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32:03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5号
━━━━━━━━━━━━━━━━━━━
  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农业厅。农业厅是主管农业和
农村经济发展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承担的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农业办公室、农业厅、乡镇企业管理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
行政管理职能。
  2、原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菜篮子”工程和饲料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电子机械工业厅承担的农业机械化行政管理职能。
  4、原由民政厅承担的老区建设管理职能。
  5、原由卫生厅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参与研究制定和调整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财政补贴等有关农村
经济政策的职能,调整为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和财政补贴的政
策建议。
  2、不再参与农村集镇建设规划。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农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
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
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
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财政补贴
的政策建议;组织起草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等法规、规章草案。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
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
制度和政策,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
管理农业劳动力和指导其合理转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
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
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和实施菜篮子工程建设;研究提出农
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和农业利用外资的建议;组织、指导农业大型国际、
国内展览活动;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
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
农村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优质、
高产、高效农业基地建设;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拟订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有关产业产品
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拟订饲料生产的规
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
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省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
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实施对省内动
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测、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组织种植业、畜牧业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
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研究提出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指导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
工作。
  (十一)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组织农机推广应用和安全监理,指导农业机
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研究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制度,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三)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国有资产管
理;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四)管理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十五)承办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革命老区建设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农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农业厅设1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厅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厅机关会议组织、文
电、政务信息、新闻宣传、保密、信访、档案、财务和保卫等工作;组织起草重
要的综合性报告、文件;拟订厅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拟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
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负责农业有关产业的政策法规起草和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对其他部门政策法规起草中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条款的审核工作;指
导农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农业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政策性
和综合性调研,承担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
通、价格、进出口等政策意见。
  (三)发展计划处
  组织拟订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农业技术
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协调农业各产业结构调整和综合平衡;负责种植业、畜牧
业的统计工作;承办重大农业建设项目审批和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
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编制省财政拨给农业各项经费以及本部门各项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
厅管各项资金的使用;指导农业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直属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研究提出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
保险等的政策建议。
  (五)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挂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工作;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落实农业产业
化规划,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
资产管理;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
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
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六)市场与经济信息处
  拟订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
化;制订“菜篮子”工程规划,负责“菜篮子”工程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负责
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价格等农业信息的收集;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
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指导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
的质量检验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订;负责绿色食品的认证
管理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七)外事外经处
  组织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化事业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组织和管理农业援外工作,拟订农业利
用外资和农业招商项目规划及有关政策,指导农业外资企业发展,推动农业对外
开放;组织举办农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及农业展览、展销;组织省级农业招商
项目规划;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有关外事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农业科技、教育、技术推广及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相关的政策;管理、
指导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体系工作;承办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组
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引进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管
理科技成果;指导农业和农民教育工作,组织农民技术职称评定;负责农业科技
宣传和组织指导国内农业展览活动;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农用地、
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主管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
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九)种植业管理处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
负责种植业生产项目建设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农作物适用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
和推广工作;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
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组织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登
记;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负责农田基本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十)乡镇企业办公室
  拟订有关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深化改革
和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引导乡镇企业调整优化产业、产品
结构、企业布局以及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合作和外向型经济;指导乡镇企业财务
会计、内部审计和教育培训工作;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
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统计和信息工作,进行经济运行情况分析。
  (十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向及政策法规;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战略及中长
期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
调整;组织农机化的示范推广应用、人员培训、重点科研项目的论证、开发;拟
订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
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
建设;负责救灾柴油的安排和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十二)畜牧兽医办公室(挂省饲料工作办公室牌子)
  指导畜牧业的结构调整,研究提出畜牧业(饲料生产)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
措施;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组织拟订兽医、
兽药、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畜禽品种标准,并负责国家、行业、地方相关
标准的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畜产资源和牧草地资源保护工作。
  (十三)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订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
开展项目前准备和申报工作;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计划组织项目实
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参与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管理;指导
市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和项目区干部业务培训工作。
  (十四)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
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五)人事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劳动保险、计划生育、教育培
训工作;负责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工作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老区建设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扶贫开发
的方针政策;拟订扶贫开发规划和政策、法规;组织、指导山区、贫困地区、少
数民族地区的扶贫开发和革命老区建设工作;负责省属电厂水库移民工作;组织
协调广东对口帮扶广西工作;负责扶贫资金和扶贫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承办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省扶贫
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综合处、业务处。
  监察厅派驻农业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农业厅纪检组合署,负责厅
机关、直属单位监察、纪检、审计工作。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正处级)挂靠农业厅,主管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负责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就港澳流动渔民管理工作建立直接联
系机制;协调涉及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事务;指导港澳流动渔民的生产经营活动,
提供必要的服务;指导市、县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承办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交
办的其他事项。

  四、人员编制

  农业厅机关行政编制113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18名,其中主任1名(由农业厅副厅长兼任),
副主任2名(正处级),正副处长5名。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行政编制8名,
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交通部、财政部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交财发[1993]54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的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
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费、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
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名单

-----------------------------------------
代管单位 | 代 征 单 位 | 备 注
--------|----------------------|---------
河北省交通厅 |唐山港务局 |
--------|----------------------|---------
辽宁省交通厅 |丹东、锦州港务局 |
--------|----------------------|---------
吉林省交通厅 |大安港务局 |
--------|----------------------|---------
江苏省交通厅 |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 |
--------|----------------------|---------
浙江省交通厅 |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 |
--------|----------------------|---------
福建省交通厅 |泉州、东山港务局 |
--------|----------------------|---------
山东省交通厅 |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 |
--------|----------------------|---------
|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
广东省交通厅 |会、水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
|奇、南沙、三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 |
|理机构) |
--------|----------------------|---------
|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 |
深圳市运输局 | |
|相应管理机构) |
--------|----------------------|---------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 |
--------|----------------------|---------
广西区交通厅 |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 |
--------|----------------------|---------
|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 |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
|河、漠河港务局(航运站) |
--------|----------------------|---------
|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
长江航务管理局 | |
|芜湖、马鞍山港务局 |
--------|----------------------|---------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
|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
|广州、湛江、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由交通部直接管理
|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 |
|司) |
-----------------------------------------
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
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

附件二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 次| 本月数 | 累计数 | 备注
--------------|---|-------|-------|------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额 | 1 | | |
--------------|---|-------|-------|------
其中:港务局码头 | 2 | | |
--------------|---|-------|-------|------
企业专用码头 | 3 | | |
--------------|---|-------|-------|------
其他代收单位 | 4 | | |
--------------|---|-------|-------|------
| 5 | | |
--------------|---|-------|-------|------
二、加:滞纳金收入 | 6 | | |
--------------|---|-------|-------|------
专户存款利息收入 | 7 | | |
--------------|---|-------|-------|------
| 8 | | |
--------------|---|-------|-------|------
三、减:代征(收)单位手续费| 9 | | |
--------------|---|-------|-------|------
银行汇费 | 10| | |
--------------|---|-------|-------|------
| 11| | |
--------------|---|-------|-------|------
四、港口建设费本期应缴额 | 12| | |
--------------|---|-------|-------|------
五、港口建设费期初欠缴额 | 13| | |
--------------|---|-------|-------|------
六、港口建设费本期已缴额 | 14| | |
--------------|---|-------|-------|------
七、港口建设费期末欠缴额 | 15|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各行次对应关系 1行=2行+3行+4行+5行
9行=1行×0.005
12行=1行+6行+7行+8行-9行-10行-11行
15行=12行+13行-14行

附件三 港口建设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 外 贸 进 口 | 外 贸 出 口 | 内 贸 出 口 |
| |-----------|-----------|-----------| 收入合计
| 行 次 | 重量吨 | 收 入 | 重量吨 | 收 入 | 重量吨 | 收 入 |
| |-----|-----|-----|-----|-----|-----|------
货 类 | |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
------------|-----|--|--|--|--|--|--|--|--|--|--|--|--|--|---
甲 | 乙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
------------|-----|--|--|--|--|--|--|--|--|--|--|--|--|--|---
一、石油(包括原油) | 1 | | | | | | | | | | | | | |
------------|-----|--|--|--|--|--|--|--|--|--|--|--|--|--|---
二、煤炭(包括焦炭) | 2 | | | | | | | | | | | | | |
------------|-----|--|--|--|--|--|--|--|--|--|--|--|--|--|---
三、钢铁(包括生铁) | 3 | | | | | | | | | | | | | |
------------|-----|--|--|--|--|--|--|--|--|--|--|--|--|--|---
四、金属矿石 | 4 | | | | | | | | | | | | | |
------------|-----|--|--|--|--|--|--|--|--|--|--|--|--|--|---
五、非金属矿石 | 5 | | | | | | | | | | | | | |
------------|-----|--|--|--|--|--|--|--|--|--|--|--|--|--|---
六、矿建材料 | 6 | | | | | | | | | | | | | |
------------|-----|--|--|--|--|--|--|--|--|--|--|--|--|--|---
七、水泥 | 7 | | | | | | | | | | | | | |
------------|-----|--|--|--|--|--|--|--|--|--|--|--|--|--|---
八、木材 | 8 | | | | | | | | | | | | | |
-------------------------------------------------------------

-------------------------------------------------------------
九、化肥 | 9 | | | | | | | | | | | | | |
------------|-----|--|--|--|--|--|--|--|--|--|--|--|--|--|---
十、粮食 | 10 | | | | | | | | | | | | | |
------------|-----|--|--|--|--|--|--|--|--|--|--|--|--|--|---
十一、盐 | 11 | | | | | | | | | | | | | |
------------|-----|--|--|--|--|--|--|--|--|--|--|--|--|--|---
十二、其他 | 12 | | | | | | | | | | | | | |
------------|-----|--|--|--|--|--|--|--|--|--|--|--|--|--|---
小 计 | 13 | | | | | | | | | | | | | |
------------|-----|--|--|--|--|--|--|--|--|--|--|--|--|--|---
集装箱20英尺 | 14 | | | | | | | | | | | | | |
------------|-----|--|--|--|--|--|--|--|--|--|--|--|--|--|---
集装箱40英尺 | 15 | | | | | | | | | | | | | |
------------|-----|--|--|--|--|--|--|--|--|--|--|--|--|--|---
小 计 | 16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17 | | | | | | | |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本表行次对应关系:13行=1行至12行相加,16行=14行+15行,17行=13行+16行
本表列次对应关系:13列=3列+7列+11列,14列=4列+8列+12列



1993年5月25日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育竞赛的场地、建筑物及其设备。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专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重视对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市)至少应当有一处标准规范的公共体育设施。乡(镇)至少应当有一个公共体育场地和一个公共体育活动房。行政村应当建设适合当地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
第九条 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必须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因地制宜兴建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并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征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建设和保护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损坏或者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经批准征用体育设施,但不按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