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新闻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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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新闻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新闻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签署的文化科学协定,为加强和发展两国文化、新闻方面的合作关系,同意签署两国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一、文化、艺术方面

  第一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艺术展、摄影展、图书展、艺术节,以介绍两国的文化、艺术成就。

  第二条 两国互派二十人的艺术团赴对方国家访演一周。

  第三条 中方视财力向也方艺术学院提供部分乐器、颜料及灯光、音响设备。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考古、古籍和博物馆方面进行如下合作:
  1.也方接待一至二名中方考古和博物馆方面专家访问,其专业和细节将通过双方换文确定。
  2.中方接受二名也方文物擦洗、修缮和博物馆管理方面人员来华培训。

  第五条 在双边文化范畴内,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监督下,中方为保护也门共和国萨那和希巴姆两古城的国际活动向也方提供可能的援助和支持。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杂技方面进行如下合作:
  1.也方接受两名中国杂技教练在也门杂技团执教。
  2.中方接受三名也方杂技运动员赴华培训,使之成为杂技教练。
  3.以上项目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文学家、作家和艺术家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旨在交流经验,互办展览和其他文化、艺术活动。

  第八条 双方互派由三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访问,考察对方文化活动和交流经验。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文化机构和创作协会建立直接的联系。

  第十条 双方鼓励在电影和戏剧方面进行如下合作:
  1.中方为也方儿童木偶剧的发展提供帮助。
  2.两国电影和戏剧工作者互访,进行业务和经验交流。

              二、新闻方面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也门萨巴通讯社之间的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广播、电视方面的记者和工作人员互访,进行业务和经验交流。

                三、总则

  第十三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承展方费用,承展方负责组织、安排、海关手续、展览、展厅和广告宣传及其费用。

  第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也方根据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负担中方专家的生活费。

  第十六条 有关培训时间、费用负担问题,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一致同意的本计划外的增加和修改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本计划有效期三年,期满可延续。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在萨那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范中汇               胡沙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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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9)206号《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如自诉人杨其霞确已向沭阳县法院控告过被告人李珍兰,而李珍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倾向性意见,即法院应对被告人李珍兰的侮辱犯罪行为予以受理。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请示 苏法研〔1989〕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自诉人杨其霞于1982年7月18日与被告人李珍兰及其丈夫蒋步立(系大队会计)、两个女儿为一棵椿树发生争吵,彼此谩骂。被告人李珍兰的两个女儿抓住杨的两臂,李用塑料纸包着粪便抹在杨的头上、脸上及身上,并以“讲理”为名将杨架到大队部、公社示众,所到之处均引起众人围观,造成了很坏影响,杨其霞遭到极大侮辱。嗣后,杨其霞多次上访告状,曾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控告,虽然控告了李珍兰对其侮辱的行为,但主要控告蒋步立等人欺压她,故县法院将此案移交县纪委处理。县纪委对李的丈夫蒋步立党纪政纪处分后,杨仍不服,要求追究李珍兰等人的刑事责任,并长期滞留南京向省委、省政府控告。由于杨在此期间未再直接向法院控告,同时法院也未收到任何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因此县法院一直未受理此案,致使李珍兰等人的侮辱行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未受到追究。
现对李珍兰等人侮辱行为是否应该追诉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按照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侮辱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已经过七年,故不能追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本案应该追诉,理由是:一、被告人李珍兰等人的侮辱行为当时确已构成犯罪。二、侮辱案件是刑事自诉案件,追诉权属于自诉人,而且自诉人杨其霞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自诉人杨其霞在追诉期间内曾向人民法院控告过被告人,但法院并没有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请示当否,请予示复。
1989年11月4日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在我省开放城市投资的,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在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边远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对引进、介绍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在项目合同批准并通过验资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七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在我省举办国家允许的第三产业。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及其他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
投资能源、原材料、交通、旅游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生产性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1至3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汇结算。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外汇市场进行调剂。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存在暂时困难,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出口,所获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中方投资者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经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企业,优先提供所需场地,并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5至7年。免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计收。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条(一)项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7至10年。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和交通设施,供应所需的其他物资。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销确有困难时,可以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和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所需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及其从我国境外聘请的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出入境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要到我国境外洽淡贸易或考察,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获准,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我省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在我省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权限范围内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权限范围内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