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7:49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文号:第222号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明确规划土地监察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保障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由市、区编制主管部门依法设立。

  第四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负责本市范围的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运用卫星遥感检测图片等高科技手段进行日常监控;

  (三)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重大案件、争议较大或者类型较新的案件以及市规划国土部门各派出机构上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指挥、调度市规划国土部门各派出机构以及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组织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第五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光明新区、坪山新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接受宝安区、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对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并配合其进行查处;

  (三)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接受所在行政区域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决定。

  光明新区、坪山新区所辖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接受宝安区、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需要了解有关城市规划或者土地出让等情况,或者需要确定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可以书面请求市规划国土部门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如果所涉及的事项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的日期。

  第八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拟订统一的执法文书供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使用。

  第九条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陶瓷文化优势,突出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陶瓷特色和地方特点;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增加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业,促进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旅游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发展的宏观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规划部门应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参与本市各景点、景区旅游建设项目及后续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开发具有陶瓷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对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投资者,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对促进当地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旅游年度发展计划及长期规划;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宣传、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 大力发展入境旅游,促进国内旅游,推介国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千年陶瓷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并且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景德镇历史、文化内涵或独具旅游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景区(点)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并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和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点)整体风貌。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地平整、坚实,各种标志清晰,汉、英文字表述准确、规范,车位有专人值守;
(二)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服务的游客接待室并配置咨询、投诉、公用(救援)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无安全隐患;
(三)配备与景区最多接待人数相适应的环卫基础设施和清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
(四)市场管理有序,购物场所布局合理与环境协调,经营户亮照经营,服务人员佩戴胸卡,商品明码标价并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五)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和其他有碍观瞻的不文明行为;
(二)在景区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不法行为。
(三)随意建造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建坟、捕猎、放牧等违法行为;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对应当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旅游景点应当在售票点等醒目位置明码标示,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项目。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景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的,旅行社或旅游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如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性疾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事故所在地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五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获得赔偿权;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协商解决纠纷;
(二)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向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完全履行,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安全和保密工作,保证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并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四)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商品、强行安置人员、强行设置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二)有权拒绝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听从劝戒的游客;
(三)有权拒绝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时实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省际车辆、省际导游员应当主动接受交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宾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工作由市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有关部门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培训工作时,要求增加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课程,也可以自行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实行旅游安全法人负责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旅游经营者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间内未予受理的,旅游者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者提供游览、旅游住宿、餐饮、交通、购物、保健、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办法所称旅游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以口头约定方式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祖艳丽
(天津师范大学)

【摘要】本文从一起票据案例入手,重新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问题,指出:应当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二者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不影响支票效力;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未审查即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应区分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明确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才能更好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键词】支票 变造 更改 背书连续 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一、案情
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
1993年7月5日,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为偿付与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西站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帐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二、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
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上诉人饲料厂。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服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
虽然这是一起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的案例,但在一些法律网站中,该案例仍被广泛引用:或是简单将案件发生时间修改为在票据法实施之后,直接用《票据法》来分析该案 ;或是虽然不改变时间,但在“责任编辑按”中说明“用《票据法》的规定分析本案,也能得出同样结论” 。而这两种作法给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就是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即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但本文作者认为,以现在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来看,上述结论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混淆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没有弄清票据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之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因此,对于该案例,仍然有重新分析的必要。
(一)该转帐支票是否因金额的变更而无效
在前述法院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支票“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应为无效票据。”似乎法院并没有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而是认为票据金额无论是被更改,还是被变造,均导致该票据的无效。那么《票据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由此可见,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记载事项的更改,可分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和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对于前者不得更改,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而对于后者,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也就是说后者的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更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事项的变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分为签章的变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而无论何种变造,都不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这时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支票金额,认定其性质属于被更改还是被变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是被更改,则该支票无效;若是被变造,则不影响该支票效力,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那么,该案中支票金额的变更到底属于更改还是变造呢?“票据的更改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 可见区分票据更改还是变造的关键在于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是否有权进行该项变更。在本案中,很明显,变更支票金额的人并非是原记载人,没有变更权限。所以该变更支票金额的行为当属票据变造行为无疑。而且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也非常符合票据变造的特征。
综上,该支票金额由原来的382.20元变更为7382.20元,属于票据金额被变造,不影响该转帐支票的效力,该转帐支票仍然有效。变造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是否影响支票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服务公司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这是否会影响支票的效力呢?《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见,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故本案中的转帐支票仍为有效票据。
(三)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其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虽然上海丰庄饲料厂实际上占有该票据,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其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这就需要了解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无记名支票和空白背书。对于无记名支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内容包括上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根据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那么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可以补记,也可以不补记而成为无记名支票呢?《支付结算办法》给了一个否定的回答。该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虽然从理论上讲,该规定的效力如何值得商榷,国际上一般也都承认无记名支票,但从我国实务来看,金融机构仍然是以《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关于支票的空白背书,《票据法》也没有提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而关于汇票背书的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此作了扩大解释:“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以上规定可以推知,在本案中,上海丰庄饲料厂必须在该转帐支票上补记自己为收款人,方能有效行使票据权利。而实际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的。因此导致该转帐支票背书不连续,上海丰庄饲料厂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其次,原告服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然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原告服务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呢?回答是否定的。第一,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来看,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原告服务公司显然对作为持票人的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该票据已经付款,原有票据关系消灭。所以,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原告不能找到请求的依据。第二,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偿还的依据。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的正当权利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以及有关票据复本和誊本的发行返还请求权等。显然,上述权利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对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行使。第三,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和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之间也不存在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四)原告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实际上,本案原告之所以蒙受损失,在于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行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本案中,付款人的重大过失首先体现在没有审查背书的连续,其次才是对变造的金额未能识别的问题 。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当然,若能找到变造人,付款人可以要求变造人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付款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还是变造人对付款人损失的赔偿,都不是基于票据法上的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