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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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丰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只要该技术、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即可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丰宁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诚裕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
被告黄某、被告林某原为丰宁公司的员工,二人均与丰宁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2004年度《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也未另行签订相关经营信息的保密协议。
2004年2月13日,丰宁公司与江汽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丰宁公司向江汽公司购买30套HFC6782KY4型号汽车底盘,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同年11月20日,丰宁公司从江汽物流公司错发给其的一份传真中,得知林某为诚裕华公司购买江汽公司生产的HFC6782KY4汽车底盘,并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丰宁公司即认为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在职员工窃取丰宁公司商业秘密,包括其购买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以及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2004年9月至2003年12月,诚裕华公司分别与四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由诚裕华公司向该四家公司出售四种不同型号的汽车底盘。诚裕华公司的称其上述出口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中国商人郑某合作、联系取得,并已实际履行,出口产品均为诚裕华公司从江汽公司购买。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丰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产品内容(型号为HFC6782KY4的汽车底盘)、产品来源(从江汽公司购买)以及运输渠道(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根据诚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社会公众可以从江汽公司的网页上,或通过如电话咨询等途径查到该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其运输渠道信息也不具有秘密性,诚裕华公司完全可以在与江汽公司磋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得知该运输渠道,如双方约定由江汽公司代办运输,江汽公司将产品交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该运输渠道与诚裕华公司无关,且对诚裕华公司来说,该运输渠道必须是对其公开的信息,故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能作为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对于丰宁公司另主张的销售渠道、方向、产品进货、销售价格构成其商业秘密。由于丰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越南客户有哪些,销售价格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此外,丰宁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员工林某、黄某两人窃取该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诚裕华公司通过丰宁公司在职员工林某购买出口产品并不等于窃取了丰宁公司经营信息。而根据诚裕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与多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商人郑某联系取得的,与丰宁公司及其员工无关。故丰宁公司关于诚裕华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诚裕华公司虽可以从互联网上查知江汽公司的概况,但绝对不可能从互联网上同时了解到丰宁公司的上家、下家以及上家把货运交给下家的汽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企业员工不能将本单位经营信息提供给竞争单位进行经营,既是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问题,又是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重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丰宁公司主张的五项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本案中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的来源、运输渠道三项经营信息从单个信息的角度来看能够从公开的途径获得而不具有秘密性,但在二审中,丰宁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了其产品的销售方向(越南)和销售价格,从这五项信息的组合来看,该信息组合不能从公开的途径轻易获得,是丰宁公司在多年经营中掌握的具体购销途径,丰宁公司没有公开该信息组合,且一直使用从中获利,因此该信息组合具有秘密性,有现实的实用价值,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第一、第二个条件。但是,对上述经营信息,丰宁公司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既未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也未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第三个条件。因此,丰宁公司提出的五项经营信息因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是关于诚裕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他人获得、利用该经营信息不构成对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丰宁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诚裕华公司利用其职工窃取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诚裕华公司未实施侵犯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判决驳回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丰宁公司在案件的一审中主张其产品内容、来源、运输、销售渠道、销售方向、价格等经营信息为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最终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法院驳回了起诉。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或有资格被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技术信息是指企业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企业的技术秘密所下的定义为:“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该规定对技术信息作了较为宏观的界定,企业应结合其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进行细化,通常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在企业的保密制度或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列明。
(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所涉范围较广,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与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策划书,与客户、合作伙伴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商业谈判的方案、内容,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产品的供货渠道、销售渠道、销售策略、销售价格,公司内部业务管理诀窍,管理规则等信息。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企业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客户情报)。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常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取得,即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甚至会导致企业重大的损失。对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在接下来的案例中还会有具体的分析。
总之,能够列入企业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有很多,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经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信息,都可以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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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政府令18号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实施。
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和管理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具体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处以5至2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等,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强制清洗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周围”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行为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违章行为人,并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照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l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等,可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行驶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或者对证据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时,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编有号码的,并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按照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除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八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错案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岗位培训制度、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章 部门协调与配合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扰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队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要活动。
第八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遇有紧急事项,可随时启动联席会议机制。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许可行为的,应当书面建议有权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九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
受移送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将作出的处理决定在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并责令被处罚人到有关行政机关补办许可手续。
第九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认定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九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报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日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对各种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制定出合理适当、可操作性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