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2:26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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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质检特函〔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检验检测机构:

为深入贯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根据2007年工作安排,我局定于10月对部分持证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本次检查由我局组织,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负责具体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内容

抽查部分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和现场监督检查部分国家重点工程中特种设备的无损检测工作质量。

二、检查安排

我局已确定拟抽取检验报告的综合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将派人到相关检验检测机构随机抽取检验报告,并进行集中考评。无损检测现场工作质量监督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我局将另行通知有关单位。请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单位协助、配合。

三、检查人员及费用

我局将抽调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以及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的专家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专家的工作费用由总局承担。

四、各省级局监督检查要求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2007年度本地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于2007年11月底前将监督检查情况汇总报我局。



附件:被检查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名单



二○○七年十月十日
附件:
被检查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名单

序号 省份 机构名称
1 北京市 北京市宣武区特种设备检测所
2 天津市 天津石化压力容器检验研究中心
3 辽宁省 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
4 吉林省 吉林市吉化金祥压力容器检测有限公司
5 黑龙江 黑龙江省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
6 黑龙江 哈尔滨铁路局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
7 上海市 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
8 江苏省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
9 浙江省 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
10 安徽省 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
11 山东省 东营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
12 山东省 胜利油田特种设备检验所
13 广东 广州市特种承压设备检测研究院
14 广东 广东电研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15 四川 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压力容器检验站
16 四川 四川科特石油工业井控质量安全监督测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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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1992年9月2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面积为5.11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金融、外汇管理、保险、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开发区所在地保险机构或国内其他地区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温州市税务局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缴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温州市人
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按有关规定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补缴关
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按有关规定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费按温州市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的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的,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粮关系可以按有关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7日

关于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今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决策部署,积极实施各项政策措施,开展形式多样的就业服务活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取得有效进展。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为贯彻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精神,定于今年7-9月,在全国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集中精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作为今年下半年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高校毕业生就业局势基本平稳。要在努力使更多的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实现就业的前提下,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目标任务,实施工作调度,加强工作督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共同推动工作。要重点在第三季度集中所有力量开展工作。力争在今年底使大多数登记求职的高校毕业生实现就业,并确保家庭困难和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实现就业。

二、加大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落实力度

要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具体措施,全面推动政策落实,充分发挥政策促进就业的实效。要加快落实到城乡基层岗位就业的相关补贴、到中西部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农村基层就业以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企业吸纳专科以上毕业生在城市落户、重大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等政策,着力拓宽高校毕业生到各类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就业的渠道,扶持更多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要加强对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对政策不落实、工作进展慢的地区要重点督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统筹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项目

要加快各类高校毕业生就业项目实施进度,组织更多的高校毕业生报名参加。各高校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实施基层就业项目和应届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及时组织报名参加。承担重大科研项目的高校及科研单位,要根据自身情况,按有关规定积极聘用高校毕业生。要抓紧建立健全项目统筹实施工作协调机制,以省级为单位,在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加强项目岗位需求统计、报名选拔招募、服务岗位派遣等方面的协调工作。进一步细化各项政策,特别是在参加社会保险、调整工作生活补贴标准、服务期满就业服务工作等方面要采取有效措施,并做好与已有政策的衔接配套工作。

四、积极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登记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加强对档案和户口仍留在学校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要积极协助做好就业服务等工作。对回到原籍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以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为主体,做好登记管理工作。要登记造册,摸清底数,建立专人联系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尚未机构改革的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统筹协调,全面掌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情况,做好跟踪服务和就业政策落实工作。

五、大力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活动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及高校要进一步加大合作力度,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应届毕业生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各级教育部门要会同高校进一步强化对家庭经济困难毕业生、零就业家庭毕业生、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等各类困难群体的就业帮扶,通过优先推荐、给予求职补贴等方式,开展个性化就业帮扶,继续深入细致地做好毕业生离校前的就业心理辅导和思想政治工作。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系列活动进行具体部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第三季度动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集中开展面向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就业指导,积极提供就业信息,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要结合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所学专业和就业意向,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要将公共就业服务与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紧密结合起来,参考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开发和推介一批城乡基层就业岗位。

六、认真实施“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完善一批见习基地,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全年见习目标任务顺利完成。要积极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的申报受理、审核认定、信息发布工作,帮助一部分尚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进入见习基地。切实落实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补助政策,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应由当地政府所负担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可从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给予适当支持。要指导和配合见习单位进一步完善见习管理制度,加强对见习过程的指导和管理,提高见习质量。要做好见习与就业工作的配套衔接,对见习期满仍未就业的人员及时提供相关服务。

七、强化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

各地要将家庭困难高校毕业生以及长期失业、残疾人等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列为重点帮扶对象,积极提供就业援助。要建立本地生源困难毕业生信息库,为困难毕业生提供“一对一”的就业帮扶。要落实促进困难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通过优先推荐就业和见习岗位、帮助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力争使所有困难毕业生在年底前实现就业。少数民族地区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制定专门工作计划,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强化政策扶持,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援助力度。

八、深入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宣传工作

要继续大力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活动,使各级相关工作人员运用和执行政策,广大高校毕业生和家长知晓和理解政策。要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的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克服困难,增强信心。要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先进典型宣传,积极营造社会氛围,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企业生产一线,面向城乡基层服务一线,面向西部边远地区建设一线,到祖国经济和社会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去建功立业。

九、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统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掌握回原籍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情况。要从2009年7月起,按月填报《离校未就业应届高校毕业生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于次月3个工作日内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重要情况也请及时上报。

联系人:王筱源

电话:010-64050989(传真),64079597(传真),64001956

电子邮箱:wxytongji@yahoo.cn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