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刘文新一家现居住的“某市西城区宏园9楼2门501号”房屋,原系政府的直管公房,也是拆迁胡同头条3号危房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区人民政府对辟才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某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吕大伟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刘文新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协议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宏庙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建筑面积约49平米,居住面积约18.6平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约6平米。1999年9月回迁房建成后,实际面积为52.5平米,刘文新与吕大伟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刘文新出资五万多元,以吕大伟的名义回购了此房。2010年1月20日,刘文新之母去世,吕大伟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刘文新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刘文新相应的继承份额。
【初审裁判】
吕大伟以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以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文新腾让房屋,刘文新提请法院中止审理,并向法院提出确认居住权之诉,原审判决刘文新以“实现继承权”为由,驳回了关于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争权】
原审关于取得强承权便丧失法定居住权的裁判要旨,直指刘文新的居住生存权,错将遗产分割法律关系与公房居住权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混同对待,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文新实现继承权源于刘文新的母亲去世及对母亲遗留财产的分配,吕大伟也有相应份额的继承,不能因此剥夺刘文新的居住权。
刘文新的居住权源于直管公有住房拆迁,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对被安置人资格审核后对刘文新的居住保障,两项权利由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原审不加思索,混为一谈,将刘文新诉求的居住保障,曲解以继承权吞并居住保障。诉求的是居住保障权,裁判的是遗产已分割,导致判诉分离,如此裁判有违司法原则。
【法律辩析】
原审采用的具体裁判要旨是“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享有的居住权于法无据”,实际情况是,刘文新主张居住权有法有据。
1、特殊政策决定特别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相应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在租赁期内该承租人死亡的,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2、同是居住房,保障有区别: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八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保障刘文新享有的居住权,吕大伟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对被拆除非成套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1)服现役的士兵;(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4)劳改、劳教人员;(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1)单独立户;(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作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刘文新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刘文新一家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刘文新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刘文新对现居住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 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司法价值衡量】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居人腾房的情况较多,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产权人坚持要求共居人腾房,法院应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刘文新以吕大伟名义购买,吕大伟成为所有权人,但不应剥夺刘文新在此居住的权利,刘文新作为被安置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判决错误。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第四条 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三)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或者超过七层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四)原村民按县、镇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六)非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七)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第六条 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私房,确认产权时应补办征地手续,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七条 原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建设私房用地标准和超标准建房问题,按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原籍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私房建设问题,按非原村民处理。
第八条 违法私房建房者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私房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并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
未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建房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违法私房确认产权后不得买卖。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处理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由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支配用于原村民居住区的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原村民居住区应逐步推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重新统一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及各项配套设施,改善小区整体环境。
政府通过减免地价、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提倡自筹资金、允许合作建房、共同出资等政策鼓励对原村民居住区进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因原村民居住区重新规划、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并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和地价款,尚未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再缴纳罚款和地价款,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