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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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1年2月1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前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根据《决定》精神,积极开展对“三乱”的清理整顿。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决定》的原则,对清理整顿“三乱”的范围、工作阶段任务以及项目清理的条块结合等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认真的、全面的、彻底的清理整顿。
(一)清理收费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予清理整顿。
以上收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以及各单位自行规定或直接收取的所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属于正常商品关系的生产经营性收费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罚款的范围
1.按罚款的性质划分:属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查处的,以及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含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下同),应予清理整顿。
依照经济合同或信用关系,受损单位向违约单位收取的经济补偿性质的罚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2.按罚款部门划分: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具有或兼有执行经济惩罚性罚款职能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城建、市容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的罚款项目,以及其他机关单位合法和非法的经济惩罚性质的罚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按罚款收入的归属划分:属于财政制度或按财政政策应全部直接上交国库的罚款收入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清理乱罚款的重点是: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侵占应上交国库的罚款。
(三)清理整顿各种摊派的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制定的,以各种形式向社会集团或个人强行集资、摊派的资金项目和要求提供物力、人力的(1989年以来制定的和以前制定还在执行的),应予清理整顿。
2.属于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第四条列举的14种禁止摊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项目,也应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4.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基金,除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其他的均应清理整顿。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形成的基金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5.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政府要求社会上提供的财力、物力、人力,不视为摊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清理整顿各种集资摊派、基金的重点是:搞建设、办事情不量力而行、急于求成而滥用行政事业管理职权,损害单位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反映强烈的集资摊派。
(四)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包括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归口管理的、挂靠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会费均应清理整顿。此项工作由民政部门归口清理。
(五)清理整顿农村“三乱”的范围,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国务院国发〔1990〕12号《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办理。

二、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步骤和要求
根据《决定》精神及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要求,全国治理“三乱”工作按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报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学习中央16号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地摸清和掌握“三乱”情况,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清理“三乱”的目标、重点及任务,进行部署。在此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制定的和正在执行的、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无一遗漏的清理。并主动按照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报表逐级层层认真填报审查,及时汇总上报。自查自报阶段的要求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五查”。一查执行依据;二查项目标准;三查项目执行范围和对象;四查资金用途;五查执收执罚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管理部门的管理状况。各级物价、财政、计(经)委、农业等部门,要按《决定》要求,充分发挥监督管理
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治理“三乱”领导机构要切实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组织落实工作,保证100%的自查面,严防自查走过场。
(二)重点检查阶段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和各地区、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小组,都要组织力量对各单位的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要保证不少于30%。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查各单位是否认真、全面、彻底的进行了清理整顿;是否如实填报审查了本单位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是否按《决定》要求整顿了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问题。对社会集团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部门,如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管理、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以收费、罚款、摊派或征收基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决定》发布后,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以及在自查自报阶段隐匿不报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重点检查查出的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等违法犯罪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理。
(三)审核处理阶段
审核处理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按照《决定》规定的政策原则和审批权限,逐级逐项审核和整顿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各种集资、滩派和基金项目,最后由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包括四个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项进行审查或审定。
(四)整章建制阶段
整章建制阶段的主要任务:一是,按照《决定》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将审定后需继续保留执行的收费、罚款、集资和基金的项目、标准、执行范围和审批、管理权限公布于众;二是,制定加强对“三乱”监督、检查的措施方法;三是,根据清理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制订或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建立健全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进一步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将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管理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三、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中的条块结合的几个问题
(一)地方和部门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按照中发〔1990〕16号文件中规定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的原则进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除报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外,同时上报中央业务主管部门。
(三)中央各部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在报中央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的同时,由地方报送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由该机构审查汇总后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本地区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应包括农村自查情况,但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五)中央各部门应将本部门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特别是这次清理整顿的重点部门,在工作最后阶段应提出本系统(包括中央和地方)整章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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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5号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保安培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规范管理、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



(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



(一)设立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归属;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七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一)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报告书;



(三)校园、校舍、资金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相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于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一百五十五厘米;



(三)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四章 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学员培训费的一定比例,设置学员权益保障金。培训规模在五百人以下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三十万元;培训规模在五百人以上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五十万元。



保障金用于因培训机构欺诈或者不履行合同时的学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并按照协议将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保障金及其利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及其利息归保安培训机构所有,但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途。保安培训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时,保障金及其利息作为该培训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无力执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无力支付对学员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保障金及其利息的申请,但所申请的数额不得超过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并应当在六十日内补足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或者终止保安培训业务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如在九十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以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保障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查处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保安培训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保安培训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保安培训机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的有关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保安培训机构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保安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保安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安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安培训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和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庆阅兵中的交通管制是公物变更行政行为

刘建昆


  尽管交通安全已经从道路公物的利用秩序中独立出来,从公物警察权演变成一种一般警察权,但是对于交通限制而言,仍具有公物法上的意义,即交通管制是一种公物变更行政法律行为。

  限制交通和交通管制不完全相同,但都属于公物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是以道路公物为前提的,限制交通不是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作为道路公物管理机关的交通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也具有限制交通的权力。《公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这种“标示行为”即属于道路公物的变更行为,目前,虽然没有法律强制性要求,已经出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的形式宣布对道路的封闭维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全路段施工的情况下,城建行政机关也经常采取公告封闭的做法。

  交通限制是法理上公物变更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前项决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为一般处分,适用本法有关行政处分之规定。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可以认为,无论采取标示或者公告形式,全部禁止或者部分管制,交通限制对该路段系属公物的设定,性质上应为行政处分。

  国庆阅兵活动是不需要行政许可的。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国务院第505号令,公布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lO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其他大型群众活动中,对于公物的利用许可,已经被安全许可所吸收,由公安机关一并负责审批。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录:有关公告内容

一、9月28日22时至10月1日联欢晚会结束,天安门前临时观礼台以北,东、西华门和故宫午门以南,南长街(不含)以东,南池子大街(不含)以西范围内的区域(含劳动人民文化宫、中山公园及天安门端门),除持有庆祝大会、联欢晚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外,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9月29日前往故宫参观的观众由故宫北门出入。

二、9月29日22时至10月1日联欢晚会结束,故宫停止对外开放,除持有庆祝大会、联欢晚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外,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9月29日至10月1日,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天安门城楼暂停对外开放。9月30日至10月1日,国家博物馆、毛主席纪念堂、正阳门城楼暂停对外开放,天安门广场周边商业网点停业。

四、9月30日16时至10月1日联欢晚会结束,天安门广场东、西侧路,大会堂南侧路,除持有庆祝活动和国庆招待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外,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持有国庆招待会、庆祝大会、联欢晚会证件的车辆和人员,须按照证件通行时间要求,在规定的时段内通行。

国庆招待会期间,广场东侧路改为双行,准许持有国庆招待会、庆祝大会、联欢晚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通行。广场西侧路只准许持有国庆招待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通行。

五、9月30日20时至庆祝大会结束,下列道路(含两侧辅路及停车泊位)及停车场,除持有庆祝大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停放:

(一)东华门大街,东安门大街,金鱼胡同,金宝街,北京站东、西街(北半幅);

(二)南池子大街,南河沿大街,王府井大街(金鱼胡同西口至王府井大街南口),大阮府胡同,霞公府街,大纱帽胡同,东单北大街,北极阁头条,政协路,朝阳门南小街(金宝街路口至北京站街北口),正义路,台基厂大街,大华路,崇文门内大街,新闻大厦西侧路,邮通路,北京站街,石碑胡同,兵部洼胡同;

(三)北河沿大街,王府井西街,景山东街,景山后街,东交民巷,东单体育场南路,北海南门停车场,织女桥胡同,东河沿胡同,西安门大街西段,西什库大街,大红罗厂街,灵境胡同,辟才胡同,西单横二条,太仆寺街,罗家胡同,华远街,大木仓胡同,华远北街,西单平面立交道路,金融大街,广宁伯街,成方街,金城坊街,金城坊西街,学院胡同,西兴盛胡同,武定侯街,王府仓胡同,阜成门南顺城街,闹市口南街,西铁匠胡同,西交民巷,大会堂西侧路,国家大剧院地下停车场,西绒线胡同,崇文门外大街,前门东大街,崇文门西大街,前门东路,鲜鱼口街,正义路南延路,祈年大街,东打磨厂街,前门大街,煤市街,前门西大街,前门肯德基停车场,南、北新华街,香炉营头条,宣武门内、外大街,宣武门东、西大街。

停放在上述道路和停车场内的车辆请提前移走。

六、9月30日23时至10月1日联欢晚会结束,五环路以内道路(不含五环路主路),禁止大型货运车辆(含持有货运通行证的车辆)通行。

七、9月30日23时至庆祝大会结束,采取以下交通管制措施:

(一)下列道路除持有庆祝大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外,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公共汽车停止运行:

1.长安街由建国门桥(不含桥下)至府右街南口(不含)双向主、辅路及两侧相关路口纵深50米以内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