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4:16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财政部


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国家档案局、
 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信息资源,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切实做好这一资源的开发利用,为加速科技信息交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服务,为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服务。


 第三条 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是针对本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需求,通过各种方式对科技档案中储存的科学技术信息进行发掘,使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工作,是提高科技档案工作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 科技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是档案提供利用工作的拓展和深化。各有关档案部门应面向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面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我国产品、技术的出口;积极参与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促进横向经济联系及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为各级领导的计划、规划、预测、决策及可行性研究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信息。


 第五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可根据不同情况和条件,采取不同的形式:
  一、开架阅览。对降密、解密的科技档案(副本)开辟内部阅览室,开架服务,使科技档案直接与利用者见面。
  二、信息报道、交流。在做好档案著录、建立起有效的检索系统基础上,可对档案中储存的新理论,先进技术、工艺、方法等信息,以题(目)录、简介、文摘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在行业、地区协作组织内进行交流、宣传、介绍。
  三、科技档案信息加工。对科技档案、原始资料、数据进行归纳、综合、计算、分析、翻译、研究加工。
  1、提供二次、三次文献服务,如对档案信息加工后形成的专题汇编、专业年鉴、专用图集、专项手册、大事记、大全等。
  2、围绕某一专题(课题)或根据某方面工作的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综合、归纳、分析、筛选,提供反映规律性、本质性的信息。
  3、做好引进项目科技档案资料的翻译、整理、汇编、加工,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服务。
  四、配合业务技术部门,为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资料。


 第六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要加强横向联系,促进信息交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科技档案目录中心,承担或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地区及行业的科技档案和目录信息交流。


 第七条 要建立开发利用效果反馈记录。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服务跟踪记录,收集利用效果信息,总结开发经验,使开发利用形式和内容更加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正确处理开发工作与保密、专利的关系




 第八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要保证国家科学技术机密的安全。任何单位、个人都要严格遵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保密的规定。既要坚持内外有别,又不妨碍科技档案信息交流。


 第九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科技档案的降密解密工作。档案降密解密经鉴定后,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能开发利用。
  国家经济、技术、军事科学研究发展的基本情况资料、数据、观探、监测记录,各类普查统计记录及分析研究报告,凡涉及国家安全和战略决策、布局、尖端技术、攻关项目等重大科技机密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发利用。


 第十条 信息开发与专利保护都是为了加速科技成果及时、有效、合法地推广应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借口申请专利而不向档案部门移交应该归档(属于职务发明)的有关文件材料;档案部门有责任在其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为其保密,对需要进行技术交流、开发或参考使用该项成果科技档案,须经专利申请人(或单位)同意。专利申请获准成为技术商品后,除技术决窍在专利保护期内应保密外,档案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积极为其宣传。对一些不授专利权的科技成果,及获得国家、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其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八、九两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与科技情报、资料部门协调工作,共同为企事业科研、生产、管理和经营决策服务。
第四章 科技档案信息的使用收费及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原则:
  一、各级领导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的科技档案资料应无偿提供或只收工本费。
  二、对社会公益性服务(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保障部门,如气象、水文、地震预报及自然灾害抢救等需要)及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社会公益事业,应无偿提供使用或只收工本费。但利用者不得将档案及复印资料转让其他单位或进行有偿咨询、营利等活动,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三、本单位工作利用可不收费;外单位需要利用原汇交(总)、上报、移交的科技档案,只能收取工本费。
  四、经济效益性服务(指外单位利用开发成果是为生产经营或研究、设计参考,从而获得商品化成果及一定的经济效益)应按成本费、开发转让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收费标准:可根据科技档案所反映成果的技术水平,先进程度,根据开发劳动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以及利用档案资料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有利于成果推广、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对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所需我方属于测量、勘察、观、探、监测记录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如地质、水文、气象、测绘及海洋、石油勘探等),收费不应低于其记录成果形成时成本的50%。


 第十四条 收费方法:档案部门配合技术部门参与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活动外,独立档案部门还可参照技术合同的方式来规定开发方与受让方(使用方)的义务、费用及违约处理办法。开发利用一旦订立合同,即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下,解决开发中费用、收益及其它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费用管理: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的收入(包括计算、汇编、照排、复印、翻译、绘图、晒图及对档案资料二、三次编研加工后直接用于转让、咨询等各种服务方式所得)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企业视同技术转让收入,按财政部(1986)财工字105号文(十二条)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收入,其主要部分应用于改善本单位档案信息现代化管理的条件,弥补档案事业费的不足。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对于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科技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 2009 ] 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市属企业改制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现将《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简称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企业改制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和提取的尚未按规定用途实际支付或移交的以下资产:
  (一)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出来的用于离休及预退职工的相关费用;
  (二)从企业资产中剥离的由企业代管的职工住房、学校、医院等非经营性资产;
  (三)企业改制时,对以前年度形成的担保责任,从企业资产中提取的用于履行未到期担保责任的预留资产;
  (四)从企业资产中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准备金;(五)企业改制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和提取的用于解决其他事项的资产。
  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牵头对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实施管理。
  第四条已改制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单独建账,负有保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已改制企业股(产)权发生变动时,所占用的尚未按规定用途支付的各项剥离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应当接受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已改制企业对各项剥离和提取资产的使用情况,每年应向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对剥离和提取资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涉及离休、预退职工剥离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已改制企业应当依据有关国有企业的改制政策和经审批的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有关要求,认真落实离休及预退职工的待遇。剥离的用于离休及预退职工的资产,改制后企业应当专款专用,包干负责。
  第八条已改制企业对离休及预退职工剥离资产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老干部局及相关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非经营性剥离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企业改制时剥离的未房改职工住房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划归市房管局统一管理。剥离的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划归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条相关部门对接管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加强监管,涉及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担保预留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已改制企业用预留资产偿还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及时向市国资委、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已改制企业用预留资产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的,应积极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资产应当上缴市财政。根据已改制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安置情况,可按一定比例奖励给该企业。
  第十三条已改制企业预留资产相对应的担保责任解除后,预留的担保资产余额可以货币形式上缴市财政局,也可以国有股权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入股到已改制企业。具体方式由市国资委与已改制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章职工经济补偿金及其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改制时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用于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企业改制时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准备金,留在已改制企业用于改制后可能发生的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已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使用经济补偿金及其准备金的,应当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和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已改制企业安置就业的职工若未解除劳动合同,在该企业工作至退休,已改制企业全面完成了改制方案中承诺的各项目标并全面履行了对安置就业职工的承诺,如果经济补偿准备金有节余,可全部奖励给已改制企业。
  已改制企业基本完成了改制方案中承诺的各项目标,同时也基本履行了职工安置方案中所做的职工安置承诺,可视其对职工安置履行承诺的情况,将经济补偿准备金剩余部分酌情奖励给已改制企业。
  已改制企业改制时承诺的各项目标完成情况和承诺的职工安置实施情况是否符合前两款规定,由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企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已改制企业安置的所有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合同后,节余的职工经济补偿准备金扣除奖励企业部分,余额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其他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代表市政府持有,行使股东权益。
  第十九条已改制企业以租赁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已改制企业签订租赁协议,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已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与其承诺挂钩,若其承诺未完全履行的,市政府保留对已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权益的追索权,并由市国资委、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已改制企业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改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委(局)属国有企业改制后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二○一二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各项决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以民生为本,以务实为先,以律己为诫,不断强化责任意识、落实意识、服务意识、法律意识,公开、公正、公平地处理工作事务,努力建设创新、务实、高效、廉洁、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受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局(委、办)局长(主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全面负责市政府机关工作,协调市政府与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章 重大决策

  第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重要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重要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府顾问、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对政府资产、资金的处置实行“一支笔”制度,按有关程序,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把关后,由市长签批。  
  第十四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约、合同、协议等涉及法律方面的政府行为,涉及政府资产审批、出让及经营权处置问题,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把关。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上级部门的政策要求,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程序拟定、制发、备案、公布。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市政府于每年年底确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订计划。具体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建议,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下发。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会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组成单位、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常设列席会议人员,各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二)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工作;讨论上级政府委托研究确定和向上级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研究和审议的重要工作;研究审定重大资产资源重组经营、有偿出让、重大资产处置等事宜和城区土地出让等重大审批事项;研究下级政府和部门提报的重要工作和需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四)议题提报程序及议题审定。
  1、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由提出议题部门负责呈报汇报材料,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签批上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对提报的议题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提请讨论的议题属于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需先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上会。  
  2、由市政府办公室至少在会前一天发放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供参加和列席会议的领导提前阅研。确定上会议题的列席单位由汇报单位提出初步意见,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内容和协调情况审核确定。  
  3、提请讨论的议题涉及两条战线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原则上会前要由议题提请部门采取会签,分别征求意见,请主管副市长或正、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商等方法进行充分协调,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报请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方可提交会议审议。提请讨论的议题会前虽经协调,但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急需提交会议审议的,要在会议材料中注明分歧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或倾向性意见,经市长同意后方可上会。除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外,提请讨论的议题需事先协调而未协调的不予上会。  
  4、如主管副市长不能参加会议,原则上分管战线提请的议题不予上会。  第二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主持。  
  (三)会议根据研究内容需要由主持人确定参会人员。
  (四)会议内容: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研究战线的专项工作;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不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但需市政府领导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组织,会议通知、会场安排和纪要整理、校对印发、登记、存档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告知或请假。除参加省委、省政府、市委召开的重要会议外,部门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同意后方可由其他了解相关议题内容的领导代替参加(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议,并指定责任部门承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一)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承办。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战线会议。战线会议需经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会务工作由战线分管副秘书长负责,战线主管部门承办。要求县(市)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秘书长协调会议研究的工作事项,各部门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会上或纪要发出前向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提出,否则无论何人参会均视为本部门同意,纪要下发后必须按纪要内容严格执行。有关单位对会议决议和决策事项的落实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分管市长和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反馈,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要及时向常务副市长、市长反馈,对未落实和不及时反馈的单位,市监察局要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提高会议效率,提倡开短会、说短话。  
  第三十一条 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召开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各类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落实参会领导,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上报。

  第六章 公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分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政府领导不受理和审批非正常程序传递的文件,严格控制逆行文。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及向省政府领导报送其批示(交办)事项办理结果的公文,由市长签署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或转发的涉及某一战线或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市政府秘书长把关,常务副市长签发;文件内容涉及两位副市长以上的,须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把关,报常务副市长签发。公文处理要提高办理效率,严格制发时限。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或转发的属于传达市政府决策事项或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文件,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或下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其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阅,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阅批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告知性公文,如无不同意见,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请示性公文,必须按工作分工签署明确意见。对于需处理类的公文,各传阅部门及主管副市长要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 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对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由及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主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上述领导指派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各部门参与协调的人员意见即代表本部门意见。对协调的结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落实。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除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外,在会上已经印发或在报刊上已发表的讲话原则上不再发文。
  第四十一条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发文时(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自行行文,文件内容不得与市政府文件相抵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下发文件的印制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部门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印发的文件印制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编辑出版各类《简报》、《情况》和《信息》等,未经审批报市政府领导的刊物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呈。经审批的刊物确需报市政府领导的,参照文件报送程序上报。  
  第四十四条 推行电子政务,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和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传递、审批,原则上当日文件当日处理完毕,提高公文审批效率。全市新建电子政务项目由市电子政务办统筹规划、统一审批,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除涉密以外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室阅文,严禁随意传阅。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印鉴须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鉴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同时用印时,市委或市委办公室用印后方可使用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印鉴。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五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司法、审计、新闻部门舆论和社会舆情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原则上两个月通报一次市政府有关工作及对重大事项、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突发性事件处理情况及时发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三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的部门预算,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八章 请示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成员对分管战线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六条 请示报告形式和程序  
  (一)请示报告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原则上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一般情况各部门向分管市长请示报告。主送市政府的书面请示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文件审批程序及时转报有关领导;口头报告直接请示分管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 (三)特别紧急的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四)重大事项和需要市委掌握的其他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转报市委秘书长。  
  第五十七条 向市政府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要简明扼要,事由清楚,并提出明确意见。接受基层口头请示报告,要做好记录,备档留查。对重大事项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的要追究责任,造成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八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范围:(一)全市性计划、规划的制定和市级以上管理的物价项目、收费项目的出台和调整;(二)对企业处以万元以上罚款,对在建项目予以封停处罚,对大中型企业予以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三)大中型企业重大合资、合作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四)重大市政建设项目;(五)上报国家和省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数据;(六)重大刑事案件、经济案件、治安案件、信访案件和涉外案件;(七)重大火灾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建筑事故、中毒事故和重大灾情、汛情、疫情等;(八)公安、司法机关拘传和拘留政府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九)全市性活动方案;(十)省和国家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十一)省政府领导和国务院领导来我市检查工作或途经我市到其他市地检查工作;省和国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来我市中省直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国务院部委办局和省政府委办厅局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或途经我市探亲、走访、慰问等公务和私人活动;(十二)省和国家领导机关反馈的重要信息;(十三)报送上级新闻单位的重要报道和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的重要情况;(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出访和国外政府代表团、重要经济代表团和国内兄弟城市政府代表团来访及其他重要外事活动;(十五)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副市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住院、辞世;(十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佳木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迅速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力量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副市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和联系方式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并报常务副市长掌握;市政府秘书长外出直接向市长和常务副市长报告;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常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出国(境)应向市长报告并到市政府督办检查室登记。上述各级领导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各级领导要将主要精力投放到分管工作的推进落实上,除重大公务活动及上级重要会议外,原则上不批准外出请假。经批准同意的公出活动,鼓励相关领导和人员乘坐我市现有航班出行。

  第九章 公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下基层轻车简从,简化接待程序。要减少应酬和一般性活动,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市)区、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 需市长出席的各项会议、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副市长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按市长排序依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种接待及政务活动,副秘书长统一由秘书长安排各种接待及政务活动。需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内容要经协助工作的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定。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活动,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沟通确定;以市政府副市长为主的政务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和其他副市长参加,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沟通协调。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因公离境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领导出访每年要统筹安排,注重出访的实际效果,出访结束后要形成出访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会见台湾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由市台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安排会见。

  第十章 督办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做到操作方案专业化,工作思路项目化,工作任务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可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并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落实。  
  第六十八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依据《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严格执行。  
  第六十九条 督办检查的内容为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市政府发布文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督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七十条 督办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各战线工作由主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要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或有关会议协调解决。  
  第七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督办。重点建议和提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批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在市人大专题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上报告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进行通报,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进行督促整改。市行政效能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地、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促监察,与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建立绩效管理工作统一联动的工作机制,对失职渎职和工作不作为、乱作为、“中梗阻”、相互掣肘、推诿扯皮等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制度。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佳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