土地收益、项目投资收益、国有资产置换和回购收益、以及经营城市资源的各项收益等,当还贷资金不足时,由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建立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归集城市建设各类资金,作为市政府补助还款的来源,由市财政局建立基金专户。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中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每一还本付息日,政府投融资主体将还款资金及时划入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贷款资金专户,用于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用于专项还款和项目用款后的余额,根据政府投融资主体承担公益性项目的任务及融资条件进行分配,注入资本金。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作为政府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管理主体,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复和建设部门在下达建设任务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采取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明确将市重点办、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有关的项目办或指挥部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各项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公益性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决算编制,经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三个月内完成项目审计,报市财政局批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按照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制度,每季度末由领导小组召开政府投融资平衡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制订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计划,落实融资任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月度用款计划的申报制度,每月25日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申报下月度资金的用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作为月度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月度计划按周申请,市财政局或政府投融资主体接到申请拨款单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各项目施工单位的拨款严格按锡政发〔2003〕32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的承贷金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政府性投融资主体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融资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拨付公益性项目资金,并接受有关金融机构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月末的资金余额纳入下一月度资金使用计划。

第六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建设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目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逐月统计项目资金明细支付情况,分别报送给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派驻内审机构,负责项目概、预、决算的审核和工程招投标标底的审定,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向政府投融资主体委派主办会计,具体负责政府性项目资金核算管理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公益性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审计任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计划考核制度。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照上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对政府投融资主体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完成情况和有关部门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给予政府投融资主体政府补助和政府注资的依据,同时作为给予有功部门和人员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加强对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建设资金支付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同时会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跟踪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未完成政府投融资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查明原因,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领导小组作专题汇报。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原因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扣减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因项目前期工作不到位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追究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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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 二○○○年六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

  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价格等已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事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会代表,包括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别邀请的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由组织听证的机关确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听证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听证公告、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的产生,采取自愿报名和特别邀请的方式。

  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特别邀请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和辩论。听证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认真、负责地行使权利。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代表的报名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的选取标准;

  (四)听证会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一般为40人。其中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有关专家20人;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20人。

  实际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会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可行性报告、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等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和辩论;

  (五)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回答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举行听证会,应当由听证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于10日内主持起草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多数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决策时未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