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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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我国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是指通过对拟使用海域自然地理条件、资源环境状况、区位条件、社会经济状况、区域生产力布局、用海历史沿革、海域功能、海域使用损益及灾害防治、国防安全等方面的勘测、调查、评估分析,提出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可行及相关对策,为政府审批用海项目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海洋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第七条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级以下(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工作业绩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资质晋级申请单位还需提交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首先申请乙级资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3年后,方可提出资质晋级申请。

  第十一条 资质申请材料在申报前,应当按隶属关系由申报单位直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资质申请材料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的资质申请材料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评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经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技术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海域使用论证资质业务培训班。

  资质单位或者资质申请单位应当组织参与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人员参加培训,领取培训证书。培训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过后,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 资质年审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年审机关)负责每年定期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论证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年审机关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年审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当年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名录及评审意见复印件;

  (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年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年审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提交年审材料的资质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没有论证质量问题,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结论为合格。

  资质单位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1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较轻的论证质量问题,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年审结论为基本合格。

  资质单位连续两年基本合格,或者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2项或者2项以上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重大论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审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十九条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给予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每年3月31日前,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1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注明承担单位、资质证书等级和编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遗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资质单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等,应当在30日内,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压、没收《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失效后,由原资质单位在30日内上缴国家海洋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资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论证项目;

  (四)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海洋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或者借用他人资质证书,违法承担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其论证报告无效,由国家海洋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论证报告质量低劣或者失实,给国家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资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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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也扩及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联系,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各自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在提出引渡请求之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存在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的说明,并表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通知送达请求方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正式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被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约定的日期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对因此而移交的人应予羁押并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在针对该人的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向请求方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应予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三、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协助和代表
被请求方应在其境内向请求方提供建议和协助,在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其出庭并代表其利益。
第二十条 费 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适 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订于维尔纽斯,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瓦利奥尼斯
(签 字) (签 字)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署名举报。
第二十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进行笔录,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该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受理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