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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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努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12月份当月发生7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这充分暴露出一些地区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违规违法生产等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在岁末年初要特别重视安全生产工作。

2009年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办”通知》)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实现新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充分认识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面落实和扎实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要进一步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本部门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出现松懈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二、全面贯彻落实《“两办”通知》,切实抓好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两办”通知》的部署要求,在节前集中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要突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特别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以及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企业和场所的安全监管。

一是切实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两节”前后是交通运输的高峰期,也是交通安全事故的多发期,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力度,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大安全管理工作力度,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防范交通事故发生。要精心组织好春运工作,根据客流量和冬季气候特点做好运力安排,合理调配并适当增加车船班次和航班,及时做好旅客疏导工作。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管理,杜绝超载、超速和无证、无照运营。要严格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站上车(船、飞机)。要严格对各类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状况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带病运营。要认真制订和完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是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产煤地区要突出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严把节后复产验收关。要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特别是要严防和杜绝节日期间抢任务、突击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切实加大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基建矿井及停产整顿矿井的巡查和监控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生产。各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假日安排好煤矿设备检修,在停产期间和节后恢复生产时,必须有安全保障技术措施,保证各个系统的正常运转。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整理公布一批已经结案的事故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名单,督促煤矿企业吸取事故教训,做到警钟长鸣。

三是要加强对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与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要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取缔关闭各类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打击超层越界开采行为。各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细致地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源头管理。要落实安全措施,加强重点防控,防止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以及含硫化氢(气)油田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四是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民爆器材安全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冬季特点,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继续抓好“五整顿、两关闭”工作,进一步加强化工企业冬季停产检修的安全管理。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切实防范翻车泄漏、爆炸和污染事故的发生,严防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丢失、流散或泄漏。

“两节”前后是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也是烟花爆竹事故高发期。要以治理 “三超一改”为重点,从生产、储存、运输、经销和燃放等各个环节着手,严格经营许可审查,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要认真落实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责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并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企业的药料、成品、半成品处置存放工作。

五是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严防火灾和拥挤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节前要组织力量,对商场、医院、影剧院、饭店、宾馆、地铁、码头、机场、酒吧、学校、旅游景点、网吧、城市广场等公众聚集和商贸服务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层层建立和落实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安全责任制。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运行。要做好节日期间大型公共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报批程序,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安全”,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切实有效的应急预案,防范拥挤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

六是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严格抓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在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前一阶段取得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推动地方各级政府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同时,抓住年底办证换证、检查检验等时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淘汰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生产能力,抓好源头监管。

三、严防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刻吸取2008年初雨雪冰冻灾害经验教训,立足超前防范,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本地区冬季安全生产实际,及早开展风险评估、险患排查、物资储备等防范工作。要全力做好强冷空气及强降温、暴雪可能造成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讯、建筑施工等生产事故以及市政设施破坏的防范应对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应急准备工作,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细化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落实应急救援队伍,准备充足的救险物资和抢险装备,保证反应迅速、指挥得力、处置及时、救援有效。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妥善处置,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加强协调配合和应急值守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在信息资源、监督执法及突发事件抢险救援等环节加强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工作协调有序,万无一失。与此同时,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切实加强节日值班工作。要安排专人昼夜值班,领导同志要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信息通畅并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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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8月12日鄂法研字(83)第19号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即: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但在脱逃期间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判刑;对被错判已服刑的日期与后来犯罪所判处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

鄂法研字(83)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陈会群抢劫案刑期折抵问题请示我院。经我院研究后,认为没有把握答复,特请示如下:
陈会群于1976年3月30日因抢劫一案经武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0年5月服刑期间脱逃,被沙洋人民法院加刑一年。于1982年3月13日又脱逃,持刀拦路抢劫,被武汉市中级法院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诉后,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武汉中院指令武昌县院对陈的抢劫前案进行再审。经武昌县院再审后撤销了1976年以抢劫罪判处陈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宣告陈无罪。武汉中院根据上述情况,除认定陈犯“脱逃”罪已失去前提,不能成立外,但陈在“脱逃”后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故判处陈有期徒刑八年。但陈因前案错判,已服刑六年四个月又七天,后来的犯罪与前案的错判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该院请示可否在这次判处的有期徒刑中如数折抵。如不能折抵其原错判而执行了的刑期应如何处理。
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14号文的规定,我们认为,陈会群原被错判服刑与后来犯罪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因此其刑期不宜折抵。但考虑到陈原因错判服刑而“脱逃”又犯罪的这一事实,在量刑时可相应酌情从轻或减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3年8月12日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由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农民)承担的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提留款、统筹费)和各种收费、罚款、摊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的管理部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的权利和依法缴纳各项税款、提留款、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的义务。

第二章 提留款与统筹费的管理
第六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必须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收缴:
提留款的项目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生产性开支的公积金;供养“五保户”、敬老院老人和补助特困户等生活福利性开支的公益金;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办公费等开支的管理费。
统筹费的项目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敬老院、村办公室、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兴建维修费;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补贴、计划生育补贴、乡村医生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以及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补贴。
第七条 提留款和统筹的人均比例,以乡(镇)为单位,一般应控制在前三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经济条件好的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比例。
第八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一般应按经济收入分摊,个别项目也可按土地或劳动力分摊。乡(镇)统筹费应按不同产业的收入分摊。
凡在当地居住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企业和乡办村办企业等,可按征税额的1%交纳公益金、管理费和统筹费。
第九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具体须由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于每年年初签定合同,并须按合同的规定上缴和兑现。
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实无力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十条 提留款和统筹可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代管,专户存储。有条件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批定专人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预算方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留款由村使用,统筹费由乡、村两级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包括植树造林、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用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每户每年不超过2个标准车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增加义务工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动力为主。不能出劳动力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
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酌情减免。
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
民兵训练顶义务工。
第十四条 村社干部实行定员配备、定额补贴,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村半脱产干部一般不得超过3人。
(二)村干部补贴向农民提取部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
(三)村级误工补工干部不得超过4人。
(四)村级误工补工干部的补贴定额为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最多不超过40%。
(五)社干部设1个。
(六)社(组)干部的补贴标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
第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缺编或产病假,必须用教育经费请代课教师,不得增加民办教师顶编。
民办教师工资收入(包括国家拨给的补贴和当地农民统筹部分),应不高于同级别公办教师的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与当地劳动力同样分有承包田的,发给代耕费,无承包田的补贴可高于代耕费。义务兵优待金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计划生育补贴,一般应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罚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民兵训练的伙食补贴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敬老院老人和五保户生活费可按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从公益金中支付。
特困户的生活补助一般应由民政部门从财政拨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由提留的公益金中支付。

第三章 各类收费与罚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集资、募捐及收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各种费用的,除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凡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的,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指定的执法部门依法执行,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事业和企业单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农机作业、电力排灌等生产性服务以及经济、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服务,要坚持谁受益,谁负担,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
(二)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摊派、集资等。
(四)不得自立处罚项目,自定处罚标准,滥施处罚。
(五)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农民订阅书籍、报刊、购有价证券(国家统一发行的除外)、赞助、募捐、参加保险等。
(六)不得强制农民预交电影费、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农民同意或依法应预交的,须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农民返还利息。
(七)不得向农民摊派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工作人员服装费和其他费用。
(八)不得随意向学生摊派国家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得硬性下达各种交售任务。
(九)不得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经批准抽调的,由抽调部门负责所需费用,不得向农民转嫁负担。
(十)凡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费用,不得给乡村干部“回扣”或以奖励等名义变相“回扣”。

第四章 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并每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有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所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设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部门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上报审计结果。
(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设审计员,负责对提留款和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
(三)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专题审计、监督、监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村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村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社会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向农民收费罚款的,均须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收费执罚的部门、单位应向群众公开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收费、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罚款资金按规定入帐、上缴,并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终决算报告,同时报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都要建立农民不合理负担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增加提留、统筹项目,提高收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退回超收的部分,或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下年扣减。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不按合同规定上缴和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责令其限期兑现。超过限期,每日收取应缴数额1‰的滞纳金。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向农民收费、摊派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全部反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或补偿摊派的劳务、物资。并处以其非法收费、摊派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同时对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退回全部超收、滥罚的金额,并处以其超收滥罚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向农民转嫁负担的,责令其立即辞退抽调的人员,退回转嫁给农民的全部负担,并对抽人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向农民收费给乡村干部“回扣”或变相“回扣的,责令期限期收回全部回扣款,对发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同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执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