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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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0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户外广告、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容貌,以及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废弃物的处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城区政府、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容貌标准,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路面平整、完好,设置的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电信、邮政、电力、交通、广播电视、消防、防空、环境卫生等设施及管线,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从事店外经营。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临时摊点,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任意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搭建棚亭、堆物堆料、基建施工、停放车辆或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负责修复或给予赔偿。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经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按规划设置要求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要求,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七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车轮带泥进入市区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载运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条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以及马车、牛车等一律不得在市区道路行驶。

第二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第二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的外墙、玻璃幕墙要保持整洁,无违章破坏外墙或门窗开店的行为;屋顶平台、阳台、楼梯、通道、外走廊等地方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等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破残或危险的建筑物,业主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进行修整,或按有关规定搬迁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按城市规划审批方案进行控制设置实体围墙的,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共用电视接收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四节 园林绿化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排列整齐,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无缺株,无病虫害。
第三十条 公园、小游园、花坛、花带、绿篱、草坪保持整洁美观,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倾倒废弃物;不得在公共绿化带、公园内采摘花果、乱钉、乱刻划或折断树枝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主干道、次干道、防洪堤、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支路(小街小巷)等地方环境卫生由各城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服务站人员清扫保洁。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和单栋楼房由所在的城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按规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五)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七)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九)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门前三包”检查评比制度(即包环境整治,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使之经常化、规范化。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处理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犬主应加强管理其饲养的犬只,饲养的犬只一律实行圈养或栓养,严禁携犬进入街道、商店、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码头或公共汽车等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不得向市区河流、公园湖泊等水域倾倒垃圾和超标准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影剧院、歌舞厅、医院、体育馆、公共汽车、候车室等公共场所或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第二节 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在室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擅自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严禁设置废品收购站,次干道的废品收购单位(站)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十七条 屠宰场、化工和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倾倒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医疗废弃物按《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区主要街道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五十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水沟内。
第五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五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异地补给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行为涉及规划、交通、工商、公安、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故意损坏、盗窃及非法收购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梧州市所辖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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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真检查药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禁绝鸦片烟毒,制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不法行为,以保护人民身体健
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
我国在解放初期即已禁绝了鸦片烟毒.但近几年来,在一些地区又出现了滥用吗啡、度冷丁等麻醉药品以及烫吸安钠咖、注射强痛定等精神药品的现象.不法分子乘机进行套购、倒卖等犯罪活动,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影响社会治安,情况甚为严重.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发出《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同年十二月,我部将强痛定列入第一类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并发了通知.一九八三年一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毒、限剧药管理,取缔制售假药的通知》.一九八四年二月,我部又
会同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转发了这些文件,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处理,使禁止鸦片烟毒、制止
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现象并未根本杜绝,在有些地区仍很严重.有的地区,安钠咖已成为举办红白喜事、串亲访友的待客上品.不法分子伪造证明,套购、倒卖的情况也十分严重.北京、天津、宁夏、山东、江苏等地都查获
一些非法套购、贩运安钠咖等精神药品的案件.在黑市上,一些不法分子以高于国家牌价三至十倍的价格出售安钠咖.一些药厂也不顾国家有关规定,乱产乱销精神药品.为此,一九八四年三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同志曾批示:“应由卫生部向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报告,彻底解
决这个久拖不决的问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派出调查组,协助山西省运城地委对运城市制药厂非法售给农民大量安钠咖原料粉及片剂的问题进行了查处.六月,山西省卫生、公安、医药、工商等部门联合召开全省毒麻药品管理工作会议,采取了加强管理的措施.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我们建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同时,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对乱产乱销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认识毒麻药品的危害,禁绝烫吸、注射毒麻药品的恶习,同制毒、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坚
决的斗争.对违法者要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产、购、销、用情况.国家医药管理局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要加强管理,要按核定的计划生产,对医疗单位要限量供应.医疗单位要合理处方,正确使用
,防止产生流弊.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真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要建立健全省、地、县各级药政、药检机构,充实药政、药检人员,建立一支与职责、任务相适应的监督队伍,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工作.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1984年10月25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积极依托自主创新实现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浙知发〔2007〕8号)、《浙江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浙知发法〔2010〕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专利、商标、商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地理标志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

  第四条 认定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由丽水市科技局组织实施。

  市工商、文广出版、财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认定程序



  第六条 申报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意识较强,企业能够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经营战略纳入日常管理当中。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较强,管理体系健全。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贡献和发挥的作用较大,并落实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工作经费和专管人员;

  (二)重视知识产权文化的培育。制定了知识产权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实施了激励员工发明创造的政策,能将员工发明创造业绩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调动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水平;

  (三)能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企业重视品牌的培育,重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规避盲目研发和投资风险,提升创造水平和保护能力。企业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申报前三年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四)申报企业为县(市、区)企业的须为所在县(市、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含已认定的专利示范企业)。

  第七条 企业申报具体指标:

  (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申报条件:

  1.本办法所指的制造与加工型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从事商品生产制造与加工的企业;

  2.企业须拥有专利10件以上或发明专利2件以上或拥有驰名、著名商标(市级以上)1件且专利6件以上;

  3.企业能够比较熟练运用专利数据库参与产品开发与技术经营;

  4.重视专利技术实施,并且有一定规模。企业连续两年赢利,其中专利产品年销售额800万元以上,占企业销售总收入的40%以上;

  5.重视商标的注册,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拥有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二)流通领域企业申报条件:

  1.本办法所指的流通领域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贸服务企业、商场、超市、各类商品或产品的专业市场等单位;

  2.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

  3.重视销售商品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销售商品具备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备案管理制度与保护措施;

  4.企业拥有自己的商号名称和知识产权;

  5.经营时间在三年以上,专业市场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其他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

  6.有监管侵犯和假冒知识产权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申报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

  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2.拥有的专利清单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法律状态证明;商标注册证和驰名、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企业近两年销售额和专利产品销售额、近两年纳税情况证明材料和财务报表;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知识产权工作总结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战略运用、工作成效及下步工作计划等)。

  (二)流通领域企业:

  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4.企业上年度销售报表;

  5.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6.企业近两年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报。市直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县(市、区)企业和丽水经济开发区企业申报,分别由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经发局初审后上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二)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考察;

  (三)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实地考察情况,并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确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牌。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支持措施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企业将其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丽水经济开发区经发局,经其核实汇总后,于第一季度前报市科技局。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已认定的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并公示结果;对不具备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条件的,将取消其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被认定为省级以上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的,由认定单位依据相关标准负责考评。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的,予以撤销,收回已发放的奖励经费和铭牌,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第十三条 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和提升过程中,市科技局会同工商、文广出版等管理部门或高等院校对相关企业进行指导和培训:

  (一)指导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与培育;

  (二)组织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开展业务培训和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培养;

  (三)组织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间开展经验交流与合作,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不足,帮助企业整改和提升。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省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包括省专利示范企业、省品牌示范企业、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省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中小企业);对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

  (二)可以优先推荐中国专利奖的评选;

  (三)市直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县(市、区)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9月底,逾期不再受理。第四季度公布考核认定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按照《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2)认定的市专利示范企业经综合考评通过后,按现有办法公布为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