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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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02/21
  【实施日期】2003/04/01
  【内容分类】城建
  【发布文号】政府令109号
  【备  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七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公告的搬迁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三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四条拆迁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人以重置价提供相同地段、相同用途和同等面积的住房供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可以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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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10〕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茂名市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同时决策程序要体现以下原则:

㈠ 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㈡ 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有利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㈢ 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㈣ 集体决策原则。除属应急的重大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原则上都应在集体讨论基础上决定。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实行决策议决、决策公开、决策评审、决策听证、决策反馈、决策评估、决策追责制度,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秘密事项和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㈡ 编制市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㈢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㈣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用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㈤ 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㈥ 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㈦ 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㈧ 政府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大措施。

㈨ 其他影响我市重大利益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适用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办公室,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市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重大决策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决策承办单位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做好以下事项:

㈠ 提出议案。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决策。

㈡ 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采取听证会或通过网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㈢ 论证评估。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或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否则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㈣ 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详细说明。

㈤ 提交备选方案。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经济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㈠ 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过时。

㈡ 遗漏必要的信息。

㈢ 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㈣ 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政府重大决策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和专业要求高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与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密切联系和协作,形成完善的政府决策咨询和评估意见,确保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社会利益涉及面大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事项说明、可行性分析。

㈡ 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㈢ 若有多个备选方案的,必须对所有方案逐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承办单位的倾向性意见。

㈣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㈤ 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及备选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因重大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政府主要领导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市法制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或其他相应的部门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法制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㈠ 有半数以上市政府班子成员到会方可举行。

㈡ 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㈢ 会议各有关单位原则上应以书面征求意见时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确有新意见的,可以补充。

㈣ 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协管副秘书长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必须书面提出意见和决策建议。

㈤ 市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可在会议纪要中表述,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单独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做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做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做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一般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 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㈡ 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㈢ 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㈣ 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㈤ 主要分歧意见。

㈥ 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如实记录讨论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否则视情况作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执行时限和工作要求,并进行督办。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要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主要领导可以直接做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和决策执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提议单位隐瞒、歪曲真实情况,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

(体办字〔1999〕125号1999年10月11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运动会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 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运动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运动会(以下简称运动会)档案指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承办的全国性或洲以上的综合性运动会及其他重大国际体育比赛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包括照片、录音带、录像带、软盘、实物等)。
第三条 运动会档案应由组委会各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交组委会办公室集中统一立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o
第四条 运动会筹办、承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专门档案(包括会计、基建、科技等文件材料)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第二章 档案人员的配备及其职责
第五条 运动会筹委会、组委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配备熟悉档案业务的档案人员负责运动会档案工作,按时向国家体育总局移交档案。档案人员隶属组委会办公室,组委会应明确1名办公室领导分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组委会各部、室、委员会及各赛区秘书处的文秘人员应具备档案业务知识,负责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及整理,确保本部门文件材料的完整,会后及时向组委会办公室移交。
第七条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档案处负责监督、指导运动会档案工作。
第八条 运动会档案人员应忠于职守,确保运动会档案全宗的完整、齐全。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运动会组委会应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装具和必要设施。
第十条 对重点和珍贵档案,以及由于保管条 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章 归档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运动会的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能确定以下归档范围。运动会组委会档案部门可以根据运动会实际情况进行补充或调整,各部、室、委员会及各赛区档案人员可参考此范围确定本部门的立卷类目。
(一)办公室
1.国务院、国家体育总局或国际体育组织关于批准承办运动会的批复文件:
2.组委会部长例会、办公会议纪录;
3.组委会工作计划、重要活动方案、会议纪要、每日动态、情况简报、信息汇编、大事记;
4.筹委会、组委会领导成员名单;
5.党和国家领导人为运动会的题词、贺词、讲话、大指示、开幕词、闭幕词;
6.运动会期间向中央领导的请示报告、电话记录;
7.开、闭幕式及其他重大活动主席台座席安排,中央领导的活动日程安排;
8.运动员、裁判员代表讲话、誓词:
9.重要人民群众来信及处理意见;
10.票务工作文件材料及票证、票样等;
11.运动会工作人员手册;
12.组委会工作总结。
(二)竞赛部
1.竞赛规程总则
2.总秩序册;
3.竞赛总日程表;
4.运动员资格审查办法;
5.运动员报名手册,技术代表t技术官员、运动员名册;
6.竞赛纪律的有关规定;
7.抽签工作方案;
8.破世界纪录审批、公布办法,宣传口径,破世界纪录成绩
9.各项目创世界、亚洲、全国最新纪录成绩单及申报批准材料:
10.颁奖工作方案;
11.奖牌、奖杯设计及制作方案、合同书及实物;
12.审定场地、器材、计时记分设备的文件;
13.选派、培训裁判员,建立仲裁委员会,确定裁判长(总裁判)、副裁判长(副总裁判)文件:
14.总成绩册,每日成绩公告:
15.竞赛部情况简报;
16.竞赛部工作总结。
(三)宣传部
1.运动会宣传、报道工作意见,宣传工作计划、总结;
2.经审定批准采用的运动会会徽或标志设计方案及实物;
3.设计、制作会旗的方案及实物;
4.运动会吉祥物设计、制作方案及实物;
5.征集、评选运动会会歌文件,会歌原稿及运动会入选歌曲录音带;
6.举办体育美术、邮品、摄影展览文件材料;
7.接待境内外记者方案,经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的记者名额分配名单;
8.比赛场馆、运动员驻地宣传布置方案;
9.比赛场馆的广播宣传材料;
10.新闻发布会的组织、重大问题的宣传口径、宣传口号及标语;
11.为运动会编印的画册、宣传画等宣传材料;
12.宣传部工作总结。
(四)外联部
1.协调会、联络员会议材料;
2.对外联络工作计划、安排、总结;
3.外宾、贵宾名单,邀请书及接待安排;
4.会谈纪要;
5.重要活动及大型宴会方案;
6.外联部工作总结。
(五)行政部
1.内宾接待工作计划、方案;
2.车辆调度方案;
3.行政用品购置计划;
4.行政部工作总结。
(六)集资部:
1.集资方案及实施情况报告;
2.广告专利工作文件;
3.接受国内外捐赠等集资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4.集资情况汇报、统计资料:
5.集资部工作总结。
(七)财务部
1.运动会预、决算;
2.经费分配方案;
3.有关财务经费、开支标准的规定及实施细则;
4.财务、财产的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
5.财务凭证、账簿;
6.财务部工作总结。
(八)人事部
1.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职责范围;
2.各部、室、委,各项目委员会人员名册;
3.干部任免及人员调配材料;
4.核发各部工作人员补贴的办法;
5.人事部工作总结。
(九)大型活动部
1.开、闭幕式方案和实施意见
2.团体操编排方案、工作安排:
3.火炬点燃、传递活动方案、照片;
4.其他各种大型活动的揭幕仪式、落成典礼的活动安排及工作方案;
5.大型活动部工作总结。
(十)安保部
1.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开、闭幕式及其他大型活动保卫方案;
2.消防工作实施方案;
3.设计、制作、审核、发放及管理各种证件的文件:
4.安保部工作总结。
(十一)交通部
1.运动会道路交通保障安全计划及实施方案;
2.开、闭幕式交通保卫实施方案和交通管理的文件,开、闭幕式车辆通行证;
3.交通部工作总结。
(十二)医务部
1.运动会医疗救护、医疗保障工作安排及情况报告;
2.运动会饮料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实施情况汇报;
3.医务部工作总结。
(十三)技术部
1.计算机系统、计时记分系统和通讯项目的工作方案、协议书、委托书、技术服务合同:
2.运动会注册工作、竞赛数据、成绩公报技术流程图:
3.比赛场馆电脑管理、设施布局、设备购置文件;
4.计算机服务系统技术手册、使用指南;
5.技术部工作总结。
(十四)兴奋剂检测中心
1.兴奋剂检查条 例;
2.禁用药物手册;
3.兴奋剂检测人员培训材料;
4.配置检测器材、仪器及试剂的文件材料;
5.兴奋剂检查结果及形成的材料:
6.兴奋剂检测中心总结。
(十五)广电委
1.购买运动会电视转播权的文件、合同;
2.广电委工作计划;
3.电视转播安排;
4.开、闭幕式及大型活动录像;
5.接待境内电视记者,电视中心的管理等文件材料;
6.广电委工作总结。
(十六)临时机关党委
1.运动会思想政治工作计划;
2.运动会"精神文明奖"评选办法、名单;
3.思想政治工作情况简报;
4.临时机关党委工作总结。
(十七)监察审计部
1.在运动会期间,经济工作形成的综合审计结果报告:
2.在运动会期间,有关来信、来访、违法、违纪案件处理的重要材料;
3.监察审计工作总结。
(十八)各竞赛项目委员会:
1.各项目运动员报名表及报名要求;
2.各单项竞赛规程、秩序册、成绩册;
3.训练安排;
4.颁奖工作方案;
5.订购器材、设备计划,审核场地器材工作文件:
6.竞委会工作计划、总结。
(十九)增设机构所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五章 档案的整理
第十二条 分类
运动会档案按照一个独立的全宗进行整理、保管和移交,采用组织机构一一年度分类方法,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
第十三条 立卷要求
(一)应遵循文件的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灵活运用问题、名称、通讯者、时间、作者、地区6个特征组卷。
(二)卷内每份文件的正件与附件、正本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件与原件、原件与译文、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文件和电报应统一立卷,不得分开。卷内文件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译文在前,原文在后排列,其他文件按重要程度或时间顺序排列。
(三)卷内文件应用铅笔在育文主的每页材料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页号。
(四)用钢笔填写或用计算机登记卷内目录(包括顺序号、文号、责任者、题名、日期、页号、备注7项),卷末填写卷内备考表,写明卷内需要说明的问题,签上立卷人、检查人(部门领导或档案部门负责人)姓名及立卷的时间。
(五)卷内文件材料去掉金属物,对破损文件及时修补。
(六)案卷封面各个项目齐全、字迹工整、清晰,案卷标题应简明、准确。
(七)以全宗为单位按照组委会机构排列顺序编制案卷目录,设一个流水号,案卷目录由封面、目次、案卷目录顺序组成。
(八)组委会应编写运动会组织沿革和全宗介绍,详细介绍运动会组织沿革、档案的内容、门类、数量、分类方法、起止日期、档案的完整程度,整理、交接情况,档案有无损坏等。
第六章 档案的移交
第十四条 运动会档案原稿存承办单位,正本移交国家体育总局l套,元正本的重要文件存复印件。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将运动会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及卷内目:禄、案卷目录(或全引目录)各2套移交国家体育总局。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须在运动会结束半年内派专人向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办理档案移交手续(附《档案交接文据》式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修订的
《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