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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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增强企业活力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为了鼓励国营企业的技术进步,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能够逐步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除了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外,还必须实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应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在国家制订的技术政策和长远规划的指导下,根据计划要求和国内外市场的需要,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技术发展方向,拟订技术进步的规划。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尊重和支持企业的技术进步自主权,善于运用经济办法对企业进行适当的引导;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情况,有权在审查技术进步项目的水平、效益和企业的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决定信贷业务,加强资金管理。
二、鼓励和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要制订优质品分等论价的质量标准。凡实行优质优价的产品,要经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拉开质量价差档距、扩大优质优价产品范围的原则,物价管理部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地区,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企业的申请,制订和批准优质品的固定价格。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允许企业根据市场情况对优质产品不加价。对生产劣质产品或国家规定淘汰的陈旧落后产品的企业,要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采取罚款、降价、停产等惩罚性措施。具体办法由各部门、各地区制定。
三、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来源:(一)生产成本。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实行此种办法的,就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二)企业的自有资金;(三)国家酌情拨款;(四)银行发放技术开发低息或贴息贷款。为使企业具有不断进行技术开发的能力,凡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经国家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各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四、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要充分发挥大企业的优势,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力争在“七五”期间和“八五”前期,围绕发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基本完成现有大型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除石油、石化、煤炭、邮电、有色金属等国家已批准实行投入产出经济责任制办法的行业外,根据“七五”计划的要求,一九八五年先选定一批经济效益高而又急需改造的大型骨干企业,逐个审定技术改造方案,实行规划一次商定、企业分年实施的办法,取得经验后再梯次展开。这些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筹集,主要有以下渠道:(一)充分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二)结合“七五”计划的编制将原拟用于新建项目的投资,适当调整一部分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三)依靠银行发放贷款;(四)对生产资料实行产量递增包干,凡是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允许企业超产自销的产品,由企业按照浮动价格自销,超产自销部分按实际销售价交纳产品税、所得税,暂免征收调节税;(五)对个别由于现行价格低、利润少,偿还能力差、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改造期内可以酌情减免一定的调节税;(六)经国家批准,动用一部分国家结存外汇,并发放供购汇用的低息贷款;(七)部门、地区和其他企业按照补偿贸易或其他双方接受的方式,进行跨部门、跨地区、跨企业的投资;(八)利用外资;(九)免除对企业的不合理摊派。
五、提高企业的折旧率。一九八五年,首先选择少数大型骨干企业、重点机械电子行业、列入三年出口规划的一千一百多个轻纺企业和除上海、天津外的沿海开放城市的部分工业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其他行业以后分年逐步提高。一九八五年提高折旧率在五亿元范围内处理,具体企业名单和办法由国家经委、财政部确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原由国家集中的企业30%的折旧基金,不再上缴中央财政,由主管部门、地区集中调剂使用。这部分由部门、地区调剂使用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企业留用的部分,照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物资局原来补助的材料,参照一九八四年补助基数继续安排。
六、对企业的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放宽条件。主要是:(一)对于自有资金确有困难而又必须改造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商得银行同意,可放宽申请贷款必须有自有资金的限制;(二)对于社会效益较大,企业收益甚微的项目,例如节能项目,允许还款年限放宽为七年,个别的还可适当延长;(三)技术改造项目只按建筑工程投资额征建筑税。
七、活跃技术市场,加速技术转移。鼓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院校之间开展多种渠道的技术贸易与多种形式的技术转移。有条件的城市要大力加强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积极筹办技术贸易中心。技术转移一般实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收费应本着双方自愿互利原则协商议定。有关技术转让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技术可采用技贸结合、合作开发、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等多种方式。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先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经国家批准,赋予扩大技术引进、吸收利用外资、对外谈判签约权限。
九、加强智力开发。企业向经营型和开拓型的方向转变,关键在于有适应这种转变的人才。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大型企业兴建的培训中心,或城市、行业为中小企业服务兴建的培训中心,首先由自筹资金安排,还可使用返回的折旧基金及地方机动财力予以适当补助。
十、在完善经济责任制的基础上严格实行奖惩制度。所有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都必须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经济效益。对按规定提前完成并节约资金的企业,由部门、地区给予奖励;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由部门、地区酌情给予批评或采取一定程度的经济制裁。为鼓励企业推动技术进步,从一九八五年起设立国家级的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现代化、管理现代化、人才现代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评选条件及审定办法由国家经委拟订。
对于以上十项政策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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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减少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现就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以下简称检查互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包括检查资料互认和检验结果互认。
二、在医疗机构间互认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对于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降低患者就诊费用,简化患者就医环节,改进医疗服务,在医疗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工作的重要性,积极探索并逐步推广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的有效措施。
三、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工作首先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机构对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等实施质量控制,参加质量评价,推动医疗机构间的技术交流、技术沟通、技术支持,促使医疗机构为开展检查互认奠定工作基础。
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辖区医疗机构实际状况,合理确定开展检查互认的项目。目前,对于参加国家级质量控制和省级质量控制的、稳定性好、质量比较容易控制和费用较高的检查项目,应当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医院间逐步开展检查互认工作。
五、对于参加国家级质量控制的检查项目,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探索开展检查互认;参加省级质量控制的检查项目,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检查互认。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
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
划,分级管理。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
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
用。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
,由银行付款。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章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
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桠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
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
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

  第六条 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
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
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七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
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
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八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山林(包括林业用地)被征用所得的
补偿费,应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当地育林基金征收管理部门缴纳育林
费,作为育林基金收入入帐;其余百分之八十留归被征用者。其中国有、
集体单位应将其列入更改基金,用于“以林养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
,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

  【章名】 第三章 征收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
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
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帐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
得拒绝检查。

  【章名】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
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
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
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
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
,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
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

  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
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
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
、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
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
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
用。

  【章名】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
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

  第十九条 拖欠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应征数额每日缴千分之三
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有意拒缴的,经查出按应征数额的一
至二倍予以罚款。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市、县、区育林基金的分配比例:国有林和由国营单位征
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七十,县区为百分之三十”集体林和由集体单
位及个人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十,县、区为百分之九十。

  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将征收的育林基金于季末按规定比例上
缴市主管部门。年末不交视同拖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林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或周转金的办法。到期不还
者,按拖欠处理,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林业部门在年终,要根据下年的木材生产、销
售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报本级育林基金
收支计划。报市林业局,核定下批。非经批准不得随意使用。各县、区应
按规定时间,编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

  第二十三条 育林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如有特殊需要先用后
提,资金周转有困难时,可向银行申请短期信贷。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建设
部分,要编制明细项目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
,应按规定提报调整计划,报市林业局核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每年年终对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及管理,
要组织一次自查或互检。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经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街道、广场绿化、防护林及自然风景区的林
木,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或
细则,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