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3:50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不断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体育局负责全市体育设施的管理,各镇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明确负责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条 市、镇两级应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镇两级应支持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建设体育设施,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六条 市体育局提出城市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建议,市规划局在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在市区形成以市体育场馆为中心,以体育设施条件较好的学校为补充,以其他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体育场地为健身点的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各镇应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镇村建设规划,集镇建设体育健身广场,村逐步建立体育健身点。
  第七条 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镇、社区、村应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置公共体育设施。对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新建、扩建住宅区以及中心村建设,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并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全年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免费向社会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等不组织教学活动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在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综合性公园应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各级财政视开放情况作适当补助,经市体育局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年度支付给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归还体育设施并保证设施完好。
  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体育局应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2011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财政专项资金安全,逐步建立规范、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者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国家各相关部门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充分体现国家和自治区的宏观政策导向,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择优安排,确保重点;国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数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 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附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

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

财政部门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投资评审的,遵循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第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拨付专项资金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用款计划申请后,应当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后的专项资金申请和分配方案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安排给下级部门和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程序拨付。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程序拨付。

第十一条 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预先拨付。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提出拨付方案并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的;

(三)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问题,或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或者用款计划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和分配方案使用资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财政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和改变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模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进度和年度编报决算。

项目完成后,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落实、资金使用情况的全部材料。对于专项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项目终止、结束后专项资金有余额或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弥补单位公用经费支出、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用途、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在项目完成后,及时组织实施对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专项资金支出,应当实行财政集中绩效评价,并进行专项资金核查。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奖励或者处罚项目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以及保留或者取消该项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计划申请、资金拨付实施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督,督促项目使用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解决城镇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黑民优〔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
1.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2.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4.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战退役人员;
6.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核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为优抚对象
第二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补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在城镇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交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享受城镇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依据黑河市、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保障办法。
第四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为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优抚经费结余等多渠道来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们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参保登记、待遇核对给付和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并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医疗保障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不断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同时享受《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黑市政字〔2008〕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民政部门给予其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40%的补助,年内补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军队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指1964年至1996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实验基地(原8023部队)工作或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