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08:29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为进一步做好政府立法工作,确保工作计划的严肃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单位,要高度重视起草工作,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参与起草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做到人员、时间、经费三落实,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对列入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正式项目,各起草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的规定,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和协调,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将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法制办。送审稿应当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档,内容包括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及理由、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等内容作出说明。
  二、鼓励起草单位探索实践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工作机制,或委托专家学者以课题研究的形式对立法项目有关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在起草论证过程中,起草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特别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市法制办要加强对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抓紧调研、论证和起草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草案。对正式项目,市法制办在组织审查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对预备项目,各起草单位要抓紧起草论证,进一步修改完善已有草案,并于10月底前完成论证报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报送市法制办。对调研项目,各起草单位要加强调研论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立项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267号)的要求,完成调研论证报告,并于10月底前报送市法制办。条件成熟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的,一并报送。除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进行调整外,正式项目的起草完成情况和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的论证调研完成情况均纳入各单位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未列入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今年不予立法。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要求增加规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法制办进行论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计划。



附件:杭州市2010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doc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破坏水土保持。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复或改建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作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公路两侧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进行爆破、开山、采矿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予以补
偿。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的,必须采取保护公路的有效措施后,方可穿行。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
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上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五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占用或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抛撒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负责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损坏公路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查验路产损坏情况,并依法协助追索路产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并不得超越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停放养护车辆、机械时必须紧靠路面边缘,并在车辆、机械前后设置明显的安全反光标志。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其距离的标准是:
(一)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承建方、公路管理机构与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打地坪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重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三十厘米以上。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有困难的,暂时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建筑控制区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后,依照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或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不报告交通主管部门,不接受处理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必须开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车辆必须放行。
第四十四条 自车辆被扣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必须到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因当事人超过期限不接受处理造成的车辆损失,由车主负责。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川区不少于一点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的土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劳动部

为加强对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使技工学校招生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现将《技工学校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望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我部培训司反映。

附: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技工学校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技术工人,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定向培训,做到培训与就业相衔接。
第四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录取办法和录取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机 构 及 职 责
第五条 劳动部主管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技工学校招生政策;
(二)编制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和分地区、分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计划,负责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和下达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三资”企业培训技术工人的指导性计划;
(三)审核、下达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技工学校的招生来源计划;
(四)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
(五)指导检查各地招生工作,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部有关技工学校的招生政策,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检查、监督本地区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并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是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招生中报名、政审、体检和考试、评卷、录取等项工作。
第八条 技工学校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三章 招 生 计 划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应根据生产建设对技术工人的实际需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出本地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招生计划,并报劳动部审核平衡,纳入国家劳动工资和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第十条 安排技工学校招生指标,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主要考虑技术复杂、生产急需的工种(专业)。对生产建设不需要或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工种(专业)和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技工学校,不得安排招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可以跨省招生,其招生来源计划须报劳动部审核后下达,具体招生办法依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注意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招生计划的衔接工作,务必于当年4月30日前将本部门需要招生的学校名称、地址及招生要求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招生计划,不得突破。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三条 具有城镇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均可报名:
(一)热爱祖国,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初中、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符合工种(专业)要求;
(四)未婚,初中毕业生不得超过18周岁、高中毕业生不得超过20周岁。
报考特殊工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科研单位、院校、场圃中,原吃商品粮改吃自产粮的正式职工子女(限户口在上述单位),符合第十三条的四项规定,可以报名。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各级各类学校的在校生;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三)在职职工;
(四)上一年被技工学校录取而不报到者;
(五)触犯刑律者。
第十六条 报名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

第五章 政 审 和 体 检
第十七条 对考生政治思想品德的审核,按《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考察的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体格检查应在各级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

第六章 命 题 和 考 试
第二十条 劳动部根据技工学校培养目标对文化知识的要求,参照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考生中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应分别组织考试。高中毕业生不得参加初中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科目和时间由劳动部统一确定。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三条 各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考试成绩,确定最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结合考生志愿,提出录取名单,由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批,并签发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的技工学校(限学校经费来源为营业外支出的)可招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归国华侨、港澳台胞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受过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可适当加分录取。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技工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考生,并可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凡适合女青年从事的工种(专业),应尽量多招收女生。
第二十九条 招收残疾青年,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高空、高温、野外、井下等作业条件艰苦、招生困难的工种(专业),经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意,可根据考生志愿,由学校自行组织招生。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特殊需要,城市生源又不足的情况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农业户口的青年,但招生人数须从严控制,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新生入学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经费,应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考生应交报名费和考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

第九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办公室或技工学校视不同情况可取消其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
(一)谎报年龄、学历、民族或以其它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审和体检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试卷分数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国家计划组织的技工学校招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