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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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2]3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它体现了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建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对规范建设系统各单位安全生产行为,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保护职工劳动安全权利,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工作,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位都要按照“三个代表”要求,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深刻领会《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要把《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列入“四五”普法规划,积极做好《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安全生产法》,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宣传学习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及有关执法人员要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主要内容。

  各地区要积极组织企业,运用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活动,如举办专题讲座、巡讲班、知识竞赛等,施工现场要张贴宣传标语、挂图,把宣传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班组和每个岗位,创造出良好的全员学习氛围。要通过宣传学习普及《安全生产法》,使广大企业干部职工认识到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各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以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附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2]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安监管政法字[200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司法厅(局)、普法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2年6月29日通过,江泽民主席同日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

  《安全生产法》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和“安全责任重于泰山”重要思想,充分反映了党和政府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主义本质,高度概括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具体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权利和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利于制裁各种生产安全违法行为。

  因此,必须从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了解《安全生产法》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当作一项政治任务和“四五”普法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采取各种措施,利用一切宣传手段,掀起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热潮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黑板报、宣传栏、网络等宣传媒体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安全生产法》。电视台要开播宣传《安全生产法》的公益广告;报刊要制定具有自己特色的宣传计划;刊登《安全生产法》全文,发表社论、评论员文章、述评和开辟专栏或者讲座等,杂志可同时利用封面、封底进行宣传;网络要利用信息传递快、覆盖面广的特点,登载《安全生产法》全文,及时报道各地、各部门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情况。要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角度的宣传态势,使全社会都知道、了解《安全生产法》,使《安全生产法》深入人心,家喻尸晓。

  要结合实际,运用生动的事例、案例,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宣传工作既要做到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又要做到深入持久、汪重实效。

  要认真抓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安全生产法》,并组织好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学习。要逐条逐字地学习《安全生产法》,深刻领会《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和立法宗旨,熟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主要内容,掌握《安全生产法》的精神实质。

  为配合《安全生产法》的宣传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安全生产法》立法的领导、专家、起草、审查工作人员共同编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和制作了大型音像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专题讲座》。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征订工作,《读本》要发放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长以上人员,《专题讲座》要发放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和每个生产经营单位。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出统一部署。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规划和工作计划,具体安排落实好本地区、本部门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各项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列入“四五”普法规划,切实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安排;近期要集中力量,抓好重点部门、重点单位《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普及,同时与有关部门一道,努力搞好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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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促进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的精神,现对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
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999年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三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
素质教育 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等法律,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
育的权利 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
中等教 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
结合、注 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
教育工作 。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规划;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计划,组织编译、审定和选用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格;
  (四)组织中小学骨干教师和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建立、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
网络;
  (五)负责对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指导、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自
治区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
作。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学历进修;
  (五)其他类型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个培训周期内,新
教师的培 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普通师范院校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培训
基地。综 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中小
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与中小学校、教育教学研究和电化教育等机
构配合, 共同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
的教师在 校在岗培训。
  中小学校校长是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中 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与本规定相配套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政府、学校和教师
共同承担 成本的分担机制。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同级财政拨付,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经费管理权限,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
按中小学 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从城市教育费附
加中提取不低于15% 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骨干教师培训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
待遇,学 费、差旅费按学校所在地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报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继
续教育经 费,由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
建设。办 学条件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培训机构,不得承担教师培训任
务,当地中小学教师 的培训任务可由异地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加强中小
学教师培 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中小
学教师继 续教育工作,设立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援助专项基金,对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 材的编译和出版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学研究
工作,逐 步建立区域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研网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
  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初级中学和
小学教师 继续教育证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
培训机构颁发。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的必备条件,未经资
格认定的 培训机构出示的考核成绩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
门责令其 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未按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
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取消 其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或者晋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