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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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1984年9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768号文发布,1988年1月1日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递物品,是指包裹,小包邮件,货样和印刷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邮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并且按章征税或免税后,邮局才可以投寄。
第四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设有海关的邮局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五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以及我国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等与国外相互赠送的礼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的监管、征免税办法》和《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但是从设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口手续。
第七条 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应征的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费,由邮局凭海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
第八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以亲友之间相互馈赠自用的为限。
第九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一千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进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三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为国内市场零售价格。“个人邮递物品限量表”所列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第十条 进出口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出口的不准寄出:进口的应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从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寄国外,过期不退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海关对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邮递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各国派驻我国的外交官、领事官邮递进出口的自用物品,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中,如果有按照国家规定须经审查、鉴定、检疫或者商品检验的物品,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从扣留之日起3个月内,进口的由收件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退寄国外,出口的由寄件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退或者不领,海关即予没收。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
禁止进口的个人邮递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过境,分别由邮局退回国外或者由海关没收。
第十六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收件人申请退回原地或者改寄其他外国地方的时候,须经海关查验、放行。如果内中有禁止进口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放弃的进口邮递物品,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经收件人完税领取,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九条 邮寄进口分离运输行李,寄件人应在邮包上标明“分离运输行李”字样。邮包寄达后,收件人应及时把“旅客入境行李物品申报单”带交或寄交邮包寄达地海关,由海关按“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如果收、寄件人用冒名顶替、分散寄递和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以及有逃汇、套汇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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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称 | 寄进 | 寄出 |
|----------------|--------------------|--------------------|
|中药材、中成药 | | 共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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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旧衣着和旧的床上用品不准寄进:
2.麝香,蟾酥,避孕用具和避孕药不准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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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亚美尼亚外贸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埃里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萨尔基夏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招商引资,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省促进对外开放有关规定,结合辽阳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辽阳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以上或域外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本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条 生产性外来投资企业项目,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标准可执行最低价。
第四条 按市以下土地出让金权属,由同级财政按投资额度返还土地出让金:外来资金到位100万美元或1000万人民币,返还30%;到位资金每增加100万美元或1000万人民币,增加10%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比例,直至全额返还;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进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铁西工业区,下同)和庆阳工业园区的项目,按开发区或园区的规定执行更加优惠的用地政策。
第五条 投资总额合计2000万美元或1.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产业集群项目同时建设,由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征地、动迁、土地整理和公共部分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六条 新建生产性“三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外,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新建生产性域外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期满后2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九条 对以投资、购买、兼并及其他方式启动辽阳市境内停产或长期亏损的工商企业,实际注入的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自企业启动投产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外来企业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以租赁方式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5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到我市投资兴办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网络、市政设施、旅游资源开发等社会公益项目,从经营之日起5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新建的连锁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投入使用后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章 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三条 外来企业在申办和建设期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人防结建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除外,下同)市以下部分一律按规定标准的1/3收取;进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和庆阳工业园区的项目,按园区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金在500万美元或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投资项目,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三资”企业项目,注册登记费按规定的50%收取;超过3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含新增部分)不再收费。“三资”企业年检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新办(或新增)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来企业项目,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责支付验资费用。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七条 设立市政府招商引资基金,用于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贴息、补贴等支出。鼓励中介机构和个人为我市招商引资,对引资成功的中介人除按协议由受益企业支付中介费外,市政府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增资500万美元且一次注入企业资本金帐户的,市政府奖励人民币5万元,由企业自主支配。对在辽阳投资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 “全程代理制”、“联合审批制”,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按承诺办结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属我市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核准制。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企业进行检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由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决定;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先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标准,给予充足的整改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到外资企业收费,必须按照《省政府外企收费手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允许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检查和收费,一年内被举报1次并查实的部门,市政府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一年内被举报2次以上并查实的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汽等公共事业单位,在按计划检修设施、设备需要停水、停电、停汽时,必须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以便于企业调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来企业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后,符合银行或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条件的,由市政府指定工作部门协调金融单位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免费为外资企业公务车辆办理辽阳所属收费口的通行证;公安部门实行民警与企业联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可与公安110报警服务台联网;公安部门对无严重违章的“三资”企业和外来投资企业车辆不扣车、不扣证、不罚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免费为常驻外商办理“健康卡”,每年在指定医院进行一次免费体检;外商子女可免费择校入小学、初中,报考市重点高中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诉机构,建立外商投诉受理责任制和处理外商投诉联席会议制度。外商投诉的一般案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点疑难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