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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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4〕10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


  一、总则
  1.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省政府推动政府工作提速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2.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窗口,是指依法具有或行使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单独或在各级政府建立的集中办理大厅中设立的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含初审)业务,兼具受理来电来访、咨询、投诉等职能的对外办公平台。
  3.省监察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负责对行政许可窗口的建设、运转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4.行政许可窗口要体现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和要求。
  一站式管理,是指窗口的职能要充实,做到统一接办,统一受理,提供全方位服务。要通过授权、委托等形式,把一般性的办理权限下放到窗口,压缩管理层级,减少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一条龙服务,是指接办、初审、核批、用印等各个办事环节都应在窗口进行;无法在窗口内完成的,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在承诺的时限内回复办理结果。
  一个窗口对外,是指按照人员精简、办事高效的要求,职能部门对外业务必须由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办理,形式上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统一接办。
  5.行政许可窗口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运作,同时具备咨询台、工作流程台、监督台的功能。
  二、咨询台功能标准
  6.实行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行政许可窗口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搞好政务公开,提高办事公开透明度,达到公开服务的要求。
  7.公示事项应包括:(1)本部门和窗口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2)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和岗位责任;(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4)工作流程和办结时限;(5)行政收费项目、收费标准;(6)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7)窗口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纠正、处罚办法等。
  8.行政许可窗口要设置公告栏,张贴、悬挂窗口业务接办事项一览表、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按事项分类别印制办事指南,分门别类摆放,以便前来办事人员取阅。办公条件允许的,可以设立多媒体触摸屏或者大屏幕电子屏,提供办理情况查询和办理指南。
  9.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机关要在本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并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10.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1.窗口工作人员要统一配带贴有照片的胸牌,并标明工号、职务。工作中用语要文明,衣着要整洁,举止要大方,态度要和蔼,维护窗口和部门的良好形象,达到文明服务的要求。
  12.实行首问负责制。负责接待申请人的第一人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立即接办。当时不能办理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并按程序报告,争取尽快答复。对属于其他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帮助申请人联系相关承办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13.实行一次告知制。受理人员在接待申请人咨询、登记及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办理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及需要的全部文件、证件等资料或者需要补充、完善的文件、证件等资料。
  三、工作流程台功能标准
  14.行政许可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通知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
  15.行政许可窗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包括办文编号、来文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和来文材料等,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收文凭证。
  16.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17.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18.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19.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1.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2.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发送。申请人凭书面收文凭证在行政许可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23.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4.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变更、延续和办理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台功能标准
  25.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箱,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接受社会监督。
  服务质量反馈卡要由有关部门定期收集、整理,对其中反映的意见要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服务质量反馈卡要妥善保管、定期汇总,并作为评定工作成效的依据之一。
  26.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落实岗位责任制。
  所在行政机关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情况进行督察。
  行政许可窗口对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办理及督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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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区(县)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六条市、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二)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三)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

(四)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八条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

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九条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条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超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市或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等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杆、塔基础占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外延1米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塔(杆):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需围堰或挡土墙保护基础的,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现有电力设施尚未划定保护区的,应依据本条例划定。

第二十三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离为:10千伏1.5米、10千伏绝缘线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二十四条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海域;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五条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为合理划定的风场区域。

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或区(县)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架空裸导线1.5米2.0米

1—10千伏架空绝缘导线1.0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第三十九条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消除障碍,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的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的开发建设,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参照外地开发区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区行委)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省政府对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理区行委对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和建设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发布有关经济开发建设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开发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
(四)负责土地规划、开发和管理;
(五)对享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和税收实施管理;
(七)制定利用地方财力或集资兴办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收费标准及办法,经省批准后实施;
(八)负责征收和管理本级兴办的各类企业的税费;
(九)行使省政府授予的其他经济开发建设的职权。
第三条 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管住宏观,放开微观,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区行委及其部门应鼓励、支持管理区内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独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各部门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管理区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各类经济技术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营业务,为客商投资提供合作和服务,并以投资者的身份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第五条 积极吸引、鼓励国外和港澳台客商来管理区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并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所使用的土地优先安排,并免交土地使用费五年;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得利润年份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二)除原油、成品油外,出口产品均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对生产经营所需水、电、运输、通信、广告、工程设计、咨询服务等收取的费用,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五)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工计划,自行在劳务市场招工。
(六)享受我国其他涉外方面的优惠政策。
管理区有关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快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对外商筹建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均在二十天之内批复。权限以外的有关事项,由管理区行委初审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积极发展内联企业,推进管理区内外专业化协作和横向联合。
(一)兴办区内、区外投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各方可按股份分得该企业的产值、产品、税后利润和按股份安排劳动力。
(二)区内生产性的内联企业,经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三)对在管理区内举办的内联企业,投资方分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四)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五)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可转结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六)享受国家、省有关内联企业的其他政策。
第七条 积极鼓励在管理区内发展高新技术。
(一)设立新品开发将励基金。凡是开发新产品经过鉴定可投产的,发给一次性奖励。新产品投放市场的,由企业和发明者协商在一定期限内提取纯利润一定比例做为奖励。对引进技术、资金等方面贡献较大者,可按效益一次性付给劳务费。
(二)高新技术企业,其投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到管理区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待遇从优。
(四)企业可按年销售额1-3%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财政给予一定的贴息照顾。
第八条 建立和发育各类市场,促进管理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城市与农村一起上;综合市场与专业市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一起上。
(二)建立批发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联营联销,组建联销集团。变二、三级批发为产地直接批发。对肉、禽、鱼、蛋、奶等鲜活商品,实行直线批发;对大宗农副产品实行产、加、批、销“一条龙”经营。
(三)开拓融资渠道。对区内引进的国内外资金,利率可由双方议定。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并建立证券转让市场,同时努力发展技术、劳动、物资等生产要素市场。
(四)建立市场发展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吸引的外资、商业网点费、发展第三产业专项基金、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一部分经批准的市场其他收费。
第九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管理区内的个体、私营企业。
(一)在管理区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范围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发展户数、经营规模和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支持个体、私营业主兴办开发性股份合作企业,其股份一般不受限制,同时享受股份企业有关政策。
(三)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可以承包、兼在国营、集体小型企业,可到各类企业中参资入股。
第十条 在管理区内试办改革试验小区。管理区行委可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改革试验小区有关特殊优惠政策。
(一)小区内企业实行自负盈亏新体制。对企业借鉴三资企业的有益管理办法,不干预,不让利,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除国家和省明确限定的以外,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部分配、劳动用工和价格,实行全部放开,自主确定。
(二)在小区内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其使用年限不超过出让合同终止期限。鼓励外商成片承包进行开发,并给予优惠政策。
(三)小区企业所得税,可按经营实际情况,经区税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减免照顾。其他有关税收政策,由管理区行委依据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需要自行确定。
(四)小区实行统一规划,在基础设施建设上达到“五通一平”(通电、通路、通水、通讯、通气、平整场地),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鼓励在小区内入股投资,也可在小区外试办“综合性商业一条街”,并享受改革试验小区优惠照顾。
(六)小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改革试验区的其它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