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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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2005年11月25日 保监厅发[2005]13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进行了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依据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核算,并以此口径填报“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基金公司交易确认单或交割单后记账,并以此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报送依据。


  二、填报要求
  (一)独立账户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
  (二)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资产类、损益类科目中,“短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1010005)、“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证券投资基金”(11020007)、“长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4010016)、“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证券投资基金”(14210016)、“投资收益—证券投资基金”(43020006)等指标均不包括独立账户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数据。
  1.“短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1010005)、“长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4010016)科目的期末余额以成本价计价,即按报表日资产账面余额填列,不扣除各种跌价/减值准备。
  2.作为短期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在实际收到基金分红时,冲减账面价值。
  (三)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资金类科目中,“资金运用—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10010)、“资金平均占有额—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20010)、“实现收益—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30018)、“估值增值—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40014)等指标统计包括独立账户投资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数据。
  1.“资金运用—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填列包括独立账户投资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以成本价计价的期末余额。
  2.实现收益是指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口径计算的投资收益,如果已计提跌价或减值准备,应冲减相应的准备。
  3.估值增值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与成本之间的差额。
三、其他要求
(一)本通知所列“证券投资基金”及相关指标的统计规范,适用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报表(试行)》及《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报送自有资金的基本投资数据。集团公司(包括控股公司)报送的汇总基金投资数据,应包括集团本级、健康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等各保险子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并确保各级机构之间数据钩稽关系的正确性。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地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统计信息的准确性,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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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本市所属中等学校对残疾学生因残疾在报考和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给予照顾。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的康复机构。市、区、县(市)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乡(镇)街应建立康复站;居委会、村委会应支持建立家庭康复点。

  第十条 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医药费,属公费医疗或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应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康复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被兼并或破产企业的残疾职工应优先安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费,优先安排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分配或调整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缴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残疾人的房屋动迁、安置应优先安排,楼层的分配应适应残疾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残疾职工的医药费优先报销。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代步用车,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4月1日



(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2年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
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
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该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于教育、防
范,致力于制度建设,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单位正常
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密切
同预防单位之间的相互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
制约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开展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的全面系统预防;
(二)开展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全程专项预防;
(三)开展利用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警示预防;
(四)开展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的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四)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
(五)会同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四)接受检察机关及监察、审计机关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
(五)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 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
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可以采用法制讲座、警示教育、典型教育、以案释法等
方式。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国家关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案
件以及典型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和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
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从严治政。作出有关经济、
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时,同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的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
督。
实行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
机制。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为基本要求、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建筑、税务、司法、工商、医药等行业和领域应当以本行业
和领域的执法人员为职务犯罪的重点预防对象,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
理、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预防单位及其部门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
作列为一项内容,接受民主评议,并将述职评议结果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预防单位职工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和意见。
预防单位对职工群众的建设、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时,针对预防单位
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审计意见、监察建议和检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
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
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
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
力度,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
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
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