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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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突出疑难信访问题的透明度,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二)证据确认,实事求是;

  (三)分级听证。
  二 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相关职能部门受理听证;

  (三)委派下级受理听证;

  (四)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五)联合受理听证;

  (六)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下列情形均可受理举行听证:

  (一)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上级机关经过复查后,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未提出复核请求,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机关及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及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决定对该信访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及各项权利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谁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不再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5天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听证结果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第十八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八)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宣布,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各级政府机关、信访机构及部门不再受理。

  五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党群、社会团体等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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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安徽省亳州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售假劣中药材进行查处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安徽省亳州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售假劣中药材进行查处的通知

食药监市函[2003]52号


  近日,新闻媒体报道你省亳州中药材专业市场上用作防治“SARS”的中药材严重掺假。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国药监市[2003]6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中药材市场药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工商明电[2003]10号),经商公安部治安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你局联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对制售假劣中药材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亳州中药材专业市场上制售的假劣中药材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坚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亳州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整顿。

  三、严禁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经营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等。

  请将案件查处情况于6月15日前上报我司。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二○○三年六月三日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四川省公证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三、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五、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