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2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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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2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2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2002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2年中央决算(草案)》和《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要求国务院继续落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严格按照全国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深化财税改革,依法加强收入征管,进一步改善财政支出结构,增强财政公共服务职能,高度重视县乡财政困难,进一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努力解决出口退税拖欠问题,切实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加强审计监督,克服“非典”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努力做好财政工作,全面完成2003年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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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业经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7日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和生产发展变迁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中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和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城市、镇、街道、村庄,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
市及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申报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文物主管部门在确定申报单位时,应当征求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申报单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申报单位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为一年,自文物主管部门公布之日起计算。
申报单位属于申报核定国家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在有效期内未就其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确需划定申报单位保护范围的,应当商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在申报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申报单位的安全,其保护措施应当经公布申报单位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城建等主管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申报单位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申报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对申报单位进行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应当持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施工方案等材料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于修缮工程的,向文物所在区(市)县主管部门申请;属于迁移、拆除工程的,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
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修缮、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商市或县(市)土地、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到期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就申报单位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申报单位的资格、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随即取消,并由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保护级别、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保护管理责任人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节目以及以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可移动文物内放置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安装消防、报警、雷电灾害防御等装置或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查处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和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予登记公布,未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审批申报单位的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工程的;
(四)不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情况的;
(五)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不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的;
(六)未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的;
(七)未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不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不提出整改意见,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损害不可移动文物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2月7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三、第十条修改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力、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拆迁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拆迁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
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1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二)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句修改为: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十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标准给予奖励。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上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lo%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十六、第三十八条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卤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迁入代为拆除。拆迁单位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宁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重置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规定的商品房价等费用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办法》中“复建房”均改为“拆迁安置用房”。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相应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6年2月1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拆迁安置用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拆迁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拆迁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用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入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六)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七)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l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l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l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二)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标准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
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白勺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上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0%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拆迁安置用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迁人代为拆除。拆迁单位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宁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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