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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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五款中的“由”。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三环路”修改为“三环东路”。
  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四)项:“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大坝背水坡脚外”修改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七、将第八条中的“领导负责制”修改为:“首长负责制”。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九)项中的“采砂”、“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将第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东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五)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 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第九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一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二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六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
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
  (十)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十一)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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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8〕29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有关适用问题,推动保险行业切实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规定设立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合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任命合规负责人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担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了解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的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三)了解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5年以上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一定的合规管理能力,在金融机构担任过2年以上管理职务;

  (五)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六)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合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经历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做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合规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一)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合规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合规负责人品行、合规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合规管理能力、合规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尚未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及时选任合规负责人,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六、已经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该合规负责人是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施行以后至本通知施行之前任命,并拟继续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中国保监会补报该合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

  任职资格未被核准的,不得继续担任合规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对未予核准人员的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及时选任其他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拟任人员。

  七、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在总公司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规管理部门设立情况;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报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设立情况。

  保险公司总公司暂不具备条件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的,可以将合规管理部门和法律、内控或者风险管理部门合并设立。

  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制定合规政策,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将合规政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九、保险公司年度合规报告自2009年起提交,保险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2008年的年度合规报告一式三份。

  十、除本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合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和本通知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国境内分公司合规事务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中国境内分公司切实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合规管理职责。

  十一、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公司的,可以由其中一个分公司统一建立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变更该分公司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二、对合规负责人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本通知以及中国保监会对合规负责人的其他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4号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种用盐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第六条 各种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盐业公司的供应范围,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用盐单位和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制盐企业或外地盐业公司购进盐制品。
第七条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食用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其他证照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进货。
第八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或加工盐;
(二)平锅盐、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九条 禁止食用盐销售者在销售食用盐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条 居民生活食用盐、食品加工盐、饮食行业用盐、养殖业用盐,必须使用加碘盐。
加碘盐的含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销售加碘食用盐应实行小包装,并有合格碘盐标识。
第十二条 加工小包装食用盐必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
第十三条 从事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加工业务,须经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食用盐零售单位或个人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十七条 跨省、市运输盐制品,必须持有加盖“中国盐业总公司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在本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对未持上款规定证件运输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制品批发业务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盐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擅自转销工业用盐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购进的盐制品,并可处以违法盐制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
(四)以食盐作为原料的食品加工、饮食行业不使用加碘盐的;
(五)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的;
(六)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查外;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或重复没收违法物品、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