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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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认真转变职能,加强宏观指导和协调工作,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服务和便利措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股份制;
三、租赁经营;
四、税利分流;
五、其他形式。
企业提出资产经营形式具体方案报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试行税利分流的企业,免除税后负担。
试行股份制的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股份制的规定执行。
承包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当年仍按承包合同执行,从次年度起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股份制试点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落实企业生产决策权。
除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国务院特批和特殊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企业自主作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决定后,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定量、定点、不定价),必须由政府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合同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所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内容,向执行计划的企业按时、保质、保量提供计划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能源和运输保证,及时收购计划产品。如没有上述保证,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由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外,其余产品(包括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地区和部门,非经自治区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劳务等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以及企业已与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定订货合同,并按合同价格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外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企业自主销售的产品可直接向运输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设卡、干预。
由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收购。任何一方违背合同,将按合同法处理。
企业可自主决定每年在产品销售总收入中提取5‰以下(含5‰)作为业务活动经费,进入成本。企业年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等,均可自主决定。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自设定点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对属于企业自主采购的各类物资,不再实
行中间环节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未为企业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自主决定产品的进出口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自行选择进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按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与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除法律令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以外,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过经营范围的商品、物资(包括国家特殊规定的商品、物资),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一次性经营许可证即可销售。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对外商务活动的出国人员,属自治区辖五市和防城港区管理的,授权所在市政府和防城港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属地、县(市)管理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区直企业,委托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审批。上述人员经第一次审批后,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
,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企业应将审批多次出国的负责人名单及签字样板报负责护照发放和办理签证的部门备案。
生产企业可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协议,延伸使用其商品进出口权,参与对外经贸活动。
除国家规定的指令性计划出口产品外,需要进出口的产品,由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收购价格实行双方协商办法或由企业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确定。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外汇时,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进入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
平调或截留企业留成外汇;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回到企业,不得从中截留。企业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产品有销路,各种外部配套设施和建设条件不需要国家和自治区平衡,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企业确是以留用资金、自筹资金(包括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进行建设的,可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由企业自主
立项;需要向银行贷款的,企业可自主与银行协商,立项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需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生产性建设的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以税后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应批准返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根据其承受能力,可从销售总收入中自主决定提取一定比例经费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进入成本。
企业补充生产流动资金的提取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所增加提取的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可按其所提取的基金、资金总额的50%视同实现利润,提取效益工资。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用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费补交欠交利润。
企业可自主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无偿调拨企业财产。
除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处置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外,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抵押、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个体、“三资”企业,也可以是外商。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由企业自主用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补充流动资金。
企业对已到报废年限或淘汰的固定资产,不需报批即可自主决定报废。但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区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企业以及外商等,以协议、合同的方式进行合资联营、合作经营或兴办新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企业有权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实施兼并后,报同级政府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应发挥其优势,积极创造条件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企业之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协商,并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二、企业可以自主招工。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要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劳动鉴证、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有关手续。
1、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2、企业在本自治区内的城镇人口中招收合同制工人,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3、经自治区劳动厅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到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但从农村招收国家承认学历,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五大)毕业生,以及矿山企业从农村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即可。
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无论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都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劳动期限。
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岗位责任制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并在做好定岗定员的基础上,通过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在动态中实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
2、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培训、提前退岗休养及其他办法安置。
3、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缴、三年减半上缴所得税。
4、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的职工,根据本人申请,企业可准予其提前退养,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5、自谋职业的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证实,企业对口的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四、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职工。
1、对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的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粮食供应关系。户口所在地的基层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费用。
2、被企业辞退、开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二、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政绩比较明显的厂长(经理),离退休年龄可适当放宽,连续任职。
三、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以及现行职务的界限,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企业可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企业可视其经济效益
给予一次性重奖。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基数、比例和规定的办法提取,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经批准试行股份制或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乡镇企业管理办法的企业,其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由同级劳动部门核定。
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可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的办法。由同级劳动部门核定其工资总额。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靠级工资可作为职工档案工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行使分配权,具体分配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企业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要求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企业分别定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等四种类型,取消套用行政职级的做法。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强行要求企业捐献和提供赞助;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和规定订阅有关报刊、杂志。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殖,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纳入工资总额。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对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突破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要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长晋升工资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厂长的收入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的难易程度及实现税利的多少分档确定,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区直企业厂长收入的确定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制订
,或按企业所在地规定执行。
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要接受劳动、财政、银行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逐步创造条件,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凡盈利或政策性亏损减亏的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满,经终结审计,对超额完成综合经济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实行重奖,奖励金额视企业规划(大、中、小型)和实现税利总额确定。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区直企业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
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厅共同制定,或按企业所在地规定执行。上述资金由同级财政发放。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对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或者当年亏损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厂长(经理)撤职处分。被撤职的厂长(经理)三年内不得任命同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及指令性计划因定价不合理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先由物价部门调价,不调的由作出规定的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给予亏损补贴。以上企业的亏损超过核准补贴额又无正当理由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要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由这部份虚增而多提的挂钩工资要全部退回
,收缴国库。
企业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当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也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应当转产的企业没有及时实行转产的,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转产。
除转产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品外,企业实行转产不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按《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的,可以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出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偷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三十一条 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合并,在其管辖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
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兼并是企业产权有偿合并形式。优势企业可以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的限制,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要进行资产评估,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兼并的协商价,经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兼并方式和价格。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
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原欠债务,可以酌情免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息、三年减半收息。
政府主管部门不同意亏损企业被兼并的,该主管部门应承担限期扭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满后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合并、被兼并又不具备条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予以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破产企业的债务和企业财产,以及职工安置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并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其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方式负责安置:
一、由政府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二、由劳动部门协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安排。
三、实行社会待业或自谋职业。
合并、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由合并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审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各项手续办理期限均不得超过十五日。逾
期不办,视为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四、监督、检查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适应企业市场竞争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确定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劳动力的实际情况以及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特点的企业制度,如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税收征管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清理和废止地区、部门实行分割和封锁的规定,为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生产资料市场、拍卖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专业市场,在人民银行的规划下建立金融市场,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1、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本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结构在银行开设的“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按一年提取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的标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职工退休时可将个人帐户内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职工参加。
4、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内的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中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行业保险待遇。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和发放职工工伤保险基金。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医疗保险制度。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支付。
实行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专业机构负责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企业筹集和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搞好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为企业提供教育、医疗、交通、生活服务,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三、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贯彻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
一、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撤销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文件。
二、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每年要将贯彻执行有关企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作出报告。
三、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对《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执法检查工作,由法制局(办)会同经济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监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察,确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干预和侵犯其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和监察、经委、体改委等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收到申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申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在三日内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区内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堪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股份制企业,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自治区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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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政府令25号


1991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土地生产经营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耕地、荒地、林地、草地、荒山、荒坡、水产业水面、戈壁荒滩、果园、桑园、菜园及相关的机械设备、附属建筑设施、农机具、水利、水产设施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
第四条 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承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条件、责任及经营方式,依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土地承包的原则和政策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所有权不变。承包经营方式,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也可以结合适度规模的作业队、组、户联产承包。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严格按照土地法承包经营,不准变卖、抵押、毁弃、破坏,擅自处理承包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承包按照有偿使用原则,依等级、面积收取土地承包费。承包期满,继续承包或转包时要重新评定土地等级,按照新的等级发包。建立资金积累制度,管好用活集体资金。
第七条 人均占有土地较多的地方,可在群众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对集体经营的机动地采取招标承包;新开发的土地一般不再平均分包到户,应当适当集中,提倡适度规模经营,租赁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的原则,积极推行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中心的农村“五好”建设和以统一种植计划、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管理、统一农田基本建设、统一重大技术措施为主要内容的“五统一”经营。
第九条 农村出生和婚嫁新增人口一般不增加承包地,因新增人口而严重缺地的农户,可以从机动地和新开垦耕地中适当解决。承包地因人口变动或过于分散等原因需进行适当调整时,须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方,可以实行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调整,即人口增加相应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人口减少,则相应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保证承包土地的稳定性。
对于从事非农产业,已有固定收入或无力经营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必须经发包方许可,可在土地承包期内有偿转包,以利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条 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
承包方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专业队(组),也可以是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持有合法证明,并有财产抵偿和经营能力,兼有负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的单位或个人。
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县(市)统一规格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名称和承包方的姓名;
(二)承包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级、价金、承包费和使用年限;
(三)承包方完成国家合同定购的农牧副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交售方式、时间、地点;
(四)承包方交纳农牧业税、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和乡统筹费的比例、数量、时间和方式,以及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使用和结算方式;
(五)耕地肥力升降奖罚措施和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管护责任,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土地经营服务项目、条件、方式、技术及收费标准和办法;
(七)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手续或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破坏资源或生态环境的;
(四)无权发包或无承包能力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合同;
(七)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承包合同转让,或把承包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的。
(八)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故意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由于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采取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土地及所属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八)发包方掌握确凿事实证明承包方继续承包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无法提供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建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一方接到通知后30天内不予答复,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责任方要负责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税收、价格变化的,协议签订前,须取得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或解除数量大,涉及面广的合同,须经合作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到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允许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的证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采取一定措施可以减轻对方损失而未采取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造成荒芜或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造成破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加倍赔偿。
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承包土地,发包方有权收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应由征用土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给承包方另行调整土地或安排其他就业门路。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乡(镇)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农、林、牧、水利、土地管理、司法等部门组成,政府主管农业的领导任主任。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的法规、政策及经济合同法;
(二)指导签订合同,负责合同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履行和兑现;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村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设置兼职合同管理员。村民委员会主任任组长、由专业会计,调解委员、村民代表等组成。合同日常管理工作由兼职合同管理员(专业会计)处理。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的政策和规定;
(二)指导合同签订,调整、兑现土地承包合同;
(三)调解合同纠纷;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报告本村当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要发出调解书。经过仲裁的,要发出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发出复议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复议仲裁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30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复议仲裁决定有效。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复议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村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经济合同法》中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同鉴证、调解或仲裁,责任方应按规定向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交纳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市贸易区)的管理,促进互市贸易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繁荣口岸经济,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互市贸易区是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允许中俄边民开展互市贸易活动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根据黑政函〔2003〕124号文件精神,黑河互市贸易区区域范围:东起二环路,西至黑呼公路出口,南起机场路出口,北至黑龙江沿线(包括大黑河岛)。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黑河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黑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区内边民互市贸易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互市贸易区的相关管理职能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设在市区内的中、省直有关职能部门承担。
三、人员管理
第六条 俄罗斯公民持有效证件可简化手续,免办签证进入互市贸易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限定区域。
第七条 俄罗斯公民进入互市贸易区按暂住外国人口管理。一般应在互市贸易区的宾馆或招待所居住,也可购买、租赁房屋居住。在中国居民家中居住的,应于抵达后48小时内,由中方主人到社区备案。
第八条 俄罗斯公民进入互市贸易区准许居留30天。需延长居留时间和离开互市贸易区限定区域的,应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俄罗斯公民凭有效证件可自带交通工具在海关监管下进入互市贸易区,并凭本国驾驶证,按照中国交通规则自行驾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入境运输许可由运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互市贸易区依法保护俄罗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俄罗斯公民应自觉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违犯者依据中国相关规定处罚。区内的治安维护、涉外案件查处、涉外人员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持有效签证护照和旅游护照的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活动,按中俄两国政府有关协定办理。
四、商品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居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超出部分,按有关规定征税。
第十三条 俄罗斯公民携带商品进入互市贸易区进行交换活动,应接受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第十四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购买的商品,可随身携带出境,也可由有关部门托运。但需由本人或代理部门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中俄公民不准携带和运输中国禁止进出境的商品出入互市贸易区。属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其 它
第十六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投资办企业,以及开展商务、劳务活动,除中国法律明令禁止的项目之外,都予以支持,并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注册登记、报关报检等有关事宜,切实实行“一条龙”服务,简化程序和手续。
第十七条 俄罗斯公民在互市贸易区进行交易时,可使用卢布、人民币和其他可兑换的货币。
第十八条 互市贸易区的商服牌匾、广告牌、路标等应有中俄两种文字标识。
七、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互市贸易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