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六型”法院建设 创建一流法官队伍/陈胜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4:06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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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六型”法院建设 创建一流法官队伍

陈胜斌 冷岩


  人民法院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稳定和谐的神圣职责,其作风状况不仅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司法公信与权威,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与声誉。黑河全市两级法院紧扣加强“六型”法院建设,创建一流法官队伍,这个总体目标,大力培育和弘扬优良作风,真正建设成为公正清廉、司法为民、敢于创新、勇争一流的审判机关。
  塑造正气充盈的良好风尚,竭力打造“和谐型”法院
  风清气正是为和谐,和谐产生凝聚力和向心力。以人为本、融洽协调,是“和谐型”法院的内在理念;以卓越的司法能力创造和维护社会和谐,是“和谐型”法院的外在表现和价值追求。
  1.创建和谐审判机关。重视外部关系的协调,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理解和支持配合,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协调和处理好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各诉讼主体之间、司法机关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形成工作相融、人缘相亲、健康有序的诉讼秩序、人际关系与司法环境。加强法院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建设,建构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加大记功表彰力度,坚持以公道正派的作风选人用人,关心并着力解决好法官身心健康、职级待遇、政治进步、经济收入等方面的切身利益,营造讲团结、干实事、求上进、争一流的清正之风。
  2.坚持和谐的司法政绩观,助推和谐社会构建。不论是惩治犯罪,还是化解矛盾,都必须以和谐的视角、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手段,最大可能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要克服孤立办案、机械执法的错误做法和作风,坚持合法正当、利益最优化、效率最大化、损害最小化的司法原则,实现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改革与开放等各方面关系的有机协调、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要更加注重宽严相济,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轻刑、非监禁刑以及非刑罚处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要更加注重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执行和解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延伸调解的主体、时间与空间,尽量少一些“对簿公堂”,多一些思想教育、情绪疏导、人文关怀,力求定纷止争、人宁事息,营造尽可能多的和谐因素。通过正气的塑造,和谐司法价值的体现,使“和谐型”法院更好地融入和谐社会建设,更加能动地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培育钻研求知的良好学风,竭力打造“学习型”法院
  持续不断的学习和思考,丰富实践的砺炼与积累,是提高法官知识素养、增强司法能力的必由之路。“学习型”法院就是要让学习真正成为法官的自我需要,使求知若渴、勤于钻研真正成为一种浓烈氛围。
  1.建设学习型审判庭、学习型法庭、学习型法官为主体,建立系统有效的学习考核、奖惩激励机制,引导法院队伍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科学学习理念,养成乐于学习、挤出时间学习的良好习惯。
  2.围绕审判实践与司法改革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坚持不懈地加强业务教育与技能培训。黑河中院为此采取定期组织干警季度、年度考试,使干警法学专业知识得到储备,提升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与业务技能水平。
  3.建立和完善专项调研制度,深刻洞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和分析审判规律,不断破解司法实践中的新型疑难问题。
  4.法院文化建设为载体,涵养法官的职业意识,弘扬法院的人文精神,使法官在深厚法律文化的熏陶与浸染中养成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崇尚法律的归属意识以及理性客观的司法思维,真正成为职业化的高素质群体。法院和法官永远怀有一种充实自身、启迪心智、不断超越的精神动力与源泉,这是“学习型”法院的最佳状态和优势所在。
  狠抓党风廉政,竭力打造“廉洁型”法院
  法院的各级领导干部和法官手中,都掌握着一定的审判权、执行权或司法行政管理权,可以决定生杀予夺,可以决定财产流转,可以决定重大利益归属,最容易成为别有用心的人追捧或攻关利诱的重点对象。法官做不到廉政,社会心生贪欲,腐败堕落,丧失进取之志。因而,廉洁是法院立院之基,是法官立身之本。必须以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危机感和紧迫感,坚定不移地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1.建立健全惩防腐败“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对法院队伍始终坚持管理从严、标准从高、惩处坚决,把违法违纪问题和腐败现象降到最低限度。
  2.培养法官队伍“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职业品德。在法院队伍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科学发展观教育、“公正与效率”主题教育等专题活动,坚持以崇高的精神、科学的理论、先进的事迹以及现代的司法理念武装法官头脑,涵养法官思想,引导法院队伍明辨是非,坚定立场,清醒自警,牢固树立起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3.严格贯彻执行各项廉政制度,增强法官的法纪意识。用《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法官行为规范》等系列廉政规定规范和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与业外活动,确保法官依法、审慎用权。
  4.构建内外结合、有机互动的立体监督网络。对内要严把行政、审判、纪检监督关口,加强对重点部门、重要环节、热点部门的监督,保证制权有力,促使用权得当;对外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社会公众与舆论的监督,筑紧“隔离带”,架牢“高压线”。
  5.正确处理好四个方面的辩证关系。正确处理审判工作与纪检监察工作的关系,只有严明的纪律、良好的作风才能保障和促进审判工作正常开展。正确处理从严管理与爱护干部的关系,真正树立严是爱、宽是害、放任是失职的观念。正确处理法院纪检监察的职能作用与各部门协调相融的关系,形成反腐倡廉齐抓共管的良性格局。正确处理发挥领导干部表率作用与一岗双责的关系,把法院各级领导干部作为党风廉政的重点对象,使之真正成为公正司法的模范、讲求效率的模范、抵制不良风气的模范,以良好的品行激励和影响一般干警。绝不能因为对队伍教育不严疏于管理而让个别同志失足,更不能因为队伍作风不纯司法不廉而使人民群众失望,这是“廉洁型”法院的政治责任和追求目标。
保持昂扬锐气,竭力打造“发展型”法院
  发展是一个动态的持续过程,只有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人民法院才能准确把握自身角色定位与功能价值,才能在服务大局中有新的作为。必须保有强烈的“不创业就毁业,不发展就倒退”的警醒意识,保持昂扬向上、锐意进取的坚定信念与精神状态。
  1.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重点是解决和克服不思进取、状态萎靡、甘居落后的平庸之气以及因循守旧、抱残守缺、无所作为的消极思想,激发自加压力、勇对困难、负重前进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2.自强不息,勤政敬业。发扬 “黑河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但黑河的审判水平不能落后”的志气,精心审判案件,潜心钻研业务,提高惩罚刑事犯罪,排解人民内部矛盾,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司法能力与水平,实现法院工作更快的发展、更好的发展、科学的发展,创造无愧于时代、无愧于党和人民的司法业绩。
  3.大力推进法院改革。抓好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审判指导制度、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司法审判与人事管理、规范内部监督与接受外部监督、推进法院体制改革等八项任务。当前一个时期,要着重就速裁程序制度,小额诉讼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人民陪审判度,案例指导制度,申诉和申请再审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制度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和尝试,不断积累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4.加强物质装备建设。加快网络化建设,充分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现代科技手段,实现远程立案、法律文书模板化、印章数字化以及微机自动分案、自动排期和电子归档、审判流程微机化管理,最终达到办公设施科技化、信息传输网络化、法院办公无纸化以及信息交流便捷化、数据资料共享化,有效提升法院工作科技含量和办公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发展型”法院就是要以富有改革创新的勇气、永争一流的斗志,不断探索法院工作发展的新领域和新境界,不断开拓工作新局面。
  构建长效机制,竭力打造“规范型”法院
  法院作风建设是一项带有根本性的长期任务,必须依靠科学的机制与健全的制度来加以巩固和落实。尤其是法院司法活动高度严谨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工作特别是审判工作的程序性与规范性。“规范型”法院的主要特征,在于着力解决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工作机制与管理方式僵化等影响司法公正与工作成效的弊端,建构富于系统性、层次性与可操作性的制度体系。
  1.在审判管理方面,重点是完善以审限跟踪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机制,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主要内容的质量管理机制,以错案责任追究为核心的督查机制,以目标管理考核为重点的考评机制。通过推进审判工作的现代化建设,形成保证案件依法审理、及时裁判、执行有力的司法运作机制,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水平和诉讼效率。
  2.在队伍管理方面,重点是建立健全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人事管理机制,建构评先创优、教育培训、竞争上岗、轮岗交流、法官遴选、中层干部队伍“一岗双责”等制度体系,形成系统严密的科学管理网络。制定体现与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相适应的法院各部门及法官、工作人员实绩考核评估标准体系,构筑人尽其才的考评激励机制。突出司法行政管理的效能化建设,确保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财力资源和物质资源,达到为审判工作提供最优质高效的事务管理、行政服务和后勤保障的效果。“规范型法院”的良性循环,真正做到领导决策用制度推行,干警行为用制度约束,各项工作用制度考评,充分调动和发挥法院队伍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使法院工作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
  坚定司法为民信念,竭力打造“服务型”法院
  让法院的服务真正成为社会安定的“稳压器”和矛盾纠纷的“减压阀”。
  1.加强法院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司法、如何服务”的根本问题。培养法官忠于审判事业,恪守公正司法的坚定职业信念,始终胸怀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大局使命观,正确对待和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
  2.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忠诚履行审判职责。围绕大局谋划工作,保障大局有所作为,切实把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为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提高在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能力、把握全局的能力以及依法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的能力。在审判工作中,尤其是对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新型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易引起连锁反应的群体性和集团诉讼案件,绝不能因态度不审慎、工作不周到、方法不妥当而酿成事故或扩大事态,努力取得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打击与保护、制裁与维权、惩罚与调节的职能作用,营造安定和谐、竞争有序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投资法治环境。
3.积极践行司法为民,依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切为了人民,一切服务人民,坚持司法为民,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目的和归宿所在。必须坚决反对和整治对人民群众感情淡漠、态度冷硬横冲、审判作风不文明、耍特权威风等官僚主义习气,强化法官队伍的公仆意识与群众观念。要把司法为民、便民、利民贯彻落实到每一个法院工作环节,融入到每一个具体的司法行为之中,认真研究解决群众告状不便、打官司累、申诉信访难、久拖不结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告知诉讼风险、加大巡回审理力度、充分行使法律释明、推行公开审判、畅通立案信访渠道、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等多种举措和机制,提升司法的人性化与亲和力。通过公正高效办案、文明热忱服务的实际行动,生动诠释和彰显“服务型”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鲜明特质。


爱辉区法院 陈胜斌 冷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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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界中国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一等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

王春晖 博士


引言:
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信用经济。市场化程度越高,客观上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的要求也越高。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主要赖于两大支柱的建立,一为法治,二为信用。1999年3月15日,宪法第三次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宪法》。从此,法治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如果从西方法治传入之始的19世纪中叶算起,法治由西方溶入中国法文化耗了150年。然而,我们在跨入21世纪的前夜,才把法治写入了母法,这是一个多世纪啊!目前,社会对法治的重要性已经比较清楚的认识,法治观念已深入人心;然而,社会对信用的认识还远远不足对法治的认识,甚至完全忽视了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信用。当前,我国个人、企业的失信行为触目惊心,合同欺诈、逃废债务、偷税漏税、走私骗汇、虚假报表、黑幕交易、价格陷阱、伪装上市等等,我们的信用大厦正受到严重冲击。因此,信用也成为我国最为稀缺的资源。
中国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的高度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产生与维持的重要基石,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在美国有这样的说法:没有总统,社会生活可以照常进行,如果没有律师社会生活就无法进行。中国律师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这不仅仅是律师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执业人员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重要的是这种执业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良好的信用是中国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中国律师只有具备良好的信誉品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社会的重视,才能成为公民、法人的保护神,也才能成为对抗强权、保护弱者的正义之神。近来发生的安然(Enron)事件和世通(WorldCom)事件,暴露的几乎是同样的问题——失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起震惊世界的假账丑闻案竟然都涉及到一个全球位于前五位的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会计事务所。美联邦陪审团已于2002年6月15日裁定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销毁安然公司文件一案中的妨碍司法罪成立,使这家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从此倒闭。这一事件的发生,使得整个社会对中介资信机构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律师,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如何从安达信事件中吸取教训,造就律师的社会信用品牌,是当前中国律师执业活动中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建立信用法律服务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信用是最根本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讲信用,社会就无法维系;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换、没有市场,经济活动就难以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存在。随着经济全球化过程的加快,面对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如果法律服务市场环境不良,律师信用低下,就会严重制约我国律师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正如司法部长张福森同志所讲的,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以诚信为本。一方面,律师本身就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无论是律师的诉讼业务,还是非诉讼业务,其本质都是对信用制度的维护;另一方面,律师应该是信用的实践者,如果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都失去了信用,那么,整个社会将是鸡毛一地。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尽管已经加入WTO,但是我们仍然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社会生活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都会逐渐地暴露出来,但是最集中的应该是社会的信用问题。作为在经济转轨过程中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信用使者。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是一种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利限制的基础上的机制;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活动就是为了维护“私权”。目前,保护市场经济中“私权”的中国民法的理论观念也正在变革,变革的主要特点是:否定了不承认私法,认为公法就是一切的理论观念,树立了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以及私法优位的理论观念。实际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两类不同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这不仅仅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更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立的要求。因此,中国律师的性质也应随之变革,应该主要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然而,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国律师必须树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这种理念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诚信。
二、律师执业必须以诚信为天职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我们可以随便看几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格式条款,你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对当事人的义务性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经常含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内容;即使有的法律服务合同详细地表述了律师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履行时,敷衍了事、玩忽懈怠,千方百计收费,千方百计开脱;有的律师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代理费,故意作虚假承诺等。下面我借助一个著名的Mooran问题加以说明。该问题设问:“根据我所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但是我是否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我们都会认为,提出这样问题的人精神上肯定有问题,或者象这样的问题是不会有人提出的。道理很简单,根据我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我有义务做A,那么我就应该去做A,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了。但是,Mooran的问题是:“我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请大家试想,这种想法为什么可以成立?举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出国考察一项目,三人约定:甲负责三人去往目的地的机票费用;乙负责三人回程的机票费用;丙负责目的地三人的住宿费用。结果甲、乙按照三人的约定,分别购买了三人的往返机票,结果到了目的地,丙却没有为三人预订住宿。甲和乙于是就质问丙,为什么没有预订住宿。出于甲、乙两人的意料,丙竟然反问甲、乙“为什么我要预订住宿?”这时,甲、乙听了以后大怒:“我们三人有约定,预订住宿是你的义务,你必须给我们订住宿,并承担费用”。丙听了他们两人的话,笑了。他不动声色地说:“即使我答应过,但是这并不对我构成义务”。在这例子中,我们都会认为丙严重地违反了三方的约定。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哲学问题提出的时候,我们会感到丙发现了一个真正的问题,当进一步追问这个问题时,似乎很少有人能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协议签订后,如果一方不去实践协议的承诺,那这份协议就是废纸一张;问题是为什么一个人必须去遵守他的承诺呢?”我认为,这不是协议本身和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跳出协议本身去寻找一个协议可以成立的依据,那就是诚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遵守承诺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
Mooran问题告诉我们,如果不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商品及服务的交换就无法正常运行,市场秩序将一片混乱。在国外,企业界非常推崇一种“船长精神”。据说在早期的航运业有个规矩,如果船在海上遇难,船长必须与货物共存亡,以证实自己尽职尽责,这条规矩看上去似乎不尽人情,但是它却体现了一种对契约及承诺的无条件遵守的精神。由此,船长精神也被视作企业家应有的品质之一。究竟什么是信用?《辞海》的解释是:诚实不欺;遵守诺言;《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那么,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在此,我建议:我国律师界应向全社会推出“信用中国律师”。
三、完善产权制度是建立律师信用制度的前提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有三种形式,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目前,大多数的国办所和合作所均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特点是:由律师根据合伙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律师一律辞去公职,开办费由个人筹集,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合伙律师事务所属非公有经济的范畴。那么,其法律地位又是如何呢?我们看一下《宪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内涵是极为明确的;但是有关非公有经济,《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中没有定义。根据《宪法》的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范畴;非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范畴。这样,两种经济制度下的产权就大不一样了。我们可以简单地讨论一下这两种经济的产权制度:首先,产权制度的基础是产权清晰。从国际惯例讲,产权清晰主要指两方面的清晰,其一是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其二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当然,这里所讲的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不仅仅是它在法律上的所有权问题,而是指:一项产权是否有完整的法律地位以及这项产权是否得到法律的真正保护。从产权是否清晰的法律标准看,我国的国有产权在法律上是清晰的,因为《宪法》第六条已给出了明确、完整的法律地位;《宪法》第十二条又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一来,我国的公有经济的产权无论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在法律的保护上都满足了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产权清晰的另一个标准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产权在经济上清晰的主要指标是指产权的所有者对产权是否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擅自分割。对于非合伙人来讲,他们在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权基本上是通过按照固定的比例从收费中提成的办法去实现的。由此可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其产权并不具有极强的约束力;至于非合伙律师就根本没有任何约束力。在这样的产权制度下,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就有可能处在一种短期的、不稳定的状态;律师也就不会期待一种长期、预期的回报。因此,诚信执业就可能成为一种口号。
四、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
信用自古即为修身治国之本。孔子讲:“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最原始的、表层的意思是对人讲信用,但是其成熟的、根本的意义则是指人的诚信,是指外不欺人与内不欺己的有机统一,是相信自己和相信他人的统一。美国学者福山认为,当代社会分为高信任社会和低信任社会。高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相互信任,有强烈的社会合作意识和公益精神,信用度高,社会交易成本低;而低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提防、相互间在培养信任关系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社会交往的成本很高。那么,中国的律师究竟处在那一种社会之中呢?请看以下案例:2002年6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连续播放了一件奇事,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愤慨。事情大概是这样的:山东某地发生了一起海难,一外地船只肇事,15名渔民遇难。该渔业公司称肇事船只没有找到,因此,14名死难者家属一直未获得分文赔偿。而事实的真相是:该渔业公司已聘请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经过法院诉讼已判决获赔偿200余万元,其中有140万元是给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在执行中又由该所律师出面将赔偿数目由200多万元降到了120多万元。在实际获得了120多万元的补偿费中,除了9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一名知其内情的死难者家属,通过单独起诉获得11万元外,其余补偿费,14名死难者的家属分文未得。在这起赔偿诉讼中,法院使用的另一法院的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竟然死者的姓名全部是编造的假名,在整个诉讼中律师根本没有见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中的任何一位。就是这样一个案子,我们的“民事诉讼代理人”不仅把官司打“赢”了,而且还将14名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得到了“执行”。人们不禁要问,追索死难者家属补偿费的代理律师根本就没有接受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的任何委托,究竟是谁的代理人?这种代理又是怎样成立的?这一事件不得不使人们对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产生怀疑。试想,如果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丧失,那么律师这个职业所依托的社会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是非常可怕的事实。我可以负责任地讲,法律服务中的信用危机是中国律师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在此,我呼吁:应尽快建立“中国法律服务信用制度”。为此,现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良好的产权制度,加强以守信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全体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
首先,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反了诚信原则,向当事人做了虚假承诺,他并不担心明天能不能再见到这个当事人。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偷逃税收的现象极为普遍。让我们用一个乡村的故事说明这一点:在一个古老的乡村,张三向李四借了50元钱,他们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借据。但是李四一点都不担心张三会赖账,如果张三一旦赖账不还钱,李四就会把这件事情张扬给全村,这样张三从此就无法再借到钱了。张三要在这个村庄生活下去,还要与其他乡亲进行无数次的交易,他不仅关心自己的未来,也要关心自己后代的生存。因此,张三是不会为了短期的利益而损害自己和后代的声誉。因此,张三一定要讲信誉,这就是产权制度的作用。所以,只有在完善产权制度条件下的经济,才是一个讲信用的经济。
其次,应加强以守信为核心内容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每个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只要你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执业,每一个律师的行为准则首先是讲信用;一定要塑造一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行为风尚。为此,我建议:每一个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除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一份《执业律师信用宣誓书》,并把这项制度法律化。我们的执业律师培训,应开设一门必修课——“信用学”,对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的教育应贯穿始终。
2.尽快制订“律师信用管理制度”
律师信用的基础,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执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的失信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的信用行为。我认为,应建立一种“律师失信惩罚制度”,对于那些严重失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要加大其失信的成本,使其不敢失信;在建立律师失信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守信激励机制”,使那些信用好的律师和信用等级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因守信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3.建立统一的律师信用数据库
建立律师信用制度,信用数据是基础。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www.chineselawyer.com.cn)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执业律师信用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的信用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执业律师信用网”数据库,逐步建立“失信律师公示制度”。当然,建立律师失信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信用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在公布信用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
4.律师收费一定要明码标价
目前,使当事人最感疑惑的是同一官司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为何差别如此之大,究竟律师收费有无标准?特别是有些律师事务所漫天要价,在收取了当事人的代理费用后,仍向当事人提出形形色色的所谓“活动费”,严重地损害了律师的声誉。当然,律师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但是费用如何收取,标准又如何确定,至今无法可依。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但是90年代以来,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加之物价也有所上涨。如果仍然按照原来标准,代理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仅收70元至140元;代理刑事案件,每件仅收30元至130元的话,就会严重地限制律师从业的积极性。为此,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一个《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这个收费办法最大的特点是没有规定统一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即: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际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虽然1997年的《办法》确定了“律师可以和当事人协商收费”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仅限于非诉业务。因此,我国律师的收费标准一直为空白,这不仅使法律服务的消费者糊涂,就连律师也感到困惑。根据零点市场调查公司所做的一次调查显示,律师业收费不透明已成为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对律师不信任的重要原因。没有价格标准的服务,是一种没有规则的服务,没有规则的服务,是一种不透明的服务,一种不透明的服务,是一种不讲信用的服务。
2001年11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出台了律师收费标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方式分为计时和计件两种;同时出台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对计时和计件收费都做了封顶性规定,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但是起码可以肯定,上海律师的收费进入了“明码标价”时代,很值得全国借鉴。我认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否考虑制定一部《法律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这不仅对于规范法律服务明确标价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保护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和法律服务的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会起到重大的意义;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其法律服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如公告、公示栏、价目表、互联网查询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法律服务消费者经常使用的法律服务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至于采取何种定价方式,我认为应该根据法律服务所需的时间、工作量、涉及问题的难度、新奇性、所需的技能以及律师的经验、声誉、能力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的人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市场竞争充分的法律服务项目,应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服务的价格。
5.政府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准入性的审批应采取市场化原则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有三个,即:有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目前,我国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主要是采取审批制,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对于律师准入也应满足三个条件,即: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品行良好。然而,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考虑引入招标机制,让所有品行良好、诚实守信、精通业务,拟申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投标,使他们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取得执业证书。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诚信意识尽快普及。最后,我呼吁:让全国的律师同仁都携起手来,共同关注律师的信用问题,共同努力打造中国律师的信用品牌。让失信者成为过街老鼠;让诚信成为每个律师心中的太阳。

原载《中国律师》2002,12

chunhuiwang@vip.sina.com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直接负责。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应当聘用1至3名安全管理员做好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可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经营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可适当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理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