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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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81 号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防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999);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6)。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经营品种种类和主要原材料及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和排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向市管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其他排水户到当地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排水监测,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但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审验。
临时排水许可证按规定时限使用,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户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负责全市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工作,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接受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对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监测或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排水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互连接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提出申请连接的一方设置可供采样、监测的监测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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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商务联发〔2011〕85号




各市、县(市、区)商务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进我省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培育区域出口品牌,提高产业聚集度,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我们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级和省级出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推动我省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提升发展。

附件:《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出口基地建设是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培育区域出口品牌,提高产业聚集度,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为规范我省出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出口基地是指产业特色明显,面向国际化发展,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市场开拓能力,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辐射能力,产业链和配套体系较为完善,具备较好基础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产业集聚区域。
第三条 建设出口基地的主要目的是提升特色产业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分工地位,推动我省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转变。主要任务是积极打造区域品牌,培育和壮大特色产业规模,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增强其服务能力和示范带动作用,优化贸易环境,促进产业和贸易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出口基地的认定要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扶强、突出特色、动态管理、适度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浙江省商务厅是省级出口基地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对全省出口基地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出口基地的认定、管理和考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出口基地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搭建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基地相互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市级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地区出口基地建设工作,编制本地区出口基地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出口基地建设组织体系,组织本地区出口基地和公共服务平台的申报、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支持本地区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被认定为出口基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的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制定出口基地建设的统一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管理。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完善出口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所在地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负责本地区出口基地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每半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统计出口及相关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重点企业运行情况等信息;每年1月下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安排;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负责组织培育、申报和初审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在当地政府的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区域内被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的优惠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对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被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实施单位要与基地所在地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签订优惠服务协议,面向基地内企业提供优惠服务,记录服务台账。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十条 出口基地总体要求:
(一)区域内相关产业特色鲜明,产业集聚效应显著,具有较强的经济带动作用和国际竞争力,相关产品的出口规模和技术水平等在全省居同行业领先地位。
(二)地方政府对相关产业的发展有较明确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能为产业集聚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出口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有推动产业出口的具体配套政策措施。
(三)区域内特色产业骨干企业普遍具有较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经营管理体系,研发创新能力强,在行业标准制定、新品开发、优化出口结构、推动产业升级、履行社会责任、行业自律及维权等方面示范带动作用显著。
(四)区域内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已初步建立,能为产业出口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五)地方政府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区域内企业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出口基地认定标准:
(一)省农、轻、纺出口基地:
申请出口基地的区域内特色产业集中度较高,其特色产业上年度产值:轻纺产品30亿元以上、农副产品10亿元以上;上年度出口额:轻纺类3亿美元以上、农副产品1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二)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
申请出口基地的区域内特色产业上年度产值在50亿元以上,出口额在5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三)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
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具有比较优势的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上年度产值在10亿元以上,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欠发达地区出口基地认定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由申请出口基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区域内特色产业的发展情况、出口情况和财务状况。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名称、企业数量、龙头企业情况、出口企业情况、产品内外销情况、国内外市场占有情况、品牌建设情况、产业优势、研究开发能力、自主品牌、国际商标注册、国际认证、自主知识产权、参与国内外标准制定、行业协会等情况;
(三)出口基地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内容;
(四)所在地政府已经出台的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五)出口基地主要企业的生产和出口规模、技术水平及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地位等相关情况说明;
(六)出口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七)出口及产值规模的证明材料;
(八)出口基地所在当地政府建立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的相关文件,具体承办和联络单位情况;
(九)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对出口基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在省商务厅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出口基地认定标准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产业类别授予“浙江省出口基地”称号,并予以公布、授牌;对不符合出口基地标准的单位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建设和发展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每三年进行调整,对考核优秀、发展良好的出口基地加强宣传,并加大支持力度;对两年以上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消出口基地称号。
第十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口基地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制定及落实情况。主要指基地已编制专项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的配套政策;
(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服务情况。主要指基地内已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实施情况、已提供服务情况,服务能力、服务成效等内容;
(三)出口基地特色产业发展情况。主要指基地特色产业销售情况,在同行业中所处地位,龙头企业发展状况,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四)出口基地国际化发展情况。主要指基地特色产业进出口、开展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的成效;
(五)出口基地组织管理情况。主要指基地组织机构、日常管理、信息报送等情况。
(六)出口基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情况。主要指基地发展特色产业的研发投入,建立自主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取得国内外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及品牌建设方面的情况。
省商务厅将在考核前通知各出口基地报送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三年内取消所在地申报省级出口基地的资格。
第十七条 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将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施行,原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外经贸联发〔2009〕11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成立中国商标事务所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成立中国商标事务所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
经人事部批准,成立中国商标事务所,其主要业务是:商标设计、商标服务和国内外商标代理。
中国商标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机构为司(局)级,下设一室三部,即:办公室、商标代理部、商标设计部、商标服务部。
自即日起开展工作。原商标设计所撤销。



199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