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5:2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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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肖文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离婚案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从2005年至2007年底我庭所统计的数据来看,2005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213件,其中离婚案件61件,解除婚姻关系的43件,撤诉10件,调解和好的8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28.6%,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0.4%。2006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176件,其中离婚案件73件,解除婚姻关系的52件,撤诉20件,调解和好的1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41.4%,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3.7%。2007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128件,其中离婚案件63件,解除婚姻关系的50件,撤诉12件,调解和好的1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49.2%,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9.3%。由以上数据可见离婚案件的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婚姻是两性结合的方式,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倡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离婚率的逐年上升自然会给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离婚率持续上升呢?下面从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来探究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一、结合我庭受理案件的情况,离婚率上升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离婚双方的个人因素
  1、个人思想观念的改变。结婚一直是国人心目中的人生大事,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现状却在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不断变迁。近几年来形成的“超脱”婚恋观,网恋、一夜情、“闪婚”等现象不断出现。而且主要集中在年轻的新新女性身上。这是由这个年龄段的一些特质所决定的。这个年龄段的女性接触新鲜事物的机会多,模仿能力强,社会道德观念不高,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很多新新人类认为,现代社会的恋爱、婚姻更多的是一种个人行为,自己的感觉最重要,如果不合适就散伙,快结快离,互不拖累。婚姻观念比较淡薄,在对待离婚上态度不慎重而导致离婚可能性大大增加。
  2、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品质的下降。随着现代思想观念的解放,婚前性行为增多。未婚先孕呈直线上升。双方在一时冲动没有准备时怀孕,会导致强迫结婚。这样茫然结婚使得婚姻变得很牵强,因为也许对方在思想、性格、习惯方面并不适合你;也许他并不是你理想中的对象;也许小孩会成为你们生活的负担,种种不良因素为婚后的不幸埋下了种子。而且未婚先孕往往表现为闪婚,即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很可能不超过半年,这样草率的结合为日后的离婚埋下了隐患。
  3、相互了解少性格脾气不合。在现在的农村由于是中间人介绍而且相互见面的机会很少,相互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的还保留着相亲、下聘、给彩礼等习惯,而且彩礼数额也相当“可观”在结婚前男方父母东拼西凑把彩礼凑齐,结婚后生活困难,俗话说:“贫贱夫妻百日哀”。夫妻之间也就会因为生活中琐碎的小事而大打出手而使婚姻无法维持。
  4、家庭暴力日益增长,使得婚姻难以维系。
  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中最危险的“杀手”,在结婚后由于一夜情、第三者、经济问题、心理变态等而实施对对方使以暴力,它对婚姻的伤害是致命的。家庭暴力还有一种在家庭中常常发生却又容易被忽视的形式,那就是冷暴力。即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如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等。这些表现形式使得双方的交流沟通变得越来越困难,最终导致交叉线变平行线,走向离婚的边缘。
  (二)、社会因素
  1、家庭功能的改变,家庭的重要性减少,聚合力减弱。在传统社会中,家庭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组织。它提供了社会教育、宗教、娱乐、经济、性节制等功能,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很高。随着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断转变,在今日高度分工的社会,家庭的多样功能已逐渐为社会其他的制度所取代,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变得越来越少,不少人仅把家庭看成是个吃饭睡觉的地方。家庭的重要性不复从前,同样会导致离婚率的提高。
  2离婚法律手续简化,导致离婚率增加。从2003年10月1日起,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相对简化,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以前很多人没有选择离婚主要是因为手续的繁琐,而且在法院办理也有好多相应的程序,现在手续简化后再也不想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这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完整的配套规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我国只规定了可以有相应的补偿,但没有一定的标准,实际操作很难。只规定配偶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这对于仍想维护现有婚姻关系的受害配偶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婚姻的继续维持。
  二、针对原因提出降低离婚率的对策
  (一)、应不断完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由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减少,主要是不忠的一方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第三者的供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配偶的婚外不忠行为中受到的精神伤害。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但是仅仅将不忠行为的责任方式拘泥于金钱上的赔偿,或是赔礼道歉这些轻而易举的民事责任方式,受害方大多会由于并未遭受太多的损失而重新踏入“雷区”。如此治标不治本。只有加大惩罚,才会让侵害方在婚外不忠行为前悬崖勒马,让未犯者对婚外不忠行为敬而远之。我国相关法律还应规定其他责任方式,婚外不忠行为给受害方的人格尊严遭到一定程度的践踏,通过这种方式不仅恢复了受害方的名誉,也使侵害方在强大的社会压力和严厉的法律约束之下,对婚外不忠行为三思而后行。
  (二)、受害方在对方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限因该适当放大。
  不忠行为一般比较隐蔽,取证难度很大,我国法律也没有赋予公民足够的取证权利,这也是法律的不足之处。所以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诉讼中对受害方的取证权限上和证据的采用上应给予支持,这个问题时常困扰着受害方。婚外不忠行为往往十分隐蔽,受害方难于取证。现实生活中由于“捉奸”,“私家侦探”弄出的闹剧屡见不鲜,但往往没有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取证方式,法庭也不予支持。受害方大多无功而返。这极大地助长了婚外不忠行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天平显然失衡。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当扩大受害方在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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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近年来,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推动了社会团体健康发展。但我部在登记审核、年度检查和执法监督过程中也发现部分社会团体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改进和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社会团体章程的修订及核准。社会团体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章程修改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社会团体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作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应擅自发布。

二、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四、认真审核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资格和条件。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等文件精神和章程规定,执行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年龄、任期(届)资格条件。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突破任职资格和条件提名负责人人选的,换届选举前应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的社会团体负责人,一般应退出领导职位,可以改任名誉职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精神,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未经审批不得由现职公务员担任,并一般不再批准超龄、超届任职。

五、规范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任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如果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经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六、加强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备案管理。社会团体制订、修改会费标准,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要求,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时,违反合理性原则,或者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社会团体不得依未经合法程序制定和备案的标准收取会费,或者超标准收取会费。

七、社会团体如有违反上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视情况按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确定年度检查结论。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请业务主管单位进一步重视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引导社会团体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制度,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逐步形成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

公安部第十一局


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
公安部第十一局

江苏省公安厅劳改局:
……经与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研究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对刑满留场就业人员,转为国家固定职工的,应享受国家职工的各项待遇。工龄从刑满留场就业时算起。原有地、富、反、坏帽子或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未到期的,从摘帽或剥夺政治权利期满之日计算工龄。
二、对过去解教留场的就业人员,转为国家固定职工的,工龄应从解教留场时算起,对其中原是国家职工在劳教时未开除公职的,应与劳教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但劳教期间不计算工龄。



198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