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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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加强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08]8号


  为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做好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畜产品有效供给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特别是保证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重大畜产品安全事件。经研究,现就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做好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各项工作。做好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是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的紧迫任务;是维护人民财产、生命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的第一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也是北京举办奥运会之年。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把确保2008年重大动物疫情稳定,特别是“两会”和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畜产品安全事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实。要准确把握当前疫情形势,充分认识加强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按照我部免疫、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早安排部署各项防控工作,切实做到各项工作不放松。

  二、切实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免疫

  免疫是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是避免和减少动物疫情发生的关键。各地务必高度重视,把免疫工作放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首位,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 “应免尽免,不留空档”。今年要提前开展春季集中免疫工作,春节前后和“两会”之前,各地要认真做好查漏补缺和补免工作,5月底前完成春季集中免疫。

  (一)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

  禽流感:严格按照免疫方案对所有家禽实行强制免疫,特别是对鸭鹅等水禽,要做好强化免疫工作。在加强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同时,新补栏家禽要及时补免。对防疫条件好、进口国家和地区有要求的企业,以及提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途的家禽,报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免疫。

  口蹄疫:对所有偶蹄家畜实行强制免疫。在做好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同时,对新补栏家畜及时补免。牛、羊要求使用O型-亚洲I型口蹄疫二价灭活疫苗进行免疫,猪使用O型口蹄疫灭活疫苗进行免疫。新疆、广西、云南等边境省份要做好A型口蹄疫免疫工作。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对所有猪实施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强制免疫。

  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各地要根据免疫实施方案开展鸡新城疫、狂犬病、炭疽、布病及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做好免疫效果监测

  各省(区、市)要制定本地免疫效果监测方案,加强免疫效果监测。为确保奥运会期间畜禽维持有效抗体保护水平,6月上旬集中开展一次免疫效果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对抗体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接近临界值地区开展集中补免。11月组织全国秋季免疫效果检查。

  (三)建立健全防疫档案

  各地要制定和完善防疫档案管理制度,对本区域家畜(禽)建立完整的防疫档案,对每一个养殖户畜(禽)存栏、出栏及免疫等情况必须有详细记录。

  (四)加强对调运动物免疫情况的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相关种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出县境的种畜、奶牛或其他非屠宰畜,要在调运前至少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未进行强化免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

  三、切实加大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力度

  各地要根据我部《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和《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实施方案,加强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高预警预报能力。

  (一)确保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对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进行春秋两次集中监测,春季集中监测在5月底前完成,秋季集中监测在11月底前完成,7月中旬,对大中城市活禽市场进行一次禽流感全面监测。充分发挥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作用,做好日常监测工作。在疫情高发期,要扩大监测范围,提高监测密度和频率。重点对种禽、水禽及活禽交易市场、水网地区、候鸟密集活动区、边境地区和发生过疫情地区的禽进行禽流感监测;对种畜、奶牛及边境地区和发生过疫情地区的牲畜进行口蹄疫监测。我部将组织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畜禽品种进行疫情监测。

  (二)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发生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小反刍兽疫等重大动物疫病时,由当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要做好所在县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三)加强监测信息分析和报告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本省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数据信息库,规范监测工作档案,并及时分析、上报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对各省的监测、流行病学结果要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预测疫情流行态势,提出防治对策。

  四、进一步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各地要进一步严格疫情报告制度,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报告疫情。一旦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情,在进行诊断同时,必须以快报形式上报,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对于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的,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要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从事动物隔离、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机构疫情报告的管理,将其纳入本地疫情监测报告体系。上述机构要定期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疫病诊断信息,对在疫病诊断、检测、研究中发现的重大动物疫情,要及时报告。对各种渠道举报的疫情,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不漏掉一起疫情。各地要加强村级动物疫情报告观察员培训,建立疫情报告观察员岗位责任制,加强考核,提高疫情报告的实效性和准确性。

  五、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

  各地要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完善应急机制,制定应急工作实施方案,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及疫情处置工作。要在春节、“两会”、奥运会期间分别制定专门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要切实保证有一个科学合理的预案体系,有一支训练有素的应急队伍,有一套快速可行的反应程序。一旦发生疫情,迅速启动预案,及时采取各项扑疫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在发生人感染禽流感病例时,要按照《农业部门应对人间感染禽流感应急预案》要求,对人病例所在地3公里范围内、近期活动区域及周边地区开展家禽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家禽、候鸟样品进行检测,排查疫情;同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分析查找人感染禽流感的原因和途径,并做好参加扑疫人员的防护工作。

  六、加强养殖场(户)、养殖小区防疫管理

  要积极指导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做好防疫工作,加强疫病防治技术培训,提高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要合理配置养殖密度,建立免疫、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人员管理等防疫制度。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及时记录免疫、用药、消毒、诊疗、调运等情况,规范养殖行为。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要实行封闭管理,养禽舍要加施防鸟设施,禁止收购畜禽及产品等的闲杂人员进入。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在兽医部门指导下进行选地、设计,并配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七、坚决防堵境外动物疫情

  近期,我国周边国家疫情形势严峻。禽流感疫情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呈地方性流行。2007年,全球有33个国家和地区发生禽流感疫情。今年1月份,印度、孟加拉等国相继发生疫情,专家分析禽流感疫情已在越南、印尼、巴基斯坦等国成为地方性流行。此外,我周边12个国家流行O型、A型等多种亚型口蹄疫疫情,非洲猪瘟、马流感、蓝舌病等动物疫情快速扩散,威胁进一步加大。

  广西、云南、新疆、内蒙古、西藏、黑龙江、吉林和辽宁等省份要加强边境地区疫情监测,密切关注境外动物疫情动态。针对境外相邻地区发生的禽流感、A型口蹄疫、非洲猪瘟疫情,及时建立紧急免疫隔离带,并会同有关部门关闭畜禽及其产品边贸、互市市场,禁止进口相关畜禽及其产品,禁止过境放牧。

  八、切实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和活禽市场监管

  组织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年活动,重点是推进依法行政,深化体制改革,完善执法手段,强化依法监管,严打违法行为。继续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加强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储藏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完善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6月底前,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网要全面建成。严格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拒不执行国家强制免疫政策、逃避或抗拒检疫,以及贩卖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充分发挥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屏障堡垒作用,坚决杜绝无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过关,坚决杜绝病死动物流通,确保春节、“两会”和奥运会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

  活禽市场家禽来源复杂,各种家禽容易交叉感染,要进一步加大活禽市场监管力度,规范活禽市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对重点活禽市场实行每周定点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定期休市和闭市后彻底消毒制度,有效防止疫源传播和扩散。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逐步取消大中城市和人口密集地区活禽市场,鼓励冰鲜禽或白条禽上市。针对春节期间畜禽产品大范围流通、消费量增加的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防止流通环节传播疫情。

  九、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

  继续完善中央级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建设,做好牲畜二维码耳标管理软件研发升级工作。各地要抓紧协调落实牲畜耳标资金,做好牲畜耳标招标和佩带等工作。要组织开展耳标生产企业质量监管工作,加大耳标抽查力度,确保耳标质量和使用效果。要加强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养殖档案管理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场全面、准确地记录养殖相关信息,基本实现全程监管“有据可查”,从源头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认真做好技术培训工作。要尽快建立完善省级信息数据库,加强信息管理人员培训力度,保证信息数据的顺利传输,能够初步实现动物从饲养、运输到屠宰各环节标识和信息数据的查询和可追溯管理。要下大力气继续开展规模养猪场标识及生产防疫信息报送工作,完善动态监测点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我部相关规定,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严禁未佩戴二维码耳标的牲畜进入流通环节,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销售、收购、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保障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有效运行。

  十、积极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完成省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地方,下一步重点要推进市、县两级改革,加强基层防疫体系建设,建立村级防疫员队伍必要的财政补助政策。没有落实改革措施的地方,要抓紧赶上。要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全国动物防疫体系规划(2004-2008年)将于今年全部完成。各地要全面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下一期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及早研究后续项目计划。

  十一、加强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

  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认真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免疫、监测、报告、应急处置、检疫监督等工作责任体系。要层层建立责任制,县、乡两级要按乡、按村、按户落实防疫责任,要落实到人,落实到基层防疫一线。对不履行职责,防疫措施不落实,导致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奥运会举办省份及周边省份,要针对奥运会期间防疫工作制定专门责任体系,逐个环节研究细化,措施到位,责任到人,确保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安全。

  十二、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要紧紧围绕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开展防控督查活动。查免疫密度,指导基础免疫;查疫情监测,提高预警能力;查检疫消毒,防止病源扩散;查边境防堵,防止外疫传入;查体系队伍,促进体制改革。要抽调业务精、责任心强的兽医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督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推动防疫资金、物资和体系建设等问题的解决,切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

   二○○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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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66次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节能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辽宁省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市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运用监测、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经贸委以及市各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协助市经委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市节能监测站是本地区节能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能监测,受市经委的领导。

第二章 节能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用热、用电、用油状况;
(二)供能质量;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产品能耗和用能设备运行效率、工艺及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六)工程项目改造后能耗检测,及新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用能指标检测。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站对被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有效期根据用能单位的设备状况及管理水平一般为两年。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市节能监测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每年按市下达监测计划组织实施,被监测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否则视为监测不合格单位。
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市节能监测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市节能监测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节能监测站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技术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提供和使用。
第十条 市节能监测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含监测对象、项目、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建议)和处理意见(含不合格项目及复测时间),同时抄送市经委。

第三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及测试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项目,由市节能监测站提出建议,限期一年内整改,并配合其主管部门督促、指导。
(二)对限期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单位,经市经委核准,按规定令其交纳浪费能源价值的2至5倍(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5倍缴纳;浪费煤炭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1倍缴纳;浪费其它能源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3倍缴纳)的能耗超标加价费,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第二次整改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要加倍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经市经委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委报请市政府批准查封设备。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由市节能监测站承办,市经委批准,下达能耗超标加价通知。
收缴的加价费纳入财政第二预算,由市经委负责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加价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监测报告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委托省节能监测中心进行裁决,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在接到申诉15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市节能监测站有责任协助企业制订更新或改造计划,监督其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省节能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节能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可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被监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0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4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范

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和《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末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铁岭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130元;农村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五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上),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当地政府对其家庭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其以上民政部门的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末就业人员,须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一定标准的(具体限额、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价值限额由县级政府确定);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六条 经过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七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养费和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时,视为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实际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额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除省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外,保障资金的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通报城市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保障金由银行发放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等制度,有关材料要进入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要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市)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内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全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6)指导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7)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8)负责全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3)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4)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5)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6)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7)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申请城市低保金待遇的初审工作;(2)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3)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4)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5)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2)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3)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4)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5)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6)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城市低保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以各级政府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用水、用电、用煤气、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的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各种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第四十九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十条 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操作规范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