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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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项目法人招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项目法人招标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项目法人招标活动。

第五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项目法人招标实施全程监督。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代表和有关工程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工程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部门和机构代表,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代表1名,以及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从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中随机抽取邀请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参与项目法人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具有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企业基本帐户开设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开发业绩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发出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四)开标、评标、定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第九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简介,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建设周期、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质量要求、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土地投资概算等;

(二)招标说明,包括招标方式、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资本金要求、投标人业绩要求、项目承建方式、招标工作安排、踏勘现场日期、答疑时间和地点、投标起止日期、开标地点等招标内容;

(三)投标须知;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主要条款、报价(含报价范围、报价要求、报价方式)等;(五)评标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资料: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文件;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证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还应当提供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管资金帐户存入适量的投标保证金的证明;

(三)规划设计方案及项目概(预)算书;

(四)投标价格(每平方米单价和项目总价);

(五)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和工程质量保障措施等;(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并附总平面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配套设施、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及其组合,建筑结构及其他设计说明书;

(二)工程成本,包括开发成本、税金、利润;

(三)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组成分解。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单独成册,并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人相关的标记。

第十二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主持,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三条 开标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确认投标人身份后,由投标人或投标人推选的代表当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异议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由投标人宣读标书。标书宣读完毕,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撤换包装进行编号密封后,连同其他投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参考标底,对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的资质等级、开发建设资本金、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书作有标记的;

(二)提交投标文件时间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

(三)标书无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标人未参加或者未按时参加开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对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网点用房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签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第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组织招标活动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投标人参与投标发生的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中标人必须按照投标文件和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标准进行项目建设。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发售招标文件收费及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合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中标人确定后的2日内,未中标的投标人存入经济适用住房监管资金帐户的投标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连本带息退还给投标人;中标人存入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作项目履约保证金或者转入开发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签订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将履约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连本带息退还给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受的贿赂,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再安排其参加任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并通报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未按照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告,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者通过贿赂等违法手段中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布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宣布中标无效,并责令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非法干涉招标活动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的;

(三)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四)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情况的;

(五)收受投标人的贿赂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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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联合供汽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联合供汽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同安县拥有锅炉的单位,其锅炉常年运行负荷在额定出力60%以下的,或能供应邻近单位用汽需要者,或属布局不合理的,应与半公里以内的邻近用汽单位,实行联合供汽。
第三条 一切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时,必须根据经济、布局合理的原则,先考虑与邻近已建的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把锅炉房建设或改造同集中供热结合起来;新区开发建设,应按规划做好集中供热,由用汽单位按用汽量负担投资费用。
上述新建、改建和扩容的锅炉,须经市经委、建委、劳动局、环保局、消防大队、燃料供应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已实行联合供汽的单位,如还有供汽余量的,应按本市供汽规划,扩大联合供汽范围。
第四条 供汽方式可分为长年供汽、季节供汽和互助供汽三种。供方负责向用方供汽,用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停用或拆除锅炉。在用或备用锅炉,应当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和完善消烟除尘设施。
第五条 实行联合供汽的供、用双方,必须本着协商、互利的精神签定协议书(或合同),由双方的主管部门、劳动局、环保局和燃料供应部门共同参加监证后生效。
供、用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或合同),不得任意毁约。如发生毁约时,由市经委、劳动局、环保局和燃料供应部门组织调解。对责任一方的用煤实行部份或全部按计划外价格供应,直至追究行政及经济责任。
第六条 联合供汽的用方,原用于锅炉的煤、水、电等指标,应由各业务口划归供方使用。
供方应计算每吨蒸汽的实际成本,合理地向用方收取费用。为了搞好联合供汽工作,鼓励供方供汽的积极性,可根据供汽数量,每吨蒸汽奖励供方0.5~1元,资金来源由用汽方提供。供方可用奖励供汽直接有关人员。
第七条 对有条件联合供汽而拒不实行的单位,由市经委提出限期联合供汽通知书,到期不执行者,除由市环保局按环保法规处理外,燃料部门对责任方的用煤加价20%。同时市经委提出第二次通知,到期仍不执行者,责任方的用煤全部按计划外价格供应,直至停供。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联合供汽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劳动局、环保局、燃料供应部门协同市经委做好此项工作。有关主管局(公司)应指定人员负责系统内的联合供汽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