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3:34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7号---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市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六条 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县市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市、县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级统筹对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
市级统筹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的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上(含本数,下同)5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80%以上10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100%以上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市级统筹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县市统筹工伤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本地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本统筹地区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工伤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规定补正完整材料的;
(二)属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属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
(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对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所在县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前,对职工治疗工伤参照《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不满30周岁的,每减少一岁增发1个月的工亡补助金,最高不超过10个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改组(包括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划拨款项应当包括:伤残津贴以改组时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每年按10%递增。伤残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二)至(五)项所列项目,支出总额应当控制在当年缴费总额的20%以内。各项支出的具体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工伤医疗管理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财政部发出)


各地在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外国人,下同)工作中,遇到几个不够明确的政策业务问题,要求统一研究解决,以利执行。对提出的这些问题,已经在今年八月召开的全国地方税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事《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制图……等项目取得的所得,是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征收工商税的问题。经研究确定,《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十二个项目中的设计、安装、制图、雕刻,因过去一直征收工商税,今后仍继续征收工商税(对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户,还应征收工商所得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余十八个项目劳务的所得,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劳务报酬所得征税时间计算问题。一些作者反映,他们在《税法》公布之前,用几年时间写的书,因为各种原因,在《税法》公布之后才取得稿酬,税务机关按全部稿酬收入计算征税不合理。经研究认为,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取得的所得为课税对象,不是以写作时间长短划分
征、免税。因此,仍应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税法》公布之日支付单位支付款项时或者纳税义务人取得稿酬时,为所得的发生时间,并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审核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细则》第十二条中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的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为一次。”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经研究,解释如下:《细则》第四条第二项中列举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具体项目有二十多个,所谓“同一项目”,是指其中某一单项收
入而言,不是把各个不同项目的收入合并计算。一个单项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四、书画展销单位预收作者书画,或文物商店聘请画家创作书画出口销售,在展销会结束时或在书画出口后,一次结算付给作者稿酬,税务机关按结付的稿酬扣除费用后征税。作者认为,这样征税不合理,要求按每张书画稿酬分次计算。这个问题应根据《细则》第十二条:“只有一次
性的收入或完全一件事物(务)的收入,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每张书画稿酬分次计算。
五、个别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完全依靠稿费收入来维持生活的专业作者,要求从作品开始创作之月起至出版时止,如同工资、薪金一样,每月都减除八百元费用计税。按照《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同劳务报酬所得,是两项不同的收入来源,税率和费用扣除都不相同。因此,
不能把劳务报酬所得视为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减除八百元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作者去世后,其遗作出版取得的稿酬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为个人所得税是按所得计征,因此,不管作者是否在世,都应向取得所得的个人征税。
七、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在《税法》及其《细则》中都无文字规定。现在申请减、免税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处理。对按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在《税法》和《细则》没有修改前,可由个人提出申请,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1981年9月19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二○○九年三月)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有效盘活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资源,规范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福州软件园土地和研发楼用于非软件生产的企业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6]9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负责福州软件园研发楼的出让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产交易登记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软件园内产业楼和土地原则上不对外出让,软件企业应向福州市软件园管委会租用产业楼。
第四条 对于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软件产业范围,对福州软件产业发展具有较强支撑、带动作用,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软件企业,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下,可以申请购买产业楼。
1、是经国家有权机关认定的“双软企业”或优秀的创意企业(包括动漫、游戏、影视制作、工业设计等企业);
2、在福州软件园内办理工商登记并实行属地缴纳税收;
3、按购置的产业楼建筑面积计算,企业年产值不低于每平方米10000元,税收年产出率不低于每平方米500元。
上述企业需购买产业楼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软件园管委会审核后,报市高新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 产业楼产权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产业楼的使用功能。如企业改变产业楼使用功能的,市软件园管委会可以收回产业楼,回购价按原购置价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扣除折旧费后确定。
第六条 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产业楼产权,不得擅自出租购置的产业楼。
企业确需转让产业楼的,受让对象应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审核同意,在确保用途不变、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转让。
企业出租暂时空置的产业楼,应报市软件园管委会批准,且租金标准不得高于由市软件园管委会出租的、同一地段产业楼的租金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在办理涉及软件园土地、房产交易登记时,应严格把关,并征求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软件园企业产业楼出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