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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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省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五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目录》应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核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核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省政府决定;需国家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招标组织形式及方式。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并颁发的示范文本格式执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及《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省政府直接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补齐上报材料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核准。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在项目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报。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政府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编制。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按《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核准,核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国家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调整情况,将适时作出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水利工程项目: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黄河、长江、澜沧江等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除燃煤以外的热电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重点煤炭区域的煤矿开发及其余煤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级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项目:总投资在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开采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钾矿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规模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日供水规模10万吨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城镇特大型桥梁建设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省内其他桥梁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其它城建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其它城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它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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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税务师依法、公正执行税务代理业务,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促进税务代理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熟悉和掌握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及有关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行业管理规范。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承揽业务时,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求纳税人接受代理服务。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的工作机构是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代理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事项,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代理业务。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和权限,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委托人的经营秘密。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业务工作规程的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建立代理台帐、工作底稿及业务档案,并如实记载和保存,对签字鉴证的涉税文书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作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承担助理人员工作的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充实和更新知识,提高执业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和行业信誉。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贬损、排挤同行,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
第一条 学习理论,坚持原则。
第二条 依法执业,客观公正。
第三条 敬业求实,提高技能。
第四条 自愿委托,优质服务。
第五条 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第六条 遵纪守约,合理收费。
第七条 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 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第九条 维护权益,保守秘密。
第十条 拓展业务,不断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二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约·巴克沙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