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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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港渠、塘堰等滨水地带的水土保持,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采取生态方法,建设滨水绿化带。

  第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按规定及时更新造林。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单位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和维护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限制开山采石。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划定可以开山采石区域(以下简称“可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但不得将下列区域划入可采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或者国家规定的范围;

  (五)构成防洪保护圈的自然高地;

  (六)江河湖库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区人民政府对可采区外现有的采石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予以关闭。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采区外,本市其他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应当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并设立弃渣场,修砌挡土墙,防止弃渣流失;沿开采面合理布设截、排水沟,在排水口设置沉沙池,将泥沙流失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涉及水土保持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开发建设单位的联系,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服务,并指导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形成的开挖、填土边坡,排弃、堆垫场地,应当采取布设拦挡、护坡、截排水、沉沙、栽植林草等措施;在保证边坡稳定的条件下,限制表面硬覆盖措施,严格控制对原地表的扰动,保护现有林草植被,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露天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术、新材料代替硬覆盖,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涵水量,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七条 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以治理。

  第二十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采取生态措施为主,种植林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农村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用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区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防治的指导和监督,提供技术服务;对不履行防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防治要求的,应当督促发包方追究承包经营者违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完善监测网络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因地质灾害造成水土流失的监测预警工作,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并且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开山采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林业、园林、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园林、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审批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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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2002年5月16日 财监〔2002〕5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推进个人所得税分享改革的进行,财政部决定组织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各地地方税务机关提退及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就地进行一次专项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内容
  调查的范围主要是各省(区、市)地税系统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提退、使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情况。此外,各办还可选择2个~3个地(市)级的地税机关进行延伸调查。
  调查的内容是:
  (一)各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税法统一规定之外,是否出台了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有关政策,包括提取比例、提退方式、使用用途等是如何规定的?要了解发文文号及时间。
  (二)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地方个人所得税的入库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比例、金额等情况。
  (三)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各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是采取直接退库、财政列支或采取其他方式。2001年是否存在改变以往的提退方式,增加当年个人所得税基数问题。
  (四)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各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地税机关实际用于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或单位的金额是多少,用于弥补其自身经费,包括用于职工宿舍、办公楼、购买办公设备、发放个人奖金、补贴等方面支出金额的情况。
  (五)从2002年起,各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其他调查内容
  (一)各地对《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00〕99号)文件是如何贯彻落实的,对地方上市公司是否已从2002年1月1日起改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征收税款,实际执行情况如何?
  (二)地方自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已按规定作了纠正,如何纠正的,纠正的文件下发时间及文号。
  以上两项,调查组应选择部分企业实地调查。
  三、调查工作要求
  (一)调查工作自2002年5月中旬开始,在6月中旬结束,采取就地调查方式进行。
  (二)各专员办的调查工作结束后,请于6月20日前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并附《各地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提退及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
  (三)由于此项工作时间紧,各专员办接到此文后应优先组织安排此次专项调查,立即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进点调查,其他专项检查(不含对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调查)的完成时间可后延。
  附:各地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提退及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0年1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土地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确权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其内部单位的土地登记,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州、市(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其隶属关系由自治区、州、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委托当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跨州、市(地)、县(市)行政区域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办理登记事务,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权利人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村以下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


  第九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及依法批准的其他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土地税费缴纳凭证;
  (六)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认权属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土地初始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六)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七)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因土地权属转移引起他项权利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附有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拆迁,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按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
  (四)依法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变更登记1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正登记;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