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委 对外经济贸易部 交通部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4:40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委 对外经济贸易部 交通部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经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国家经委 对外经济贸易部 交通部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各有关部门: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包装是商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做好危险货物的包装工作,对于保护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扩大外贸出口,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共同做好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检验工作。

附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

            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生产、人身和运输安全,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危规》范围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并办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令、规定,正确地选择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妥善安排仓储运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牢固、完好,经得住装卸及海运的一般风险。包装容器的材质、型式及包装方法应与拟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

 第六条 盛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在生产、 经营、使用、储存和装卸运输中,各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检验和检查。

 第二章 包装容器的生产检验

 第七条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厂(以下简称生产厂),要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生产厂必须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组织危险货物包装的生产,建立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检验工作。

 第九条 生产厂在包装容器生产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商检机构申请性能鉴定。申请时应该提供包装容器的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结果,在商检机构定期鉴定的周期内,生产厂如需改变产品标准和加工工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条 生产厂生产的包装容器 , 必须铸印或标明经商检机构批准的生产厂代号及批号。

  对于性能稳定,并能完全达到《国际危规》要求的包装容器,生产厂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第三章 包装容器的使用检验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生产厂,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并按《国际危规》要求使用包装容器。对国外商人自备的包装容器, 如附有性能鉴定证

书, 证明符合《国际危规》要求者,可据以使用。

 第十二条 塑料容器或内涂料容器盛装液体危险货物时,危险货物生产厂必须取得化学性质相容性试验结果,符合要求者,才能使用。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生产厂要建立健全包装容器使用检验制度,并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使用鉴定。申请时要填写出口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类别等。

 第四章 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凭申请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签发鉴定证书。鉴定项目为: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办理包装鉴定,根据不同条件和需要,采取逐批检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验等不同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的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熟悉危险货物的性质、包装容器性能和有关运输规则,掌握测试技术。

 第五章 危险货物的包装查验

 第十七条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验收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仓储、运输部门在装卸、运输、储存过程中,要严禁野蛮装卸,防止发生包装容器破损及危险货物撒漏等事故。发现包装容器渗漏、破损,应与有关部门及时联系妥善处理。同时,为了明确责任,堵塞漏洞,要作好商务记录。

 第十九条 港务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安排出口危险货物的装运,并严格检查包装是否与商检证书相符,有无破损、渗漏、污染和严重锈蚀等情况。对包装不符合要求者,不得入库和装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可收取合理的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申请复验。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并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

        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城区、新城区、郊区和永宁县、贺兰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主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减少协议出让。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出让地块和具体要求,向投标者发出投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标书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公证部门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出让方的主持下以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出让方在拍卖期三十日以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三、竞买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三日内到出让方按要求缴纳保证金后,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中。
  五、竞买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者取得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四、出让方接到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申请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申请者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六、申请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和拍卖成交次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视土地所在的位置、等级、用途、年限以及开发利用条件、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先行征用后,再出让给土地使用者。
  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含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安置补助费、菜田开发基金)+税金+土地管理费+土地开发整治费(不开发整治不计收)]×(1+20%~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二、已投入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出让金)必须占总投资的30%以上。
  三、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
  四、具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收取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应报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需要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方应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共有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征得其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后,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增值时,出租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计取办法和费率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变更,租赁双方应提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时间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同一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须在设定抵押权前,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通知各抵押权人。
  抵押人以若干土地使用权设定为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有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抵押的使用权,并有优先利用所得款项进行经济补偿的权利。
  依法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持书面申请,附相应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在得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手续,同时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交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30%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拒绝缴纳土地增值费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补交并处以相当土地增值额2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额、租金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补交土地增值费外,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隐瞒或少报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挠、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应经市、县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土地开发。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管理规定权限,履行下列水资源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水功能区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航运、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水资源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七条 跨流域及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九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设项目,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按水资源规划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及设施,并依法对水工程和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作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质,改善饮用水条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其水资源保护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及有关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农业灌溉等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对取水计量设施实行周期计量检定,检定周期由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等,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和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整改,如不整改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对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应考虑城乡居(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机关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数量、退水地点、退水水质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定额用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的;

(三)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取水量的;

(五)在超采地区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