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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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为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促进对外开放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务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二条 管委会依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125平方公里范围进行规划管理,对其中72平方公里规划面积行政管辖。 风景区内划定温泉旅游度假区,设立鞍山市千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风景区管委会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三条 管委会依据《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区内土地、规划建设、旅游服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设施、城建监察、公用事业、社会事业、文化教育、卫生管理、国有资产产权、宗教文物、治安保卫、农村事务和经济发展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管委会设立办公室、财政局、劳动人事局、规划建设管理局、土地资源管理局、社会事业局、宗教文物管理局、旅游事务局、经济发展局和保卫处等行政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在风景区设立派出机构,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风景区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

第六条 风景区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自1998年起,到2002年止,五年不变。在规划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税收,除财政体制另有规定外,全部由风景区统一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城建、旅游、环境保护和民政等专项拔款要给予倾斜。

第八条 管委会对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筑在风景观赏区内(限已建成)的别墅,,建筑在温泉度假区内的旅游度假设施,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含风景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资源保护、维修和开发。

第九条 风景区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凡在风景区内兴办旅游服务、旅游设施、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无环境污染的产品加工项目,三年内,上缴国家税种的区财政留成部分,经管委会批准,由区财政按50%比例返还给纳税企业。凡年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当年流转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企业,新增部分先征后返。

第十条 通过征用集体土地,采取划拔或出让、租凭等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不含风景资源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前三年的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份先征后返,外商投资企业四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用地单位和个人,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可按低于基准价10%的标准付款。

第十一条 凡在风景区(观赏区除外)注册的各类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居民迁移住宅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征收,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投资旅游产品的生产性内资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15%返还;非生产性旅游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27%返还。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五年内企业按规定上缴所得税,然后由区财政向纳税企业返还9%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就业、合同鉴证、劳动监察、劳动安全、工资计划、人才交流、社会保障,由管委会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筹资金项目,管委会享有市级审批权限,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由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计委备案;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及需平衡外部条件或申请国家、省、市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报市计委审批或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及保护地带的分区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管委会对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所有建设项目均需管委会初审同意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自然景区内的新、扩建项目,需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审批。
2、风景区规划区内,农村私人住宅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以及鞍千路两侧距路中心70米以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均由管委会报市建委审批。
3、风景区保护地带内的各种设施建设,应符合《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征得管委会同意,按行政隶属关系报批。
4、《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修订或重大变更,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土地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按县级土地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国家规定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及各项费用后,市留成部分留做风景区建设。凡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用地,由市政府按《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征用、划拔或出让,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区国有、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山地、林地和风景林,以及地貌景观、人文景观等资源保护工作,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人不许破坏植被和开山采石。市土地、林业和矿管等部门应监督并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服从全市的水资源总体规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管委会参与现有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对新增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委会初审,市水利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风景区日常的林业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消防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建筑及装饰工程消防审批和验收等消防监督处罚工作,重大火情灭火方案的制定、组织和实施,由市消防局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事务和文物保护,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市宗教管理和文物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各寺庙的恢复和建设都要报经管委会审定,对违反国家政策和风景区规划的,由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人口增长。人口户籍迁入须经管委会同意,公安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农村人口转向旅游产业,以及风景观赏区内居民迁出的“农转非”指标,市计划部门要列入计划安排,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卫生管理工作,接受市卫生局的业务指导,行使区级卫生行政职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的卫生监督工作在没达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条件之前,由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直接承担;待具备条件后,与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鞍山市对外开放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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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部分刑事被害人、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以及民事执行案件中特困群体的严重生活困难,规范司法救助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
  (一)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无法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导致伤残的刑事被害人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二)政法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行为导致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三)政法机关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
  (四)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而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生活困难,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
  (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救助的情形的。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见义勇为救助、缓交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在司法救助之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生活困难,是指需司法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社会保障性救助后仍有衣、食、就医、就学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
  本办法所称政法机关是指市公安局(含惠城区公安分局)、市检察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条 成立惠州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司法救助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的审批。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核以及司法救助资金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救助资金是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按规定实施的司法救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司法救助的社会捐助活动。
  第七条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填写《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严重生活困难证明材料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
 司法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含检察院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刑事案件不予起诉,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检察院受理;
  (三)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四)涉诉信访案件和其他符合条件应当给予救助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原办案单位受理;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
  第九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不包括已取得的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的;
  (二)向政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并已证实的;
  (四)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为近亲属的;
  (五)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就业能力而不自食其力的;
  (六)已经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司法救助的;
  (七)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八)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本办法规定给予的司法救助为一次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视具体案情而定,一般不超过20000元。对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救助金额在20000元以内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组长审批;救助金额超过20000元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受理机关,并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司法救助资金的备用金。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受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次性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已实施司法救助的,政法机关应当将救助情况的说明材料附入案卷。
  第十五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司法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受理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司法救助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