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体育竞赛,是指采用售票、收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由举办人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体育运动项目的范围,由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根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委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举办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竞赛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人的条件)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前款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体委予以公布。
第七条 (登记程序)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本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举办人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跨省市或者全国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9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举办国际性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个月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表;
(二)举办人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竞赛经费来源的证明;
(五)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六)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七)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同意派出裁判员的证明材料;
(八)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包括竞赛的经费收支预算、盈利分配方法和亏损分担责任等事项;
(九)参与审计竞赛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机构的名称。
除前款规定外,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还应当提供医疗急救方案。
举办人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举办合同和受托体育机构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证的发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发给举办人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应当书面告知举办人。
体育竞赛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担保和保证金)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保证金。缴纳保证金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采用签发汇票或者本票的方式支付。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体委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大小和竞赛项目的危险程度另行规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举办人提交的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证金。
对举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不予退还保证金:
(一)未经批准更改体育竞赛的时间或者地点,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二)举办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抵充罚款。
第十一条 (其他手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的,应当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举办人不得转让已登记的体育竞赛的举办权。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后,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三条 (赞助和广告经营合同)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竞赛的广告宣传、门票出售和报名费收取)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五条 (竞赛规程、规则和方案的执行)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竞赛秩序和安全防范)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举办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竞赛时间、地点的更改)
体育竞赛的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竞赛登记部门核准,并提前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竞赛和参赛者冠名规定)
冠以上海市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市体委批准。
冠以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广告管理)
体育竞赛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误导、欺骗参赛者和消费者。
举办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体育竞赛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
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抽奖公证和依法纳税)
在体育竞赛中举行抽奖活动,应当办理公证。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募捐性收入的处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市体委批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其中,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竞赛情况报告)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举办)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检查)
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举办主体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更改已向社会公布的体育竞赛时间或者地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冠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
两个以上的举办人共同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托体育机构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范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的体育竞赛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体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果洛州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个体医疗机构应符合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和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受本地区常住户口的限制。
第十条 医术确有专长的藏医,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诊疗科目相对应。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挂靠任何医疗单位。
第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2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核和上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校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州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收费标准悬挂于诊室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赔偿;
(八)擅自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对非法行医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
(十二)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处罚的,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